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鴻運開發有限公司、潘雅雯、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鴻運公司) 代 表 人 潘雅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8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由訴外人黃皓偉具狀起訴,僅陳稱無逃逸拒絕過磅等情,惟其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無記載訴之聲明並簽名或用印,所檢附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亦非裁決處分,起訴程式顯有不合。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黃皓偉補正,原告乃於111年12月23日提 出行政訴訟更正狀,變更以鴻運公司為原告,並檢附被告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裁決書,雖已補繳 裁判費,惟其書狀僅記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敘明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且原處分係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予以裁罰,與黃皓偉原陳稱無拒絕過磅之情及違規時間、處罰法條均不相同,自無從援用,故原告所提書狀之內容其起訴程式仍有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不服 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