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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李寶堂黃永祥鄭金龍
  •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張大勳

  •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文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 被上訴人  張文儀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壹仟柒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舊)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舊),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上訴人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 ⒈證券市場主要分為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為使證券市場能發揮籌資及投資之功能,無論於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發行人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市場充分透明,乃為建立投資人信心及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之重要規範手段。而資訊揭露之規範,又已要求揭露者必須適時、充分、完整誠實揭露資訊,而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揭露之情事,亦不得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時,於公開說明書內之資金計畫用途為虛偽之記載,違反誠實揭露之義務,亦即: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於依本法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之規定;⑵違反第32條、第174條第1項第2 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亦即於公開 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之規定;⑶上開虛偽行為亦構成順大裕公司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⒉順大裕公司將前開募得資金,擅自挪用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及短期票券,復持之供作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而未於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誠實揭露,使投資大眾不知有上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亦構成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亦即:⑴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之要件;⑵上開揭露不實,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⒊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順大裕公 司為發行人而有前揭違反有價證券募集、買賣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張文儀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之。 是證券交易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及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 程序上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不得對順大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足取。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移送民事訴訟庭後,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報,使順大裕公司股價連日狂跌所致,仍與上訴人合法起訴部分即誤信被上訴人不實財報而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被上訴人張文儀與順大裕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為合法,勿庸經對造同意;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張文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1,299,9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483,953,000元暨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 連帶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固稱本件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相同,辯稱本件應有該案判決之爭點效適用云云。惟查,該案被告並無本件之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與張文儀,是二訴訟之當事人顯不相同,遑論該案曾經本件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不符爭點效理論適用要件,是其所辯,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張文儀於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該公司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等已轉購為短期票券、定期存單,提供與訴外人曾正仁所屬之廣三集團,作為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竟隱匿該情,於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公告,伊因誤信順大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及20日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遽該公司股票事後慘跌,致損害11,299,953,000元。又曾正仁在伊證券部開立共40餘人頭戶,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惟其就該等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所買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伊承受該等股票,因股價急遽下跌,計損害11,299,953,000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證券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1,299,953,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與張文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等,均明知順大裕公司財務資訊為不實,為護盤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人,縱因股價下跌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且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文件,與上訴人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致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違約交割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文儀於87年11月30日前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㈡順大裕公司遭掏空90餘億元。 ㈢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㈣上訴人於87年11月9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17,308,000股, 共1,030,476,000元,87年11月20日購買順大裕12,000,000 股,共714,000,000元。 ㈤關於92年12月5日順大裕公司的股票,每股為1.07元。 ㈥被上訴人張文儀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判決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7月30日以98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張文儀原為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緣有曾正仁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於85年11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大裕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公司,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為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黃芳薇(原名黃祝)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87年3月間,張文儀明知曾正仁為取得資金供炒作股票獲利 ,遂與曾正仁、廣三公司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以順大裕公司名義以發行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對外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再將募得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違背其受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而圖謀曾正仁之不法利益。遂於: ㈠87年3月間,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2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張文儀、曾正仁、 張小華、黃芳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億7千萬元 (1億9千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價格原為每股48元,嗣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53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之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嗣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 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他途,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 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NCD,其餘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㈡87年7、8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 ㈢張文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下列依法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業務文件內容為違反誠實揭露義務之虛偽記載:⑴「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4頁「流動資產」及第33頁「質抵押之資產」,均 未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14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30至33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⑵「背書保證公告」中為下列不實記載:張文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87年7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 各公司、人頭戶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87年7月起至11月止在 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致使上開公告因未誠實揭露而有虛偽不實。迨至87年11月24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上訴人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資產幾被掏空。被上訴人張文儀因此觸犯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 奪公權3年,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7月30日以98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Ⅱ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Ⅲ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為規範證券詐欺行為之一條文。惟關於該條第1、2項與第3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判 斷,則因市場投資行為之決策背後頗為複雜,往往並非特定一個人行為或特定一事由,即可左右該投資決策之作成,而可能基於多個原因行為相互配合始能達到證券詐欺之目的。此等共同詐欺行為,於現實世界中之諸多共同詐欺案件中,亦頗為常見,譬如銀行員工與外人間聯手詐取客戶之存款,或金光黨利用被害人對弱勢者之貪念,聯手詐取財物等,均無非係以創設一使人信以為真之假象為先,倘此假象不存,則渠等之詐欺行為勢難進行,故負責執行此一假象之人,仍係整體詐欺行為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 定,即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斷無將此等詐欺結果認定為純係主謀行為所造成,而使其他參與者免責之理。 ⒈ 經查,曾正仁與順大裕公司及被上訴人張文儀為拉抬順大 裕公司之股票,共謀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所申請核准發 行之無擔保公司債2,000,000,000元,及現金增資10,070,000,000元所轉購得之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 曾正仁所屬的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 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中央 票券等9家票券公司,作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共計9,289,135,219元,再以此資金轉回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進行護盤。而未依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或無擔保 公司債的目的,使用所募集之款項,乃屬影響股東及投資 大眾的重大訊息,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應於事實發生後2日內公告,惟被上訴人等卻隱匿不予發布,已有足致正當投資人誤信而為認購新股或為證券交易 之行為,且為進一步掩飾前增資之款項已遭曾正仁、張小 華等人非法挪用,而積極於第3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的公告,確實已創造一使投資人誤信順大裕公司仍值得投資之假 象。反之,若被上訴人等確實揭露此等重大資訊及正確之 第3季財務報告,勢必引來主管機關、檢警調之關切與各家媒體之爭相報導、評論,屆時該等證券詐欺之行為根本無 法達到渠等炒作股票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張文儀與曾正仁等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 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 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 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 上訴人公司放審會成員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 ,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 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 、監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 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 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 中商業銀行套取10億元非供喬志公司營運用借款,欲挪供 己用之不正利益,喬志公司亦未生需承擔10億元借款債務 之損害,因而背信未遂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主張於公開市場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時間,是在被上訴 人等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後,依內部之分層負責,由 總經理與信託部經理負責採用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虛偽之 財務報告等資訊進行評估,認為妥當而買進,非曾正仁所 得獨斷指使。亦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縱欲為曾正仁等之利 益而為違背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仍須曾正仁等配合提供相 當之資料,如外觀上即顯然不可為之,渠等亦不敢膽大妄 為等情非虛。同理,被上訴人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 告重大訊息之行為,即是為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大眾 ,能信賴其外觀假象而買入該公司股票;若無上開虛偽行 為,市場即可正常反應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斯時縱曾正 仁等有指示訴外人張輝雄、王一雄、黃火塗等人為上訴人 公司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渠等根據正確之順大裕財務報 告及自身之專業判斷,勢必亦不敢為之。被上訴人等以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係為順大裕公司 護盤,辯稱所受上訴人損害來自上開人等之背信犯罪事實 ,與之財務資訊無關,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云云,顯然輕忽 此等集團犯罪相互配合之共犯結構,否則上開喬志公司之 貸款案豈會遭到退件?被上訴人等又何須費心偽造財務報 告等資料?益徵彼等所辯要難為取。 ⒊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縱順大裕公司與張文儀等辯 稱非本件相關刑事訴訟之被告,然渠等所為隱匿重大訊息 及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確實已使上訴人誤信而購入 順大裕公司股票1,747,953,000元而受有損害。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 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 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 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 )。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上訴人張文儀既身為公司 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違反上開法令規 定之上開行為,因此觸犯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 ,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則上 訴人依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依法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以證管會88.3.23(88)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 指上訴人公司於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股票時,有違 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規定,辯稱上訴人屬幫助人,因而所 承受之有價證券應屬惡意取得,非違約交割案之善意取得 人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主張證管會所指之疏失,僅在 於上訴人於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股票時,有管理上 之疏失,而非上訴人故意協助客戶違約交割,況客戶違約 不交割股票,上訴人依法必須承受,則真正受到損害者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如知悉此事,基於自身利益,又豈會同 意幫助客戶為之?且其買進順大裕股票或證券商因客戶違 約交割持有股票,依上訴人內部分層負責制度之授權,僅 由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或券商經理黃火塗即 可全權決定。而揆諸本案有關之刑事判決,無一判決於事 實或理由欄內有提及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在 信託部投資買進順大裕公股票或券商經理黃火塗接受客戶 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對順大裕公司財務被掏空或 財報不實等詐欺事實事前有所知情;其中證券商經理黃火 塗部份更從未涉有任何刑事罪責,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 經理王一雄涉案背信部份,亦與順大裕公司證券詐欺犯罪 事實,全然無關。至於本案所涉證券詐欺犯罪事實部分, 雖有曾正仁牽扯其中,但依判決書所載,曾正仁係以廣三 集團總裁,實際負責順大裕公司財務而涉案,易言之,即 曾正仁涉案行為,係其個人受順大裕委託執行財務相關職 務上行為,無關乎其代表上訴人的行為。故上訴人在買進 順大裕公司股票時,相關執行職務之員工,既對證券詐欺 乙節,絲毫不知,當為善意之取得人等情,查舉凡公司之 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 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 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 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 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 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 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故若無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 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市場即可正常反應順大裕公司之 股價,是上訴人所辯當堪採信。 ㈥被上訴人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 確實係為配合曾正仁之不法利益需求,使上訴人之相關承 辦人員無重大理由可以拒絕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上訴人 確實不知悉張文儀與順大裕公司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 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因此所受有1,747,953,000元之投資損害,與前揭被上訴人等之財報不實行為間,確實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之325,000,000元,自屬有理。 ⒈就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如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欲保障者,係證券發行市場之正直性(integrity),俾使投資人在正確資訊之判斷 下做出正確之投資決定,因此,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時,即難謂投資人未受有損害,投資人除得依主張詐欺之撤銷外,亦得主張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張文儀明知順大裕公司對於前揭違法挪用現金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提供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或人頭戶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卻非法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併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致上訴人誤信該財務報告,錯誤判斷而於87年11月19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1730萬8000股,共1,030,476,000元,於87年11月20日購 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1200萬股,共714,000,000元,然 至92年12月5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僅餘每股1.07 元,合計損失至少有1,747,953,000元,上訴人則僅就 信託部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325,000,000元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55頁附件一,同上訴人95.11. 16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另因客戶違約交割, 致上訴人承受取得之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000,000元 ,上訴人則僅就其中325,000,000元部分,提起本件上 訴(見同卷54頁附件一)。 ⑵上開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650,000,000元,即包括如 附件一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投資順大裕股票總金額」表合計共325,000,000元及「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一覽 表」合計共325,000,000元,係由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所請求之11,299,953,000元暨遲延利息,並請求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之4,483,953,000元暨遲延利息, 其最終請求金額之項目包括: 上訴人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之1,747,953,000元,包括87 年11月19日買入17,308,000股,折合為1,031,788,636 元,及87年11月20日買入12,000,000股,折合為714,892,903元,合計共1,746,681,539元(附件一參照,共29,308,000股),其細目及購買憑證如上證四、五即該二日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證券公司存卷匯撥申請書- 代支出傳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同原證五、六)所示。而順大裕之股價,於上訴人在87年11月19、20日買入之每股59.5元上下後,即因爆發淘空等弊案遭檢調搜索而開始無量下跌,縱以本院93年度金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所認迄89年2月間未賣出者均以每股7元計算(附件二參照),上訴人就上開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仍高達至少1,541,525,539元(1,746,681,539-29,308,0007=1,746,681,539-205,156,000),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按比例將經由各券商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金額減縮至325,000,000元,仍遠低於上 開所受損害之金額(附件一參照),以此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就上訴人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如附件一「台中商業銀行投資順大裕股票總金額」表所示之損害及減縮之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⑴附件一「台中商業銀行投資順大裕股票總金額」表左半部所示者為上訴人台中商銀於87年11月19、20兩日向10家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所支出之金額,合計共1,746,681,539元(含交易手續費),對照上證四、 五可知,所購入之股票合計共29,308,000股。 ⑵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上訴人在87年11月19、20日買入時,每股約在59.5上下,隨後即因爆發淘空等弊案遭檢調搜索而開始無量下跌,縱以鈞院前審民事判決所認迄89年2月間未賣出者均以每股7元計算(附件二參照),上訴人就上開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仍高達至少1,541,525,539元(1,746,681,539-29,308,0007=1,746,681,539-205,156,000)。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之金額減縮至325,000,000元, 並將附件一「台中商業銀行投資順大裕股票總金額」表左半部所示之買進金額,按此金額依比例減縮經由各券商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金額如右半部「請求金額」所示,惟此請求金額(325,000,000元)仍遠低 於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1,541,525,539元),則上 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上訴人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合計共1,972,585,324元,有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上訴人台 中商銀就違約交割戶通報證交所函稿、違約交割戶開戶資料、買進委託書、買進報告書等可證(見本院前審卷182至260頁上證六,278至288立頁原證七)。嗣後雖經上訴人以存款抵銷、賣出承受之違約交割股票、自違約交割戶於台中商銀88年度現金股利沖轉、自法院分配款抵銷等方式回補部分金額,惟違約金額仍高達1,787,744,18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按比例將各違約交割戶 所造成之損害減縮至325,000,000元(附件一參照), 並以此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 就上開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有如附件一「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所示之違約餘額及減縮之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⑴按買賣股票交易完成後,賣方不交出股票,或買方不付出票值等不履行交割約定的義務,稱為「違約交割」。於金融實務上,在股票交易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買進股票的投資人應要繳納股款,賣出股票的投資人應要交出票券,若無法在限期日完成最終交割手續,則稱為違約交割。違約交割這種情形在股價波動劇烈時較容易出現,當買進股票後,價格突然重挫,買方後悔不願交割;或是股價突然飆漲,賣方又抽手不願出售股票(附件五)。 ⑵客戶王伯泉等於委託上訴人台中商銀下單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後,隨即爆發順大裕公司涉嫌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而遭檢調搜索,竟未於期限內繳納股款,而生違約交割,上訴人因而被迫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並代違約交割戶繳納股款,致受有損害合計共1,972,585,324元,經上訴人陸續抵銷上開違約交割 戶之存款,並扣除上開順大裕股票賣出收回之金額、上訴人於88年度現金股利沖轉之金額、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款後,加上上訴人就該件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執行)費用,即等於「違約餘額」欄所示之金額,惟仍高達1,787,744,18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 縮至325,000,000元,並將附件一「順大裕股票違約 處理情形一覽表」所示之各違約交割戶違約金額,按此金額依比例減縮如請求金額所示,惟此請求金額(325,000,000元)仍遠低於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1,787,744,188元),則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及上訴人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則仍是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各次投資及各個違約交割戶所造成之損害,僅依比例分別減縮,二者分別合計為325,000,000元,總計為650,000,000元(附件一及上證四至六參照),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惟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係基於順大裕公司有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求償,則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當係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造成特殊侵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順大裕公司財報不實等在證券買賣市場之虛偽、詐欺等引人誤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有何助力可言?尚難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又故意侵權行為,本無抵銷或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民法第339條、第218條反面解釋)。本件涉及掏空順大裕公司的犯罪事實者,乃曾正仁、張小華與順大裕公司之董、監事,與上訴人並無關係,雖曾正仁當時係上訴人之董事長,惟其同時亦身為廣三集團的總裁,順大裕公司乃是其旗下的子公司,如有掏空不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在外觀上非在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自無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更不能主張抵銷。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六億五千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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