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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號

原告
吳浩治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08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與中央路一段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係沿系爭路段靠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並在交通號誌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準備要左轉,然因聽聞鳴笛聲從而改往右側之路肩停靠,其後並依員警之指示行駛至舉發地點。於此期間內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均為綠燈,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之會議結論,原告並無闖紅燈。且舉發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員警在攔停原告前應有足夠時間可以開啟密錄器錄影,自不能以「目視」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員警一定有密錄到原告並無闖紅燈,乃故意隱匿、偽造密錄資料。

⒉依內政部訂頒之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微型攝影影音資料保管要點),及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保管要點),員警本應於執行職務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其未恪遵規定,是其過失,竟以移花接木方式誣陷原告。且員警陳稱在中央路一段3巷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違規,但該處至臨港東路二段150號間之距離,至少66公尺,員警應無法清楚看見原告當時已駛越地面上之停止線,其證詞顯不可採,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顯示,當時系爭路段之交通順暢、車流量稀少,員警本得以清楚目睹違規經過。且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舉證方法並無限制,員警既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予以當場舉發,自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12280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密錄器之錄影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證人訊問筆錄(見臺中地院卷第21、55、59、61、63、65至71、73、75頁;本院卷第106至111、113、114)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區分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共5種,此係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無論何種舉發方式,對於交通違規之事實,均須有相當證據證明。所謂證據,大要言之,可歸類為物證、書證及人證共3種,此係證據方法之不同。是舉發方式與證據方法,二者概念有別,不可混淆。又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只須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均無不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實施酒測必須全程連續錄影),並非必以科技採證之影音資料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事實上,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瞬間,稍縱即逝,本難期待能隨時取得影音資料以為佐證。尤其當場舉發之情形,乃授權執勤員警親自見聞違規行為時,得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如員警執勤時必須隨時使用攝錄設備採證違規事實始能舉發,恐不符實際,亦有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㈢應再予說明者,原告所援引微型攝影影音資料保管要點第3條第1款:「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之規定,乃授權執勤員警於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必要時」,始應開啟攝影機攝錄處理事件經過,並非強制要求所有情況均須完整連續錄影。又依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保管要點第4條規定:「行車紀錄器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員警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應於出勤前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使用私人或協調借用其他行車紀錄器,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則員警執勤舉發交通違規時如未使用行車紀錄器全程紀錄,固有不合,惟如併參照同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之規定可知,此項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係用以還原「事件發生及處理經過」,並以「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為前提,以備所需,此由其明訂保存期間僅有1個月,甚為短暫,於交通違規之情形,其舉發時效為2個月,加上3年之裁罰時效,則如係後續衍生之糾紛或爭議,顯早已超過保存期限而導致事實上無法如實還原,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該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保管要點有關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須以「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為前提,如有此情,員警不能提出該客觀影音資料還原佐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反之,如未有該等情狀,其影音資料因保存期限經過而無法提供佐參,即應回歸前揭一般證據方法,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違規事實之有無。

㈣本件違規事實,依當場舉發員警王漢清到庭證稱:「我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在西濱路跟中央路一段3巷路口往南方向慢車道停等紅燈。當時所有車輛都在中央路一段3巷前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從內側車道駛越,至臨港東路二段150巷準備左轉,我當時先鳴笛至原告車輛後方,但原告又往前直行,我誤以為他要不服取締,所以才會在行駛過程開啟密錄器,靠近原告車輛後指揮其靠邊停,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是在西濱路往右轉匯入臨港路一段的匝道口,那個地方是彎道很危險,所以我指示他再往前。當下原告並無提出異議,所以我沒有特別去下載路口監視器影像。但監視器最多保存一個半月,目前已經無法調取。我平常執勤的習慣是與被舉發人溝通時才會開啟密錄器」等語。又員警開啟密錄器及後續製單舉發經過,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員警攔停後告知原告闖紅燈並開單舉發時,未見原告有何爭執情形,過程尚稱平和順利。則依前述說明,尚無使用攝錄器材取得影音資料藉以還原違規事實之必要。是原告質疑員警未依規定錄影採證,資料造假,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闖紅燈之事實,雖無影音資料可供佐證,但員警以證人身分到場並具結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本件舉發過程未見有何爭執,且審視卷附系爭交岔路口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西濱路二段南向有四線車道,最內側為左轉專用道,現場視野開闊,員警執勤時與原告在同一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距離不遠,視線尚無阻礙,則原告在內側車道駛越中央路一段3巷之停止線往前,準備左轉進入下一個路口即臨港東路二段150巷時,員警並無不能發現或有誤判之虞。何況員警執行交通巡察公務,與原告無何恩怨嫌隙,亦無偽證動機,其所為證述,本院信為真實。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已明,其另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附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事屬明確,被告依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6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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