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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告
葉峻嘉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CA879024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5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RK-8173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四號西向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菱生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ZCA87902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正在施工,道路限縮到僅剩外側車道可以行駛,且因原告逆風前行,內側車道處亦有工程車發出警報聲,原告須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現後方有救護車。當原告發現行駛於後方之救護車後,即變換行車路線往大甲交流道行駛,原告並無聽聞救護車而不立即讓道之情事,更無阻擋救護車之意圖。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我)自行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足以遮蓋救護車警號之聲響,且救護車亦有以警示燈提醒周遭車輛注意,並以遠光燈照射,示意原告讓道,原告應無不能注意救護車在其後方之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10988號函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臺中地院卷第24、39至33、69、71、73、75、77至83、89、91、95、101頁;本院卷第34、35、39、40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天行車過程檢舉影像(長度1分05秒)及截圖照片,結果略為:當時系爭路段內側二車道有施工工程,沿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則擺放三角錐,僅留外側車道及路肩可以通行。救護車沿途緊跟系爭車輛後方,除閃爍警示燈光,並持續鳴笛,且間有開啟遠光燈示意原告避讓,然原告仍穩速行駛,在其右側有路肩車道可以避讓之情形下,持續阻擋在前,直至下大甲交流道為止(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㈢原告雖強調,當時施工工程車有警報聲,又逆風前進,須注意路況,才沒能及時發現救護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當時系爭路段確有施工工程進行,但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布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及「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並無鳴笛相關施工作業規範,系爭路段於111年10月13日夜間9時許,確實有路面工程進行,施工機具並無安裝鳴笛裝置,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0月4日中苗字第1123361916號函復說明在卷可參(見本卷第25頁),並與本院勘驗過程中僅能明確聽聞救護車警笛聲而無其他工程警報或風聲呼嘯等情相合。則原告陳稱因有施工警報聲及逆風聲響致不能及時發現救護車在後云云,即不可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並非有意阻擋,之後發現,即由大甲交流道下匝道避讓,致返回公司時間多大約30分鐘的車程等語,並提出返回公司之GOOGLE行車路線圖及菱生公司函附原告當日有上班出勤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按,交通違規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必要,除明文排除之情形外,如主觀上具有過失,亦在處罰之列。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件依卷附救護車內影像截圖畫面顯示,當時救護車內有一需緊急救護之病患,配戴呼吸器,旁邊有一名隨行人員照護,雖救護車以警號、按鳴喇叭、開啟遠光燈等方式警示系爭車輛避讓,但原告並未採取避讓措施,前後過程長達1分05秒,對於分秒必爭而應受緊急救護之病患而言,唯恐短暫時間耽擱,即發生令人惋惜之嚴重後果。是原告客觀上已構成聞救護車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乃直到接近大甲交流道才發現救護車在後,依其情狀,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本件違規過失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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