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號
- 原告
- 正交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茂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6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處,因有「汽車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是因地磅過磅標誌指示之閃光燈未亮起而判斷地磅站臨時停磅,所以未去過磅,被告所為裁處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處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⒉查舉發機關函復及採證光碟違規證據資料顯示,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員林地磅)上游路段之閃光黃燈正常運作且設有「遵6」貨車過磅標誌,提醒駕駛人前有地磅,載重大貨車應依規定過磅。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過磅,違規屬實。是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為得令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並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⒌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該過磅指示燈於系爭車輛經過時是否有亮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10383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1月30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32592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6693號函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號南向216.5公里、216.8公里、217公里及附近路段之Google街景圖、違規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號卷〈下稱彰院卷〉第47至69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堪認為真實。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檔案【檔名「KEB-2508_CCTV-N1-S-216.768-M_0000-00-00-00_23_0000-00-00-00_24.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37至49頁)。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並參以卷附舉發機關112年6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6693號函暨動態地磅車頭影像、相鄰門架/攔查車道車頭影像、指示過磅照片共5張、國道一號南向216.8公里、217公里及附近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彰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物品於111年10月18日6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之員林地磅站前,該路段於國道一號南向216.8公里及217公里處,分別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亮啟),及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再者,於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6.8公里處時,上開告示牌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亮啟,且系爭車輛之車號未顯示於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上,顯見系爭車輛仍為須過磅之車輛,自應依上開標誌、號誌指示過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進入員林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10/18)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39秒】 1 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16.8公里處,第二門架前柱桿之懸掛「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亮警示燈即過磅指示燈),右方則設置懸掛式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 2 06:23:50至 06:24:02 畫面時間06:23:50至06:23:51,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16.8公里處陸續有車輛通行,第二門架前柱桿之過磅指示燈閃爍,右方之懸掛式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內顯示車號「KLM-3389、KLJ-1180、KEN-6278、KLC-5399」;畫面時間06:23:53至06:23:56,第二門架前柱桿之過磅指示燈閃爍,右方之懸掛式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內顯示車號「279-X2」;畫面時間06:23:57至06:24:02,過磅指示燈持續閃爍,第二門架懸掛式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未顯示任何車輛之車號。 3 06:24:03至 06:24:07 畫面時間06:24:03,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出現,並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第二門架時(06:24:04),第二門架前柱桿之過磅指示燈仍持續閃爍,且於上開期間(06:23:50至06:24:13),第二門架懸掛之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均未曾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 4 06:24:08至 06:24:30 畫面時間06:24:08至06:24:21,第二門架前柱桿之過磅指示燈閃爍,右方之懸掛式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內顯示車號「382-JC、470-H9」;畫面時間06:24:22至06:24:30,過磅指示燈仍持續閃爍,第二門架懸掛式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未顯示任何車輛之車號。 【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