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佳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蔡佳諴 訴訟代理人 洪秝溶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FH2243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穎展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2433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車主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因仍有不服而 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民眾檢具之檢舉影片以非屬國家合格認證之採證設備所錄製,且該影片以檔案過大為由而進行剪輯,檢舉人於錄相及錄音期間並未告知原告,同時檢舉人以散漫行為持續挑釁並激怒原告,故意蒐集原告因不堪其擾而爆發之言語衝突,該影片存在採證合規性、公平性及證據可信度之疑慮。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保證安全,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然本件檢舉人將其車輛停放於143巷 弄唯一進出口,檢舉人罔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經系爭車輛按鳴喇叭驅趕後,其產生怒意後以剪輯影片舉發之方式報復原告,該違法採證影像應排除證據能力。再者,檢舉車輛明顯違規停車在先,其佔用轉彎口處而妨礙交通,系爭車輛原已原諒檢舉車輛擋車之行為,係檢舉車輛於系爭車輛開走後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才下車查看,並非無故停車。 ⒉檢舉人將影片剪輯後致舉發機關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處罰原告,惟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遽 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本件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並非前後行駛之關係,不存在競駛或恣意煞車導致兩車追撞等情事,被告引用該條文作為處罰依據有失公允,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或另為適法之處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採證設備未經國家合格認證,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僅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可,並無採證儀器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等規定,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度量衡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本件檢舉影像,其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忠實呈現原告違規過程,並可重複驗證再現相同結果,係檢舉影像可採憑。 ⒉依採證資料顯示,當時違規路段路況良好、視野清晰、交通順暢,兩車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未有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狀況存在。原告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僅因該車駕駛鳴按喇叭引起不悅,即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暫停,導致後車訴外車輛為避免追撞,僅得緊急煞車,向左閃避逆向駛入來車道,其駕駛行為已造成他用路人危險,無故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理應受罰。 ⒊原告稱檢舉車輛違規在先云云,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舉人是否有違規 停車之情形,對原處分之事法性尚無影響。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則先後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4,000元提高為36,000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 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修正後之規定, 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8,000元提高為24,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 、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 ⒌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①機車②汽車 ③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係檢舉人依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 序核屬適法: ⒈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 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 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於111年12月26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 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20010259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67至6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⒋原告雖主張檢舉人違規停車在先,且檢舉影片以非屬國家合格認證之採證設備所錄製,故意蒐集原告因不堪其擾而爆發之言語衝突,該影片存在採證合規性、公平性及證據可信度之疑慮等情。然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且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57至169頁),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無違法,且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詳下述),自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無故於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20010259號函暨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被告112年4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311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61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至55 、67至79、85至89、119至128頁),堪認為真實。 ㈣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㈤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16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 有聲音,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2022/12/26 12:24:21-12:24:29,以下內容分別敘述檢舉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用路人於前揭時間之狀態。 ①自影片內容觀之得見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兩側皆有車輛停放於道路邊緣,車流量雖不大但雙向皆有來車。 ②檢舉人部分:畫面時間12:24:21,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通過,其行駛於雙黃實線上方,而檢舉人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左側紅色實線上方並鳴按喇叭約1秒。檢舉人於畫面時間12:24:22停止鳴按喇叭後,於右側慢車道始緩慢向前移動, 並於畫面時間12:24:29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下稱甲男)靠近而停止於「溪州西宜昌路口」公車站牌前方。 ③系爭車輛部分:畫面時間12:24:21,系爭車輛於跨越雙黃實線向東持續前進,並啟用煞車使之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12:24:22-12:24:24,系爭車輛尚未停止,副駕駛座之車門快 速開啟,系爭車輛頓了一下後,稍微向右前方滑行後停止於溪州西路東向之快車道(即順向車道)上,系爭車輛因煞車而上下晃動。畫面時間12:24:24-12:24:29,系爭車輛副駕 駛座之甲男下車,並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來。畫面時間12:24:28,另一著藍色頭巾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自駕駛座側離開系爭車輛,並走向檢舉人車輛方向。於畫面時間12:24:24至12:24:37,系爭車輛均停在溪州西路東向之快車道上,佔據整個快車道。 ④其他用路人部分:畫面時間12:24:22-12:24:24,系爭車輛後 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右側前輪原先位於雙黃實線上方,A車為繞過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溪州西路西 向車道(即逆向車道)之快車道,並持續向東前進以閃避系爭車輛,而西向車道之用路人僅得向右靠進入西向車道側之慢車道閃避A車,A車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始能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2:24:26,A車與系爭車輛並行後始加速超越 系爭車輛,並於畫面時間12:24:29始向右偏移回到溪州西路東向之順向車道側之快車道。 ⑤從勘驗影像及截圖照片可看出,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路邊停車車輛之間之間隙足供系爭車輛停放。 ⒉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33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 有聲音,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2022/2/26 12:25:07-12:25:40 ①畫面時間12:25:07-12:25:40,甲男與檢舉人持續爭執。 ②畫面時間12:25:07,原告站立於溪州西路順向車道雙黃實線右側之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時間12:25:08,原告回頭走向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2:25:1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仍在溪州西路東向快車道靜止不動,畫面時間12:25:19,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熄滅。畫面時間12:25:24,系爭車輛始向右前方移動,系爭車輛右側前輪於畫面時間12:25:25時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畫面時間12:25:27,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因煞車而前後晃動,後倒車燈亮起,後畫面時間12:25:28-12:25:31,系爭車輛始倒車並停止於順向車 道上,系爭車輛再次停在溪州西路東向之快車道(佔據約3 分之2車道,畫面時間12:25:31至12:25:35)。畫面時間12:25:33-12:25:35,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用路人自系爭車輛右方超越停止於東向車道之快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2:25:35-12:25:40系爭車輛再次倒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 側。 ③畫面時間12:25:07-12:25:40,得見行經該地點之6輛汽車皆須向左偏移穿越溪州西路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進入西向之對向車道(即逆向車道),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超越系爭車輛才能前行,待超越系爭車輛後再向右偏移、跨越雙黃實線回到東向之順向車道,而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則須以放下雙腳、放慢車速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於東向之用路人為前揭行為閃避系爭車輛時,西向車道亦有其他用路人向西直行於該車道。【檔案結束】 以上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57至169頁)。 ㈥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況下,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確有突然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該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除可能致後車不及煞停而有追撞之風險外,因溪州西路東向車道除慢車道僅有一車道,後車為順利前行,亦須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始得繞過系爭車輛,增加後車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確有多輛東向行駛之車輛必須逆向繞過系爭車輛始得前行,顯見當時行車往來相當頻繁;再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況檢舉車輛前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則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