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今登交通有限公司、黃冠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吳季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KAV008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李金河(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8時27分,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248至240公里處,為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得有違規行為,而於111年10月24日檢 附行車紀錄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於111年11月15日制開第KAV008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 年2月16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KAV008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雲警港交字第1110500639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卷〈下稱 苗院卷〉第63、69、71、77至8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足見民眾檢舉期間及舉發機關舉發期間並不相同。而 本件訴外人之違規行為係於111年10月22日終了,檢舉人於 同年10月24日即檢具行車紀錄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11月15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等情,有舉發機關檢送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苗院卷第63、103、109頁),堪認本件舉發程序均符合上 開規定,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3、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5、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亦確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欲超越行駛於左側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並持續向左偏駛靠近檢舉人車輛,且有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情事,致使檢舉人車輛受迫亦需往左偏駛,甚需偏離外側車道靠近路肩護欄行駛,方能避讓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苗院卷第115至129頁)。堪認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 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 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 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 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 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告所雇用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雖主張已有對訴外人進行道路交通之教育訓練,每天都會檢查車輛及提醒行車安全,例如告知不要闖紅燈、不任意逼車等,要求需遵守交通規則,會要求駕駛人簽到,並告知如有違規要自行負擔罰鍰,但公司沒有額外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原告於111年1月至12月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車輛安全檢查及行車安全守則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95 頁)。惟依上開資料所載,雖確有「不闖紅燈、不任意變換 車道、不逼車、不超速、不亂鳴喇叭、遵守交通規則」之欄位,並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簽名欄位簽名,但未有任何關於如有違反上開行為,駕駛人將受有何不利益之記載,亦未要求駕駛人如因其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等記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就訴外人並未不服本件違規事實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已繳納罰鍰乙情表示無意見,並陳明:公司沒有對他做任何處罰,只要求他自 行負擔交通違規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訴外人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 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