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佳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秝溶 蔡佳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FH2243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號AVM-75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上開事實,而對車主即原告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22434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224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 二、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檢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檢舉人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43巷唯一出入口,該處所地面有黃色網 狀線及紅線,檢舉人違規停車,造成車輛進出不易會車而影響安全。系爭車輛當時無法駛出巷弄右轉,便向檢舉人車輛按喇叭示警,雙方因認知差異發生言語衝突。詎檢舉人之後剪輯影片分成3段舉發,規避不利自己部分,僅提供系爭車 輛不當行為,所檢舉內容並非全貌。 2、本件係因檢舉人車輛有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與乘客才會下車察看,也避免被誤會肇事逃逸,並非故意停在路中間,檢舉人車輛才是犯錯元兇,且故意陷害使人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至多僅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不存在兩車同行競駛、或惡意煞車導致後車追撞等危害生命、財產之行為。且車輛為原告公司資產,沒有行為能力,不具處罰理由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違規照片、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4月1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20010259號函(檢附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72號卷第21、31-37頁,本 院卷第39-42、69-75、83-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若有,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原告為公司,於本件能否受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三項。」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⑵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而造成危險之客觀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83號判決參照)。 2、經勘驗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之過程,結果如附件所示,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5、133-155頁)。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無碰撞,然檢舉人之車輛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旋即急停於溪州西路東向車道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下車找停放於路旁之檢舉人理論,而不顧溪州西路東向除了慢車道外,只有一個車道,系爭車輛驟然暫停於車道之行為,可能造成後車不及煞停而追撞,且後車為能順利前行,均必須先逆向駕駛溪州西路西向車道,繞過系爭車輛,容易產生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而勘驗過程已有多輛東向之車輛必須逆向行駛始得繞過系爭車輛,亦顯見當時往來車輛仍屬頻繁。是系爭車輛驟然暫停於道路之行為,顯已對往來車輛產生危險之程度。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系爭車輛離開溪州西路143巷時與停放巷口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糾紛等語, 由勘驗過程可見雙方並無發生碰撞,本件顯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而不得不暫停之情事,何況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系爭車輛駕駛人捨此不為,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車道中,益徵其違規行為明確,原告主張因為遭檢舉人車輛按喇叭,必須下車察看避免衍生成肇事逃逸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駕駛人行為應僅論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語,因道交條例第56條係規範各種違反路邊停車之違規態樣,本件系爭車輛係驟然暫停於車道上,非上開條文處罰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法條規制內容認知之錯誤,亦不足採信。 (三)系爭車輛駕駛人對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反面言之,有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者,即應予處罰。系爭車輛駕駛人驟然將車輛暫停於車道,應可預見可能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對其違規行為顯有故意。縱然認其係因氣憤一時失慮,其基於當時現場道路交通狀況,應能判斷驟然暫停車輛於車道行為可能產生之危險,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而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推定原告將系爭 車輛提供他人駕駛之行為,亦有過失,原告未舉證主張自己無過失,被告自得予以處罰。原告雖另主張法人無行為能力,不得對法人處罰云云,惟查,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之規定可為參照。原告為法人,雖無刑事犯罪 能力,仍得為行政罰之行為人,遑論本件係基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所為併罰之規定,車主本非實際違規 行為人,原告主張自己為法人,不得對其處罰云云,係對法規之誤解,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巧慧附件(勘驗筆錄內容): 一、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為檢舉人車輛之車後鏡頭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8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為東西向之雙向單車道之平面道路,並於道路兩側皆設有慢車道,西向道路近溪州西路143巷交 岔口與近環中東路四段交岔口設有左轉車道,而於溪州西路與溪州西路143巷交岔口及溪州西路與宜福街交岔口分別設 有黃色網狀線【照片1-1】。 (二)畫面時間2022/12/26 12:24:12-12:24:21 1、畫面時間12:24:12,檢舉人駕駛車輛停等於溪州西路,檢舉人車輛車頭面東,而車尾位於溪州西路與溪州西路143巷交 岔口黃色網狀線上方【照片1-2】。 2、畫面時間12:24:12,出現持續長鳴喇叭聲響,時間持續約3 秒,而檢舉人於畫面時間12:24:13將車輛稍稍向前挪動。畫面時間12:24:14,一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溪州西路143巷出現,並於畫面時間12:24:15自溪州西路143巷緩慢駛入溪州西路,系爭車輛啟用副駕駛座側之方向燈【照片1-3、1-4】。 3、畫面時間12:24:15-12:24:19,檢舉人車輛向東稍稍前進, 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後方,自溪州西路143巷右轉進入 溪州西路,後消失於畫面中【照片1-5、1-6、1-7、1-8】。4、畫面時間12:24:21,檢舉人鳴按喇叭。【檔案結束】 二、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16秒(此一影像畫面時間接續 前一影像),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畫面時間2022/12/26 12:24:21-12:24:29,以下內容分別敘述檢舉人、系爭車輛與其他用路人於前揭時間之狀態。 1、自影片內容觀之得見溪州西路兩側皆有車輛停放於道路邊緣,車流量雖不大但雙向皆有來車。 2、檢舉人部分:畫面時間12:24:21,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通過,其行駛於雙黃實線上方,而檢舉人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左側紅色實線上方並鳴按喇叭約1秒【照片2-1】。檢舉人於畫面時間12:24:22停止鳴按喇叭後,於右側慢車道始緩慢向前移動,並於畫面時間12:24:29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下稱甲男)靠近而停止於「溪州西宜昌路口」公車站牌前方。 3、系爭車輛部分:畫面時間12:24:21,系爭車輛於跨越雙黃實線向東持續前進,並啟用煞車使之煞車燈亮起【照片2-2、2-3】。畫面時間12:24:22-12:24:24,系爭車輛尚未停止, 副駕駛座之車門快速開啟【照片2-4、2-5、2-6、2-7】,系爭車輛頓了一下後,稍微向右前方滑行後停止於東向之快車道(即順向車道)上,系爭車輛因煞車而上下晃動。畫面時間12:24:24-12:24:29,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甲男下車【照 片2-8】,並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來【照片2-9、2-10、2-11】。畫面時間12:24:28,另一著藍色頭巾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下稱乙男)自駕駛座側離開系爭車輛,並走向檢舉人車輛方向【照片2-12、2-13】。 4、其他用路人部分:畫面時間12:24:22-12:24:24,系爭車輛 後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右側前輪原先位於雙黃實線上方【照片2-5】,A車為繞過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西向車道(即逆向車道)之快車道,並持續向東前進以閃避系爭車輛,而西向車道之用路人僅得向右靠進入西向車道側之慢車道閃避A車【照片2-6、2-7、2-8】,A車須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始能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2:24:26,A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後始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並於畫面時間12:24:29始向右偏移回到東向之順向車道側之快車道【照片2-13】。 5、從勘驗影像及截圖照片可看出,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路邊停車車輛之間之間隙足供系爭車輛停放。 (二)畫面時間2022/12/26 12:24:30-12:24:38 1、畫面時間12:24:30-12:24:37,甲男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側, 而乙男走進檢舉人車輛後站立於東向車道(即順向車道)之道路中央【照片2-14、2-15、2-16】。 2、畫面時間12:24:30-12:24:38,檢舉人與自系爭車輛下車之 人持續爭執。【檔案結束】 三、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33秒(此一影像與前一影像並 未連續),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畫面時間2022/2/26 12:25:07-12:25:40 1、畫面時間12:25:07-12:25:40,甲男與檢舉人持續爭執。 2、畫面時間12:25:07,乙男站立於溪州西路順向車道雙黃實線右側之系爭車輛後方【照片3-1】。畫面時間12:25:08,乙 男回頭走向系爭車輛【照片3-2、3-3】;畫面時間12:25:1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照片3-4】 ,畫面時間12:25:19,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熄滅【照片3-5、3-6、3-7】。畫面時間12:25:24,系爭車輛始向右前方 移動,系爭車輛右側前輪於畫面時間12:25:25時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3-6、3-7、3-8】。畫面時間12:25:27,系 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照片3-9】,系爭車輛因煞車而前後晃 動,後倒車燈亮起,後畫面時間12:25:28-12:25:31,系爭 車輛始倒車並停止於順向車道上,系爭車輛再次因停止而上下晃動【照片3-10】。畫面時間12:25:33-12:25:35,一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用路人自系爭車輛右方超越停止於東向車道之快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照片3-11、3-12】。畫面時間12:25:35-12:25:40系爭車輛再次倒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 【照片3-13、3-14】。 3、畫面時間12:25:07-12:25:40,得見行經該地點之6輛汽車皆須向左偏移穿越溪州西路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進入西向之對向車道(即逆向車道),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超越系爭車輛才能前行,待超越系爭車輛後再向右偏移、跨越雙黃實線回到東向之順向車道,而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則須以放下雙腳、放慢車速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於東向之用路人為前揭行為閃避系爭車輛時,西向車道亦有其他用路人向西直行於該車道【照片3-1、3-2、3-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