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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告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雅雯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8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由訴外人黃晧偉具狀起訴,僅陳稱無逃逸拒絕過磅等情,惟其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無記載訴之聲明並簽名或用印,所檢附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亦非裁決處分,起訴程式顯有不合。經原受理之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黃晧偉補正,原告乃於111年12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變更以鴻運開發有限公司為原告,並檢附被告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雖已補繳裁判費,惟其書狀僅記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敘明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且原處分係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予以裁罰,與黃晧偉原陳稱無拒絕過磅之情及違規時間、處罰法條均不相同,自無從援用。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仍有不合。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再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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