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92號
- 原告
- 賴姵珠
- 原告
- 蔡志成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H152162號裁決、中市裁字第68-GFH152163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0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姵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駕駛原告蔡志成所有牌照號碼ASN-07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18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152162號裁決,裁處賴姵珠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152163號裁決,裁處蔡志成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賴姵珠變換車道,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以平穩車速行駛,並未鳴按喇叭、迫近檢舉人車輛,客觀非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主觀上亦無惡意逼車之意圖,最多只是超車不當。何況被告就賴姵珠之超車行為,業已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系爭車輛係以跨越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之方式加速自檢舉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貼近、併排行駛,壓縮檢舉人之行駛空間,甚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向左切入檢舉人之行車路線,迫使其減速、向左側避讓,足認賴姵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蔡志成放任賴姵珠隨意使用系爭車輛,難認已善盡保管、監督之責,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處罰條例:
⒈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09549號函暨檢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結果如下:【13:41:38至13:41:58】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系爭路段)由東向西行駛,並行駛於右側車道之中央。依螢幕畫面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側車道上,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亮起車尾處之右側車燈(圖1)。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系爭車輛逐漸靠右行駛,右側車輪逐漸壓到車道線(圖2)。而系爭機車則對之鳴按喇叭。
⒉影片時間00:00:02: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進入系爭機車所在之右側車道(圖3)。
⒊影片時間00:00:03:螢幕畫面變更為系爭機車之車後畫面,此時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已進入系爭道路之右側車道(圖4)。
⒋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3: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與龍善街之交岔路口,並加速向前行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後方(圖5)。
⒌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15: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側並從螢幕畫面中消失(圖6)。其後螢幕畫面變更為系爭機車之車前畫面,而系爭車輛亦逐漸從螢幕畫面右側出現,且距離系爭機車非常近(圖7)。
⒍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往右側超越系爭機車時,其車身在路面邊緣靠近車道約三分之一之位置,未見閃爍方向燈,00:00:15時,開始超越系爭機車,超越時,車身大約在路面邊線接近車到處約三分之一位置,超越過程未見開啟方向燈。
⒎影片時間00:00:16:系爭車輛超過系爭機車(圖8)。
㈢依上勘驗結果,賴姵珠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內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系爭機車在右側車道略後側,乃按鳴喇叭示警。賴姵珠超車不成,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跟隨在系爭機車後方,然後在左側車道另有其他車輛行駛而無超車空間時,加速駛近系爭機車後方,並選擇自系爭機車右側跨越路肩之方式加以超越。依勘驗畫面顯示,此時雙方車輛甚為靠近,且系爭車輛並非完全行駛在路肩,而是有三分之一車身橫跨外側車道與路肩邊線,致系爭機車必須向左閃煞避讓以求全,而斯時系爭機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狀極危險。核賴姵珠上開駕車行徑,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不測意外,對於機車駕駛而言,其危害可能性更高,輕則車毀,重則人傷,甚至性命不保,足認賴姵珠主觀上具恣意性,客觀行為則具有高度危險性,自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原告主張車速平穩,僅是超車不當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據以裁罰,係有憑據。賴姵珠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蔡志成所有,二人為配偶,同居一處,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蔡志成有過失,卷查原告既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被告對車主蔡志成併為處罰,亦屬有據。
㈣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化條文,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罰是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端視行為人之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又所謂「一行為」,可分為「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前者係指行為人僅有一身體動作或雖有多數在行政罰法上具有重要性之行為態樣,惟依一般人以自然之方式客觀觀察,可認為整個行為過程係單一之整合行為;後者則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之動作而成之單一行為,某些行為雖不符合自然一行為之要件,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仍將其評價為一行為,依其型態又可分為「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繼續違法行為」等(參劉建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中行為數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62期,頁8至9,106年8月)。是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依條文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係指「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其文義承載範圍自涵蓋「持續性」之行為,復為避免舉發及裁決機關任意擴張該條之處罰範圍,將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亦涵蓋在內,故應依汽車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則只要違規人係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不論於迫近之過程中,是否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是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自屬法律上一行為下之「構成要件上一行為」,至其行為數之判斷,則應依汽車駕駛人違規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決定是否切斷該法律上一行為之認定。
㈤本件賴姵珠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認定如前,雖其過程中另有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之違規,但其發生時間顯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幾乎一致,自應認屬「構成要件上一行為」,而僅應從較重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論處,不得另依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據此,本件被告所為處罰,要無不當,至原告所稱上開另遭處罰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如若有之,即使該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別一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為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賴姵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