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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54號

原告
廖珮如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中市裁字68-GFH4237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江素秋所有號牌5253-P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GFH423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12年6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423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11日,申訴日:112年5月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未注意路口禁止迴轉之標誌,該路口左轉車道於左轉燈號亮時違規迴轉,當時一心只想著尋找路邊停車位,因此見到穿著背心揮舞指揮棒的人員站在崇德路上的嘟嘟房停車場進出口附近時(崇德路二段103號),誤將警員認為是招攬指揮停車的嘟嘟房停車場人員,原告因未察覺自己已違規,故沒有認知到該人員是警員,亦無聽見哨音、鳴笛或呼叫等其他明確制止攔停等作為,要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繼續往前行駛尋找路邊停車位,並在同日17時28分即車輛在距約80公尺處(崇德路二段63號前)的路邊停車格,當時警員亦無上前稽查,遂逕行舉發違規時間為17時29分,其記載違規時間晚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時間,亦不合理且有錯誤,原告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將車輛停在同路段相當近之距離,顯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亦無逃逸之行為事實,故請撤銷道交條例第60條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崇德路一段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應能察知設於交通號誌燈桿處,號誌燈旁設之「禁22」禁止迴車標誌,其不前開標誌行駛,逕自迴轉至對向車道,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要件;採證影像顯示,員警以指揮棒及警哨指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兩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亦無環境嗓音掩蓋警哨,且警察制服已換裝多年,難認原告有不能聽聞、注意員警攔查舉動,及誤警為保全之理,係原告主張應屬推諉之詞,難認有理,係被告仍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24948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63頁、第69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誤將警員認為是招攬指揮停車的嘟嘟房停車場人員,原告因未察覺自己違規,故沒有認知到該人員是警員,亦無聽見哨音、鳴笛或呼叫等其他明確制止攔停等作為,要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嗣原告在短時間內將系爭車輛停在同路段相當近之距離,顯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亦無逃逸之行為事實云云。然: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至4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遂站在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向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輛或障礙物,原告應可知悉員警所在位置,故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到有警員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已顯有違常情,從而,舉發警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亦應可清楚認識到舉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臺中地院卷第57頁),因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是原告不得以其未注意,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逕行舉發違規時間為17時29分,其記載違規時間晚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時間17時28分,亦不合理且有錯誤云云,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故本院認為即使逕行舉發違規時間為17時29分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2023_0315_172818
_344.MP4」,(錄影時間為2023/03/15)。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
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2023_0315_172818_344.MP4」(2023/03/15 17:28
:16時至17:31:16時,共2分59秒)
         ⒈影片時間17:28:16至17:29:09:
           ⑴28:16-39員警於臺中市崇德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
             之交岔路口附近執勤,此時崇德路二段南向號誌
             為綠燈,並可見交通號誌燈桿處,號誌燈旁設有
             「禁22」禁止迴車標誌【圖1-2】。
           ⑵28:39-42號誌轉為圓形黃燈後,於42秒轉為圓形
             紅燈【圖3-4】。
           ⑶28:59-29:10一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崇德路二段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後向
             左迴轉,駛至南向外側車道後,9秒員警站在原告
             車輛同一車道前方,向前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圖 5 -10 】。
         ⒉影片時間17:29:11至影片結束:可見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變換至中間車道,經過員警所在
           處時並未停下,後消失在畫面,員警於原地繼續執
           勤【圖11-14】,影片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5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