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童有德、古金男、鄭金龍
- 上訴人甲○○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再 抗 告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 參。又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所闡示。復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立法理由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乙欄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支借款、本票、借據、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要擔保之債權種類僅限於「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②交付消費借貸物,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故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舊借款之交付事實,及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再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未曾與相對人訂立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任何金錢,且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尤其相對人就其取得本件本票之原因尚未盡舉證責任,則相對人應不得以此申請拍賣再抗告人之不動產。且再抗告人已對本件被擔保之債權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並且已依法上訴中,是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立法說明,在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以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原裁定未注意此部分,遽予准許相對人拍賣再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亦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 項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將其等所 有如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3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用以擔保其等及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武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借據、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1月13日。再 抗告人及及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武並於97年8月13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 票三張為憑,詎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清償,計尚積欠本金50,000,000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37號拍賣抵押物卷內),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洵屬正當。 四、經查:再抗告人雖於原法院以中院彥非伍98年度司拍字第1237號函請債務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時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且並未取得借款云云,惟對於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因此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定其等及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武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未清償,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原法院於形式上審酌結果,以相對人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不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因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武間之借貸關係所開立,惟按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足認票據之取得縱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簽發,只要不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三項之限制,即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則該票據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再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僅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皆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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