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李嘉益
- 原告陳唐毅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陳唐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4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H-79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6路和祥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認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21mg/L」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酒測時間為同日8時23分)。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20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前一日晚間飲用1、2瓶啤酒,其後並係請代駕駕駛系爭車輛。由於該名代駕未將車輛停妥,原告才會移動系爭車輛,並非蓄意開車。何況當時原告已行駛至路口中心,係對方來撞擊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酒駕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員警於製作筆錄時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使原告誤認已不得再開車、騎車,且係遲至筆錄製作完畢、原告離開警局後,始另行製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舉發單,故員警之舉發程序亦不合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之情形,員警自得對其實施酒測。依舉發資料,原告係於有酒精反應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之舉發程序亦無不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 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有效日期至112年4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原告之酒精檢測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5288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 務報告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員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告知其此後駕照無法使用,則其法律效果應為吊銷,而非吊扣,但實際上為吊扣處分,員警錯誤告知,使原告產生誤解,以為從此不能駕駛系爭車輛,最後又說原告要繳錢才能領車,到警局時又說簽了吊扣牌照的紅單才能領車,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影像結果,員警有告知「要先扣車,後面還要繳完罰單才可以去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告知原告必須吊銷駕照。且本件係因肇事員警到場處理而當場舉發,其違規事實與舉發法條業已載明在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並經原告簽名收受,其法律效果悉依法律規定。至於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依法移置保管車輛者,其領車則應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員警就上開法律效果及事後處置之相關規定,對原告概略說明,即使並非完整或全然正確,亦於原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係遭他車撞擊,其無肇責,對方受傷與其酒駕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行車管制號誌的交岔路口,原告與他造行駛的車道數相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39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45至51頁)。當時原告在和祥七街北向南直行,他造騎乘機車沿軍福十六路東向西直行,兩車在系爭路口內交會發生擦撞,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各自行向之車道數相同 ,則他造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又雙方車輛係在系爭路口接近中心位置發生撞擊,可知他造騎乘機車駛入系爭路口時,並沒有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但即使原告有優先路權,卻無絕對路權,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行車時仍應注意 其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對於交通參與者的一般性誡命要求。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雖他造未注意原告行車動態,禮讓原告優先通行,但如原告能稍加注意系爭路口不同方向來車,而減速前駛,即有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復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原告自陳「開車前無飲酒,前一晚有喝,前一晚是在北屯區東明釣蝦場跟朋友一起喝啤酒,忘記喝到幾點,後面就在那邊釣蝦場釣到早上,才叫代駕回來,後來發現代駕沒有把車子停在停車格內,停在紅線,所以才自己開車要去找車位停好」、「昨天18號下午大概4點 多有喝格蘭利威威士忌,然後19號凌晨1點多在釣蝦場喝啤 酒,應該一瓶,時間沒有超過2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警詢筆錄)。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08分,可知原告不僅於系爭事故前先後飲用威士忌及啤酒,更係通宵熬夜,然後於清晨時分駕車上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顯已逾越0.15之法定容許標準,將導致專注力及反應力下降之結果,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時駕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足以構成相當程度的潛在危險。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既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一過失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所導致專注力及反應力下降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無肇責,事故發生與酒後駕車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容許標準而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他人身體受傷,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俐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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