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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文昇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上訴人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堃芳
被上訴人
林仕栢
被上訴人
蕭哲明
被上訴人
黃強志
被上訴人
賴利弘
被上訴人
游賜傑
被上訴人
王泰彥
被上訴人
莊淑婷
被上訴人
張清濠
被上訴人
賴利温
被上訴人
陳世昌
被上訴人
黃女娜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薛明玲
被上訴人
王偉臣
被上訴人
蕭珍琪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蕭彩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堃芳等涉嫌編製、公告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不實財務報告:

⒈被上訴人黃堃芳係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謝文昇係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董事暨財務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林仕栢係實豐有限公司(下稱實豐公司)、東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雄公司)之負責人及杭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黃堃芳與謝文昇因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營運不佳,亟欲虛增營業額,適企圖逃漏稅捐之被上訴人林仕栢向被上訴人黃堃芳徵詢可否提供不實之進項發票供逃漏稅捐之用,被上訴人黃堃芳遂指示被上訴人謝文昇與被上訴人林仕栢商議後,3人自民國(下同)94年6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以下列虛增營業額方式(總計假交易金額為新台幣1億1,106萬6,576元、美金7萬7,200元及港幣1,015萬6,000元),而接續在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海德威公司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

⑴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先在海外成立孫公司顯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顯榮公司,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謝文昇負責)。另被上訴人黃堃芳及謝文昇分別徵得被上訴人林仕栢及不知情之蕭哲君同意後,將二人登記為港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港盛公司)之董事,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委由不詳年籍姓名之香港籍人士負責;先創造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銷貨予顯榮公司之不實交易後,再由顯榮公司不實銷貨予港盛公司。又為逃避查緝,以製造資金流動之表相,遂先虛偽創造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向Talent wise Co., Ltd(下稱T公司)購貨之交易,而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付款予T公司後,T公司再將款項匯至海外之Splendid RiseCo., Ltd(下稱S公司)之帳戶內,由S公司將款項再匯入港盛公司之帳戶內,港盛公司再將款項匯予顯榮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貨款,顯榮公司再匯至海德威公司之帳戶內。

⑵被上訴人林仕栢以實豐公司、東雄公司及杭發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虛偽購貨,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虛開發票予實豐公司。而為掩人耳目,被上訴人林仕栢付款予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後,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或將款項轉匯予T公司,由T公司再匯回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帳戶內;或匯至被上訴人林仕栢所經營之海外Giant Profits Group Ltd(中文名麗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公司);或逕行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林仕栢在大陸地區之應付貨款(如銘旺、吉祥星、聯興科公司等)。被上訴人林仕栢並持上開不實之發票據以申報稅捐,實豐公司計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211萬8,670元,東雄公司計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226萬2,558元,杭發公司計逃漏稅95年度之營業稅49萬2,069元。

⑶被上訴人黃強志係穎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強公司)之負責人,因營業額頗多,為逃漏稅捐,遂透過被上訴人林仕栢,由被上訴人黃強志開立不實之訂單予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虛捏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銷貨予穎強公司之交易,而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開立387萬1,214元之發票予穎強公司,貨款則由被上訴人林仕栢以穎強公司名義匯予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幫助穎強公司逃漏95年度之營業稅計18萬4,343元。

⑷被上訴人林仕栢以實豐公司之名義,實際銷貨予臺灣松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日公司)後,被上訴人林仕栢明知交易關係乃存在於實豐公司與臺灣松日公司間,仍以臺灣松日公司名義匯款予海德威公司,而虛捏上開交易之出賣人為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並直接開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

⑸被上訴人林仕栢之友人蕭哲明因銷售電子商品予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正宇公司),卻無法提供發票予鑫正宇公司報稅,遂透過被上訴人林仕栢,由被上訴人黃強志先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共同虛捏交易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及鑫正宇公司間,而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鑫正宇公司,貨款則由被上訴人林仕栢以鑫正宇公司之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

⑹被上訴人林仕栢於94年7月間,以實豐公司之名義,實際銷貨予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交易關係存在於實豐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仍要求旺德電通公司直接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帳戶內,而虛捏上開交易之出賣人乃海德威公司,海德威公司並直接開立發票予旺德電通公司。

⒉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4年第2季至95年第3季所公告財務報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涉有不實:綜上1.所述,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等人,於94年6月間至95年8月間止,利用上述公司進行虛假銷貨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將該等虛增之營業額登載於該公司94年度第2季至95年度第3季間財務報告上,致使該等財務報告之會計科目,諸如「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重大會計科目,皆有浮灌虛增之情事,金額高達數億餘元。

㈡海德威公司前述不實財報導,致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因買受海德威公司股票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上訴人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王秀娥等112人受有損害,且授權人之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請求權基礎:

⒈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賴利弘等人,應依以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等人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賴利弘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前總經理,係在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財務報表上簽章之人,其等進行前揭虛偽交易及掏空、挪用海德威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並於依法對外公告之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其行為顯已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賴利弘等3人,分別係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渠等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避稅,導致該公司違反法令公告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95年1月11日增訂後證交法第20條之1,對信賴相關不實財報買入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黃堃芳等6人,故意使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導致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誤信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買進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其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另證交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其立法之目的,此外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黃堃芳等6人違反前揭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該規定對於授權人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擔任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法執行職務而公告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為上櫃公司,係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該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等人係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負責人,其不法行為造成該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授權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自應與該等被上訴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海德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游賜傑、王泰彥、莊淑婷、張清濠、賴利溫、陳世昌、黃女娜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本即負有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真實無誤之財務報告之義務,不料,其等未善盡職責,使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依下列規定與其他被上訴人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交易虛增應收帳款等情事,惟該公司董事會竟仍通過該等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之過失,故其等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及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等規定就授權人等之損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等身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法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核,詎其等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則該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自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董事、監察人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與公告事項上,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立於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地位,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造成授權人等之損失,則其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董事、監察人就財務報告之決議與承認事項上,係屬公司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善意投資人發生損害,則其公司負責人(即所有董、監事)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簽證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之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自94年上半年度起進行虛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金額高達數億餘元,被上訴人王偉臣、蕭珍琪為被上訴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4年至95年間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應擔保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卻於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財務報告出具不實意見,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對授權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王偉臣、蕭珍琪於查核簽證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4年至95年間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時,係屬被上訴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合夥人或受僱人,僱用人被上訴人資誠會計師事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被上訴人王偉臣、蕭珍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偉臣、蕭珍琪於執行事務所之查核簽證業務,至少涉有疏失,已如前述。會計師之行為既係代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資誠會計師事務自應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依前述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自須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本件各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則全體被上訴人自應就海德威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利用孫公司顯榮公司自港盛公司取得貨款之後,再將貨款經由進貨廠商T公司透過S公司而匯回港盛公司此一資金循環流通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管會)所製作之主要資金來源去向表、明細表為證,該文書係依據相關公司之銀行帳戶往來之匯款、轉帳紀錄資料等為依據製作而成,有相當之可信度,並據文書製作人翁美花到庭作證在案,足以為憑。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及補充查核憑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進貨之交易,經抽核其中轉銷予東雄、實豐公司的3筆交易有異常事項。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帳載於95年1月11日向T公司進貨,同日銷售予實豐公司,惟進口報單的賣方竟為「港盛公司」而非T公司,且進貨單日期、銷貨單日期均為同一天;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帳載於95年1月6日向T公司進貨,同日銷售予實豐公司及95年3月27日向T公司進貨,同日銷售予東雄公司,進、銷貨日期不但均同一天,且進口報單上T公司的地址均為港盛公司的登記地址。即顯榮公司、港盛公司、T公司,該等有上下游進、銷貨關係的不同公司之間,竟有公司設立或通訊地址完全相同的情形及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進貨之交易經查核確實存有異常,此均與真實交易的常情不符,則本件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在貨款有循環流通的事實下,應足資認定。

⒉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穎強、臺灣松日、鑫正宇等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存在,竟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偽開發票予上開公司,虛偽捏造交易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穎強、臺灣松日、鑫正宇等公司之間,經刑事二審判決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以跳開發票方式,開立不實發票予無真實交易關係的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並在與上開公司間確無交易之事實情形下,虛擬捏造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進貨單等交易憑證,該不實憑證所載之銷貨金額,在實際上並無真實交易關係存在之前題下,足以虛增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營業額。縱認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有不實發票上所載之貨品賣予被上訴人林仕栢(上訴人仍否認之)仍有買賣所得,惟該「不實發票上之銷貨金額」與「賣給林仕栢之買賣所得」並不一致,無法排除有虛增營業額之情形。

⒊本件上訴人之授權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致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於不實財報真相爆發之後,蒙受股票價格下跌之跌價損失,關於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見解均認為依證交法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上訴人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等人從事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海德威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將足以嚴重扭曲股票市場價格,使投資人無法正確判斷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投資人既遭詐騙買入遭扭曲價格後的有價證券,自有「交易因果關係」。此外,實務法院判決認為,於財報不實案件,如發布的不實消息足以影響股價者,且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應可成立「損失因果關係」。

⒋另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及增訂第20條之1規定,關於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並無應以「重大性」為要件,縱認應具備「重大性」,惟「重大性」的判斷標準並不能採「以假交易金額佔全年度營收比例多寡」的理由,一般理性投資人若明知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開立不實發票,斷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至假交易金額究竟若干,佔整體營收比例之多寡,此非一般投資人所能加以審認分辨的事項,況如以假交易金額比例甚低為由認不負財報不實之責任,將助長公司偽作交易的可能,無助於對投資人的保護。本件不實報告包括各期季報及半年報,惟季報或半年報公告時,全年度營業額尚未發生,則全年度營業額多少?假交易金額佔全年度營業額比例的多寡?均無法事先得知,無法以此理由排除本件各期季報或半年報不實的重大性。本件依櫃買中心對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實質審閱結果,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假交易對象之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之銷售金額佔整體銷售金額78%,大幅提高該公司之營業額,若剔除此虛增交易金額,該季營業額只為22%,嚴重衰退。該季財務報告認列假交易的金額佔該季整體營業收入比例頗高,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重大性的標準,即以假交易金額所佔營收比例而言,該季財報應認為有重大性,自不得以事後才發生的全年度營業總額,而謂該季假交易金額佔全年營業額的比例甚低,而不具重大性。又「每月開立發票的總金額」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及申報上月份營運情況時所應予揭露之事項,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開立予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的不實發票金額佔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當月開立發票總金額比例約略為94年9月佔30.2%、94年10月佔76.8%、94年11月佔22.6%、94年12月佔44%,所佔比重甚高,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當月開立發票的營業收入中,有相當大的比例均為不實發票所增加的營收,自難謂上開假交易金額對於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並無重大影響。

⒌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股票的收盤價格及成交數量在94年8月26日公告94年度第2季不實財務報告之後(當日收盤價33.6元),即呈現向上趨勢並在不實財報期間內即達到最高收盤價及最大成交量(最高收盤價190元),惟自96年5月2日真相爆發之後(當日收盤價118元),其收盤價及成交量即不斷呈現下跌趨勢,直至5月16日跌至66元,跌幅竟高達44%,是以,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既已實際影響海德威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自對於一般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授權人確實因被上訴人財報不實致受損害。

⒍被上訴人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實務見解認為屬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並包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情形。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定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免負賠償責任。

㈤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85,99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⑵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賴利弘、游賜傑、王泰彥、莊淑婷、張清濠、賴利温、陳世昌、黃女娜部分:

⒈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6年8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12273、20694號起訴書為據。惟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支付予T公司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因刑案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載交易而向T公司採購產品所應支付之貨款,就此交易,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均獲有起訴書附表二至八客戶匯給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銷售貨款,與顯榮公司匯回之營收款無關,顯榮公司匯回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向台灣之供應商採購產品出口銷售之營收款,二者為不同之交易循環,各有不同之供應廠商及銷售客戶,並無資金循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訂貨、採購、支付採購款、進口報關、入庫、領取等流程,業據被上訴人謝文昇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交易單據為憑,並經證人洪歷、林惠美及謝文昇在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旺德電通公司間之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假交易,且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謂之假交易均為真實並有相關單據可憑,並為被上訴人黃堃芳等人無罪之諭知。顯見上訴人主張前開假交易致財務報表不實,均屬無據。

⒉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因跳開發票,致開立發票予無事實上買賣關係之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惟亦同時認定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確有出貨及收受買賣價金,有真實交易存在。僅係開立發票對象錯誤而已。因此,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縱有開立發票對象錯誤,營業額並無錯誤,不會影響財務報表所載金額之真實性。本院刑事判決復認定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之跳開發票,並未涉及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且於判決書明確表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即係為防止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致使投資人遭受詐騙為規範目的,則苟非為詐騙,縱在上開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但因非為虛增營業額而為假交易,並未使投資人受詐騙,即應非該條款處罰之對象…」。由是可見,海德威公司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縱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亦無虛增營業額情形,更不會使投資人受詐騙,即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財報不實致投資人受損害等情形。

⒊縱認上訴人主張之推定因果關係為可採,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更未能舉證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自無舉證責任轉換可言: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如前述,本院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至多僅有因跳開發票,致開立發票予無事實上買賣關係之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惟亦同時認定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事實並有收受價金,因此,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縱有開立發票對象錯誤,然營業額並無錯誤,更不影響財務報表所載金額之真實性,上訴人據此強指有財報不實情形,自屬無據。上訴人未曾也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營業額有大幅提高或不實情形,僅空言指摘,迄未能舉證係哪一份財務報表及哪一筆金額有不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自無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

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指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所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自難認所指財報不實與投資人之損害得推定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至多僅有發票對象不實,營業額並無不實,對財務報表記載之金額根本不會有影響,更無重要性可言。況依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指出公訴人所指海德威公司虛增營業額期間(即94年及95年兩個營業年度),海德威公司之銷貨收入總額合計30億餘元,而所謂之虛增營業額按新臺幣計算約為1億4000餘萬元,僅佔百分之4點多,所占比例甚低。顯見縱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假交易,亦不具重要性。因此,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發票開立之對象縱有錯載,亦不會影響財務報表記載之金額,更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顯見上訴人之授權人縱因買賣海德威公司之股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亦與發票開立對象錯載無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股價受影響,無非肇因於台中檢調對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搜索扣押及約談董事長後,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股票價格下跌,惟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股票價格下跌,肇因於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涉及假交易及炒作股票情事,對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進行搜索並聲請羈押公司董事長及財務副總經理長達4個月餘,期間造成證券市場恐慌性賣壓湧現,始致其股價自96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連續下挫達52元(跌幅達44%)。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有何炒股行為,僅就涉嫌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日期為96年8月30日),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黃翌芳及謝文昇等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規定之犯罪事實,並判決確定在案,足徵海德威公司股票在上開期間股價下挫乙事,與海德威公司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之記載及海德威公司依法公告之94年度第2季至95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其中「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之記載,均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薛明玲、王偉臣、蕭珍琪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財務報告出具不實意見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援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273號、20694號起訴書及櫃買中心之實質審閱報告外,別無任何舉證。而櫃買中心之實質審閱報告亦僅表示「『疑有』循環交易」,顯示櫃買中心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確有循環交易情事,根本不足為據;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37號及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謂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等之假交易部分,均有訂貨、出貨,並有相關單據可憑,並非虛偽之假交易,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假交易情事並非實在。又刑事判決指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於公訴人所指之虛增營業額期間(即94年及95年兩個營業年度),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銷貨收入總額合計30餘億元,所謂虛增營業額僅為1億4000餘萬元,僅佔百分之4點多,比例甚低,足認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於該兩個營業年度並無營收不佳之情事,且依櫃買中心提供之「查核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結論為「由於上述集團投資人因買賣數量占查核期間成交量尚小,且未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均足證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並未在上述營業年度期間炒作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股價,益徵無創造假交易虛增營業額藉此炒作股價之犯罪動機。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會計師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會計師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4、95年度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卻於財務報告出具不實意見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假交易」或「虛增營業額」係造成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財務報告何處不實,且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並無假交易情事已如前述,該公司之財務報告自無不實可言;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等出具不實意見,究指於何一年度之何一份報告,出具如何之不實意見等,均未見上訴人具體指陳及舉證證明。

⒊論及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前題在於,有無「財務報告不實」存在,本件上訴人既自始不能指出究竟哪一份財務報告何項不實,更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財報不實之事實,根本無論及因果關係之必要。其次,縱得適用「推定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仍否認),亦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且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為前題,始有推定問題。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文「…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學者及外國法例亦認為以資訊具有「重要性」為要件,依本件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至多僅有發票對象不實(被上訴人仍否認),並未認定營業額有不實,對財務報告記載之金額根本不會有影響,更無重要性可言。

⒋再按修訂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已明文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就證交法第20條所指之賠償義務人,以往實務有不同見解,95年修法時增訂第20條之1確立會計師對於財報不實之責任為第20條之1第2項,該條之草案原有採推定過失責任,惟經立法院刪除,則對於會計師之責任已確立不採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會計師並無自證無過失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具體指陳及舉證財務報告有何不實及被上訴人會計師有何過失,被上訴人會計師復無自證無過失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方面:

⒈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假交易部分:按海德威公司外銷部分的交易流程為:海德威公司向境外T公司(設立於貝里斯紙上控股公司)進貨之後,透過孫公司顯榮公司(設立地址為T公司完全相同,亦為貝里斯紙上公司)銷售予香港代理商港盛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香港),惟查,上開交易有下列異常事實,明顯為假交易:

⑴海德威公司、T公司、港盛公司間貨款有循環流通的客觀事實:上開公司間貨款有循環流通的客觀事實,此有金管會製作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等文件為憑,姑不論上開公司間資金流通原因是否有真實買賣關係作為依據(上訴人否認之),然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帳戶內的資金確有循環流通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⑵海德威公司、T公司、港盛公司間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依被上訴人黃堃芳、被上訴人謝文昇、訴外人陳佳莉(海德威業務部客服副理)96年5月2日調查筆錄陳述得知,海德威公司之孫公司顯榮公司的訂單業務、顯榮公司與香港代理商港盛公司間的詳細運作方式,均由該公司副總經理游賜傑負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游賜傑96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卻陳稱,其並不清楚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顯榮公司的生意往來情形。由此足見,海德威公司實際負責與港盛公司、顯榮公司間訂單業務、生意往來的人員是被上訴人游賜傑,惟游賜傑卻對於上開公司間的交易狀況毫無所悉,此與常理不符。

⑶港盛公司為海德威公司實質控制之紙上公司:依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可知,T公司與海德威孫公司顯榮公司、香港代理商港盛公司的地址有相同的事實,此一上下游不同的進、銷貨的客戶之間,地址竟完全相同,與常情不符。事實上,海德威公司在香港的主要銷貨客戶港盛公司,港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仕栢,係經海德威公司董事長黃堃芳請託而擔任香港方面某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林仕栢根本沒有投資港盛公司;至港盛公司的董事即被上訴人蕭哲明,係經海德威公司副總經理謝文昇請託而擔任港盛公司董事,由此足見,港盛公司實質上為海德威公司所控制的紙上公司。

⑷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進貨並未實際驗貨;及進口報單有異常事實存在,上開交易恐為紙上交易,應無實際貨物流通。依海德威公司廠務部經理楊育環96年5月2日檢訊筆錄可知,證人楊育環的業務範圍是負責採購部分,該公司進貨部分全部由楊育環負責,楊育環填寫進貨單時,要看到廠商的貨、發票及出貨單等文件,惟查,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購貨進貨之時,楊育環並未有實際驗貨,亦沒有親眼見到貨進來、出貨,是以,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進貨,在沒有驗貨的情況之下,是否有實際貨物流通,仍有疑問。

⑸綜上,海德威公司向境外T公司進貨之後,透過孫公司顯榮公司再銷售予港盛公司間此一外銷交易流程部分,存有下列異常情事:貨款循環流通客觀事實、上開交易並無實際貨物流通、港盛公司實質上為海德威公司控制紙上公司,此有櫃買中心實質審閱報告、金管會製作資金流程圖等文件、證人即海德威公司廠務部經理楊育環之證述、證人即海德威公司副總經理游賜傑之證述等足以為憑,足認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關係存在,海德威公司藉此虛增營業額高達港幣1015萬6000元,是以,海德威公司非根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更進而以上開不實會計憑證為依據製作相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財物業務文件,應屬虛偽不實。

⒉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假交易部分:

⑴海德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穎強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交易部分,因林仕栢並未向海德威公司購貨再銷售給穎強公司、鑫正宇公司,各該公司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關係,顯非「跳開發票」情形。

⑵海德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雖屬於「跳開發票」情形,然該不實發票所記載之營業額亦有錯誤,足以虛增海德威公司之銷貨收入,海德威公司出貨給林仕栢者為「電子零組件」,經林仕栢「加工」組裝成品之後再賣給臺灣松日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林仕栢證述為憑,從而,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該不實發票上所載的銷貨收入金額,與實際賣給林仕栢電子零組件的價格,應有所出入,此一加工部分的差額,並非海德威公司銷貨收入所得,而有浮灌、虛增海德威公司開立發票營業額的情形。

⑶綜上,海德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穎強公司、鑫正宇公司部分,真實買賣關係並不存在,顯非「跳開發票」情形,此部分足以虛增海德威公司營業額;至海德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臺灣松日公司部分,雖屬於「跳開發票」,但該不實發票金額與海德威公司實際銷售給林仕栢的電子零件金額並不一致,營業額亦有錯誤。

㈡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黃堃芳、林仕栢、蕭哲明、黃強志、賴利弘、游賜傑、王泰彥、莊淑婷、張清濠、賴利温、陳世昌、黃女娜方面:

⒈海德威公司並無虛增營業額之動機:

⑴上訴人所指虛增營業額期間跨越海德威公司94年及95年兩個營業年度,查海德威公司94年及95年兩個年度之營業總額分別為18億4000餘萬元及11億7000餘萬元,合計高達30億餘元,而上訴人所指之虛增營業額按新臺幣計算約為1億4000餘萬元,僅佔海德威公司該兩年度總營業額之百分之4.6。試若海德威公司確有營收不佳之情事而欲虛增營業額,何以在兩個營業年度內僅虛增占總營業額百分之4.6比例之業績(即每一個年度僅虛增百分之2.3之業績),顯與情理不符。況扣除上訴人所指之虛增營業額後,海德威公司在94及95兩個營業年度內真實之營業總額仍高達近29億元,益徵海德威公司在該兩個年度內並無營收不佳之情事甚明。

⑵況海德威公司擁有先進之「砷化鎵太陽能晶片」技術及太陽能產業之榮景,更無從事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必要。

⑶又上市櫃公司捏造虛假交易美化帳面之目的及動機,無非欲藉不實之利多訊息,從中炒作股價牟利。但查本案業經櫃臺買賣中心提供「查核及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查核回覆之結論為「由於上述集團投資人因買賣數量佔查核期間成交量尚小,且未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見96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四第14頁),均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述營業年度期間炒作海德威公司之股價,益徵本案並無創造假交易虛增營業額,藉此炒作股價之動機。

⒉上訴人所指各筆假交易,亦欠缺假交易行為常見之表象:

⑴海德威公司收到顯榮公司匯回之港幣貨款,但海德威公司亦將營收款項中約90%之金額用以支付上游之供貨廠商(絕大部分為凌陽體系之公司),海德威公司確實有向國內供貨廠商下單採購貨品並辦理報關出口,更有與上述交易流程相符之各項單據在卷可稽,足證海德威公司收到上述顯榮公司匯回之營收款項,其中包含向國內供貨廠商購貨之成本支出,除了海德威公司留下不到10%毛利金額以外,其餘款項均由供貨商實際領取。

⑵上訴人所指海德威公司捏造之假交易,其交易貨款均獲客戶付訖,並無假交易中常見因為資金一再循環利用,不敷支出鉅額之交易款,乃產生帳面上高掛鉅額應收帳款【即應付而未付】之表象。

⑶上訴人所指S公司支付港盛公司之款項(單位:港幣)及T公司支付予S公司之款項(單位:美金),兩者均換算為新臺幣,其差額高達近1000萬元,由此可見,此兩種款項已非循環流通使用之款項甚明。

⑷再據海德威公司整理出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94年12月至95年8月間,海德威公司收到海外孫公司顯榮公司之匯款明細,及在同一期間海德威公司匯款給T公司之金額明細對照表及相關存摺影本、對帳單及匯款水單【參刑事一審卷內97年2月2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之匯款明細對照表及相關之單據影本】,亦可見兩者金額非但不同,且海德威公司匯出之金額遠低於收受之金額,其差距高達約1億2千萬元,足徵兩者間顯無資金循環流通之情事。

⑸關於S公司有無支付港盛公司上開款項(單位:港幣)及T公司有無支付予S公司上開款項(單位:美金),事涉三家國外公司間在本國以外地區所為金錢流動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就此金錢流動之事實,提出具備證據能力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依刑事案卷所附之證據,並無從辨識上訴人所指上述三家國外公司間之金錢流通乙節為真正,已難逕予採信。抑有進者,迄至今日所謂S公司、港盛公司及T公司均無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人或實際匯款之人,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各該公司間有無上述款項之流動及其流動之原因關係為何。是退步言,縱然認定有此款項之流動,但在未傳訊上開人員藉以調查究明此金錢流動之原因關係以前,自難遽認此款項之流動即為虛偽交易所創設之資金流動表相而有資金循環使用情事,其理甚明。

⒊上訴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㈧及附表二至八所指之交易,亦屬真實,茲詳敘理由如下:

甲、【金錢收付之流向】

⑴銷售貨款之收取部分:海德威公司確實有收到各該銷貨發票所載之貨款,蓋海德威公司之收款帳戶內確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對象(即東雄公司等客戶)以公司名義匯入發票所載之交易金額(含營業稅在內),但因海德威公司係上開匯款之收款人,對於實際匯款人為何人?匯款資金來源為何?均非單純收受匯款之海德威公司所能判別知悉之事。故而,上開各筆匯款雖有多筆(即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匯款)嗣經查證乃係由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仕栢分別以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及鑫正宇公司之名義匯入之貨款,但承前所述,海德威公司對此並無從判別真正實施匯款之人為何人,自難僅憑此事實推認各該交易為虛偽。

⑵採購費用之支出部分:上開各筆交易之產品,均係海德威公司向海外T公司採購進口,海德威公司確有將採購成本之金額匯予T公司。

乙、【產品來源與去向之流程】

⑴訂單:東雄公司等客戶向海德威公司訂購貨品。

⑵採購:海德威公司再依客戶指定之型號及數量向T公司下單採購。

⑶進口:T公司將上述產品出口至臺灣,由海德威公司申辦進口報關。

⑷入庫:上述產品送抵海德威公司後,即交由倉管人員予以列帳入庫。

⑸領貨:海德威公司業務助理向倉管人員依據銷貨單領取貨品,再交由被上訴人謝文昇。

⑹交貨:被上訴人謝文昇將各筆交易產品親送交付林仕栢或其公司之職員,並取得客戶簽收之銷貨單。凡上貨品之訂單、採購、支付採購款、進口報關、入庫、領取及交付予林仕栢收受等流程,業據被上訴人謝文昇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單據為憑,並據證人洪歷、林惠美及謝文昇在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起訴書附表二至八所示各紙發票所載產品之型號及數量,核與海德威公司向海外T公司採購並辦理進口報關產品之型號與數量均相符合,足徵海德威公司確實曾向T公司採購起訴書附表二之八所示發票所載之產品,並辦理進口報關,海德威公司應支付予T公司之採購款項均有如數匯出,海德威公司銷售上述產品之貨款亦確實匯入海德威公司之帳戶無誤。是由上述證據顯示,上訴人所指各紙發票所載之交易,均有互核相符之各項交易單據(包括客戶訂單、廠商採購單、進口報單、INVOICE、PACKLING LIST、銷貨單、匯出款及匯入款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海德威公司在同一時期確有向T公司採購進口與上述發票所載型號及數量均相符合之產品進行銷售。

⒋被上訴人林仕栢雖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就本案交易係虛偽交易及退還貨款等不利之供述,惟上述供詞實係在檢察官表示將對伊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之壓力下,始作出符合檢方期待之不實供述,並非屬實。

5.本案相關當事人中,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及黃強志,固然因上述交易觸犯逃漏稅捐之罪責,但查此等犯罪行為所涉侵害之法益僅限於訴外人實豐公司、潁強公司及被上訴人蕭哲明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所稅,此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上述發票所載之交易產品及金額皆屬正確,海德威公司確有向國外廠商採購發票所載之產品申報進口,並完全取得發票上所載之銷售貨款,衡情並無造成投資大眾對海德威公司之營收情形有所誤判之情事,自非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虛偽記載。

㈢被上訴人謝文昇方面:

⒈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並無假交易之行為。按港盛公司係香港人黃杰實際經營之公司,並非海德威公司實質控制之紙上公司,該公司與海德威公司具有代理銷售之合作關係,兩者之交易模式乃係海德威公司係國內IC大廠凌陽公司採購產品出口銷售至大陸地區,但因直接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在當時客觀上有通運之障礙,因此海德威公司設立海外孫公司顯榮公司作為自台灣出口階段之交易對象,由顯榮公司直接將產品銷售予港盛公司,再由港盛公司直接與大陸地區客戶進行交易,如此將交易之困難極可能之風險(即大陸地區逃稅或走私行為),轉由港盛公司負擔。再者,海德威公司收到顯榮公司匯回之港幣貨款,並將其中90%之金額用以支付上游之供貨商(如:凌陽公司等),此見海德威公司確有向國內供貨商下單採購貨品並辦理報關出口,業在第一審刑事庭中提出詳細採購及供貨之流程說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卷一第151頁),且有證明上述交易流程之銷貨單、客戶訂購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附卷可稽(見地院卷卷二第22頁至231頁),職是故,海德威公司確有透過顯榮公司銷貨給代理商港盛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之質疑,顯非事實。

⒉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台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指稱假交易之行為。本院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海德威公司至多僅有因跳開發票,致開立發票予無事實上買賣關係之穎強公司、台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但亦同時認定海德威公司確有此部分交易事實並有收受價金,就此而言,海德威公司縱有開立發票對象錯誤,但營業額並無錯誤,更不影響財務報表所載金額之真實性,準此,海德威公司所開出之發票金額既然與實際出貨金額相同,且有同額之貨款收入,即無須增營業額之情事,僅係跳開發票之行為,並不影響實際營業額之真實性,斷無影響股票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可能。

⒊承上,上訴人另質疑海德威公司出貨給林仕栢為「電子零組件」;經林仕栢「加工」組裝成品之後再賣給台灣松日公司,所表彰「電子零組件」與「加工後成品」之價格,兩者疑有差額存在,因認海德威公司有虛增營業額之情形。然查,海德威與林仕栢間確有零組件之交易事實,縱令海德威公司跳開發票給台灣松日公司,然發票之品項所記載之代號乃零組件,單價亦與訂購單相同。易言之,海德威公司確實依實際營收開立發票,至於林仕栢是否須另補成品價差之發票給台灣松日公司作帳,抑或根本不補開發票?均非海德威公司所能過問。要之,海德威公司只需將確實之銷貨所得開立發票即可。由上所述,海德威公司並無虛增營業額之情事。

⒋顯榮公司匯回之港幣貨款,與海德威公司支付T公司之貨款,分屬不同之交易行為,兩者並無關聯性,自無資金循環流動之問題。

⒌上訴人指稱海德威公司涉嫌假交易美化帳面、虛增營業額及財報不實,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致損害投資人之利益。惟查,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尚未臻成熟,容易受消息面因素之制約,而影響股價漲跌。如以本案為例,上櫃公司海德威遭受檢察官不當之搜索扣押,其負責人黃堃芳、財務副總經理謝文昇二人,並遭台中地檢署虛構渠等共同涉嫌內線交易及假交易虛增營業額,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74條等重罪為由,均遭羈押禁見逾4個月。試想,上市櫃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均涉案,而依據報載消息指出,公司負責人涉嫌假交易美化帳面並遭羈押禁見(偵查機關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此聳動之新聞,足以引起投資者之恐慌而拋售持股,此乃脆弱如我國股市必然之結果。

㈣被上訴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薛明玲、王偉臣、蕭珍琪部分:

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不實或隱匿之處,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⑴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受有損害之有價證券持有人應先舉證證明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會計師違反義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如同條第2項採推定過失責任,規定有價證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必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可免除其責,所可比擬。

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自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起,從未具體指出海德威公司財務報表有何虛偽不實或隱匿之處;遑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辦理海德威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有何不正當、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僅泛指海德威公司有虛增營業額及財報不實,進而指摘會計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從未指出海德威公司財報何處不實,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有何未盡義務之處,其主張顯無可採。

⒉本件財務報告並無不實:

⑴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旺德電通公司間之交易,業經本院於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為真實。按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海德威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則上訴人又何以能主張海德威公司因所稱之假交易而有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形,上訴人率然主張海德威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顯非可採。

⑵又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已認定海德威公司對於穎強公司、台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確有出貨及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而僅係開立發票對象錯誤而已。依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即使海德威公司有開立發票對象錯誤之事實,但其營業額並無錯誤,財務報表所載金額為真,並無財務報表不實。

⑶退步言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必須「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發行人等始有對善意有價證券持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海德威公司至多僅有發票對象不實(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並未認定營業額有不實,不影響財務報表金額之記載,不符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主要內容」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⒊會計師無自證無過失之義務,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會計師於查核、核閱財務報告過程中有何過失: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有關會計師責任已明文不採推定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辦理海德威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會計師有何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會計師本身並無自證無過失之義務。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得為本件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㈠海德威公司為依證交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股票上櫃日期為94年1月27日,為證交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

㈡海德威公司94年度第2季起至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期間內,被上訴人黃堃芳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賴利弘擔任總經理,均在上開財務報告上簽章;被上訴人謝文昇為董事兼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游賜傑、王泰彥、莊淑婷、張清濠、賴利溫、陳世昌、黃女娜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及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王偉臣、蕭珍琪、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則為簽證會計師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㈢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28條規定,由授權人王秀娥等112人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後,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本件團體訴訟。

㈣海德威公司於94年8月26日對外公告經會計師王偉臣、蕭珍琪查核簽證之94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

㈤中央社於96年5月2日報導海德威公司涉嫌以假買賣美化公司業績,遭受檢調搜索之消息

㈥海德威公司股票價格,自94年8月26日公告94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後(當日收盤價33.6元),並在95年4月13日最高收盤價上漲至190元,自96年5月2日中央社報導海德威公司涉嫌以假買賣美化公司業績,而遭檢調搜索之後,股價下跌,自96年5月2日收盤價118元、下跌至5月16日該月份最低收盤價66元。

㈦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及蕭哲明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73號及第20694號),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堃芳被訴部分全部無罪,被上訴人謝文昇、林仕栢及蕭哲明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自94年6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以虛增營業額方式,在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其中有關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間之交易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間有資金循環、虛增營業額之假交易行為,所憑之主要證據為櫃買中心對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5年第1季財務報告實質審閱結果及金管會制作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林仕栢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惟櫃買中心對海德威公司之實質審閱報告,其內容僅係有關該中心人員至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認有不合理之情事所為之報告,後續調查事項,並非櫃買中心人員負責等情,業據證人郭國興即櫃買中心承辦人員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參原審卷㈣第20頁第1列),即上開實質審閱結果內容所述,僅為櫃買中心人員實地查核後認有異常情形之報告,並非該中心有查知任何有關本件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之具體事證;另金管會所制作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等,為金管會人員依櫃買中心提供之帳戶,查詢國內及境外帳戶資料,依國內金融機構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港盛公司及T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製作而成,其資金流程圖係以上述三家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交明細中,攫取時間相近、金額相近金流彙整所製成,若不符此原則之金流筆數則不列入,另並未參酌其間資金流通之原因等情,亦據證人翁美花即金管會人員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參原審卷㈣第101頁第20列),即上開資金流程圖,係金管會人員比對上述三家公司於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後,僅攫取部分時間相近、金額相近之金流筆數所製作,至於各該資金流通之實質原因,並不在其調查範圍內,亦未據其調查,則金管會人員製作之資金流程圖、主要資金來源及去向表、明細表等文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T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有上述資金匯流之客觀事實,然無從據以辨明其內部資金流通之原因,更無從憑以推認上述款項均屬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流通情事。另被上訴人林仕栢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均未能提出可供探查之具體事證,且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為刑事法院所未予採認,此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明,則被上訴人林仕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足採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之證據。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海德威公司廠務部經理楊育環及海德威公司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游賜傑於刑事中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游賜傑於刑案中亦證稱伊負責的主要業務在於公司的技術研發及培訓,對於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的生意往來情形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調查筆錄節錄);楊育環於刑案中則證稱伊沒有驗貨,因為伊是廠務經理,公司驗貨有個流程,是驗收人當驗貨人,但伊沒有進倉庫看每一筆的貨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檢訊筆錄節錄)。從而,依楊育環與游賜傑於刑案中之證詞,仍無從認定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間無真實交易關係存在,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及黃堃芳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收取顯榮公司匯回之貨款,係用以支付上游供貨廠商,海德威公司亦確實有向國內供貨廠商下單採購貨品並辦理報關出口及海德威公司與東雄公司、實豐公司、杭發公司間為真實之交易等情,有被上訴人謝文昇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詳細採購及銷貨之流程說明、銷貨單、客戶訂購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匯出款及匯入款之交易明細等各項單據附於刑事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相關進出貨流程,並經證人林惠美即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前員工、洪歷即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員工於刑事庭一審到庭證述綦詳,與被上訴人謝文昇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及其於刑事庭所提出之相關憑證並互核相符,亦無違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自值採信,則被上訴人等所辯無資金流通等詞,尚堪採信。

⒊依本院調閱之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歷審刑事案卷,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及蕭哲明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堃芳被訴部分無罪,被上訴人謝文昇、林仕栢及蕭哲明則均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按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即係為防止發行人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致使投資人遭受詐騙為規範目的,則苟非為詐騙,縱在上開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記載與真實之交易情形有所不符,但因非為虛增營業額而為假交易,並未使投資人受詐騙,即應非該條款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謝文昇、林仕栢、蕭哲明及黃強志,僅因上開交易觸犯逃漏稅捐之罪責,此等犯罪行為所涉侵害之法益僅限於訴外人實豐公司、潁強公司及被上訴人蕭哲明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情,為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發票所載之交易產品及金額皆屬正確,海德威公司確有向國外廠商採購發票所載之產品申報進口,並完全取得發票上所載之銷售貨款,衡情並無造成投資大眾對海德威公司之營收情形有所誤判之情事,自非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虛偽記載。是上訴人主張海德威公司因假交易而有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形,率然主張海德威公司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東雄公司、實豐公司及杭發公司間有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並據為不實財報之情事,依其所憑之證據,尚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切之證明,至上訴人指T公司、港盛公司、顯榮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向T公司進貨交易有三筆進口報單、交易情形異常等節,然究無從僅憑此即率予推論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無從採納。

㈡有關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旺德電通公司間之交易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其所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雖以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於94年7月間為假交易,然依刑事庭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證據即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開立予旺德電通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2年10月6日、93年2月12日、93年2月26日,與起訴書記載之94年7月間虛偽交易時間差距甚遠,顯非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假交易之虛偽憑證,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就此交易為何項財報不實之登載,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有關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之交易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堃芳、謝文昇、林仕栢明知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無實質交易關係,而共同虛捏交易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上述公司之事實,固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上述行為係屬虛增營業,而在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內為虛偽之記載之情,則俱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被上訴人林仕栢於刑事案件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海德威公司開立發票予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及鑫正宇公司,均係經由被上訴人林仕栢與被上訴人謝文昇聯繫而為,惟其與臺灣松日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且賣給臺灣松日公司之貨品即係向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購買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謝文昇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海德威公司交付予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之銷貨發票所載之貨品,海德威公司確有依照客戶之訂購單向T公司採購申報進口後,再交付予林仕栢,並據其提出上述交易之客戶訂購單、採購單、銷貨單、廠商採購單、進貨單、轉帳傳票、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各項單據附於刑事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被上訴人林仕栢間確屬有電子零件買賣之事實,且就各筆交易均取得營業所得,僅係應被上訴人林仕栢之請而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發票予無事實上買賣關係之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等事實,應堪採認,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交易有虛增營業額之情形,尚無可採納。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林仕栢為「電子零組件」,經被上訴人林仕栢「加工」組裝成品之後再賣給台灣松日公司,所表彰「電子零組件」與「加工後成品」之價格,兩者疑有差額存在,因認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有虛增營業額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被上訴人林仕栢間確有零組件之交易事實,縱令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跳開發票給台灣松日公司,然發票之品項所記載之代號乃零組件,單價亦與訂購單相同。易言之,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確實依實際營收開立發票,至於被上訴人林仕栢是否須另補成品價差之發票給台灣松日公司作帳,抑或根本不補開發票,均非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所能過問。要之,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只需將確實之銷貨所得開立發票即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虛增營業額之情事,亦難認可採。

⒉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有價證券交易之當事人因受他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雖無事實上之交易關係而開立發票予各該公司,然被上訴人海德威就各筆發票及交易憑單所載之貨品與被上訴人林仕栢間仍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並確實取得各筆發票所登載之貨款,即就此部分交易所表彰之營業額而言,其實質內容並無虛偽,亦無虛增營業額之情事,且跳開發票,雖有違法令規範,然就我國之商業現況,並不乏此現象發生,甚至在某些特定業界及多重次承攬之業務,其跳開發票情形仍屬常態。而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人所關注之重心,乃在各上市、櫃公司之營收狀況、獲利能力及經營前景,至於該公司之具體交易細節、交易對象等,於公開之財務資訊中並未一一揭露,亦非屬投資人關注之重點。本件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就上揭跳開發票之交易,雖有開立票對象錯誤之虛偽情事,然其實質交易內容並無虛偽,所表彰之營業額亦無虛偽,且其交易對象既非公開揭露之事項,自難認為將使投資人因而有誤信或受詐之情形。

⒊另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有關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於95年修訂時已移列至同法第20條之1,依修訂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乃謂:「㈠違反第20條第2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述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可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為要件,而此所謂「主要內容」,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投資,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具有「重大性」,即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上述跳開發票之行為,雖有開立發票對象及相關交易憑證相對人不實之情事,惟係屬有真實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營業額亦無虛偽,該不實之資訊不致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已如前述,即該不實內容並不具有「重大性」,況該不實事項之內容(即交易相對人之不實),並無一一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中,自難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94年第2季至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簽證會計師王偉臣等人,係屬被上訴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合夥人或受僱人,於執行事務所之查核簽證業務,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須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不實或隱匿之處,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渠等應負責賠償,即難採信:

⑴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受有損害之有價證券持有人應先舉證證明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會計師違反義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如同條第2項採推定過失責任,規定有價證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必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可免除其責,所可比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自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起,從未具體指出海德威公司財務報表有何虛偽不實或隱匿之處;遑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會計師辦理海德威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有何不正當、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僅泛指海德威公司有虛增營業額及財報不實,進而指摘會計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從未指出海德威公司財報何處不實,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有何未盡義務之處,況海德威公司並無因所稱之假交易而有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形,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港盛公司、實豐公司、東雄公司、杭發公司、旺德電通公司間以假交易虛增營業之方式,為不實財報記載部分,並未能舉證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德威公司與穎強公司、臺灣松日公司、鑫正宇公司間以假交易虛增營業方式,為不實財報記載部分,則屬有真實交易行為但跳開發票之情形,雖有開立發票及交易對象虛偽之事實,惟並未使投資人因而產生誤信或受詐,該虛偽不實事項之內容,亦非屬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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