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黃麗玲
- 當事人莊凱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莊凱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 彰監四字第64-D19D304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4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甲○○(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9時27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健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掣單舉發,而原告因訴外人甲○○有「 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D19D30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於111年11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64-D19D3048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租賃車輛予訴外人,彼此約定於租賃期間使用時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於每次出車時也會安排人員進行酒測,無酒精狀態才會允許使用,此有租賃合約書(承攬合作契約書)及酒測紀錄表足以證明,是原告對於訴外人於牽車後飲酒之情形實屬無從得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 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資相互參照)。 ⒉復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 疑義,惟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爭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3.原告雖主張出車也會安排人員進行酒測,無酒精狀態才會允許使用,惟經檢視原告提供之酒測紀錄,111年8月18日訴外人並未安排出車卻能任意使用系爭車輛,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自不能推翻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仍應認原告具有過 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是否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2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69405號函暨受理人 民申訴案答辯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11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89338號函、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151號卷〈下稱彰院卷〉第73至93頁),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經員警據報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掣單舉發,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即於同日填掣舉發通知單(見彰院卷第116頁)予以舉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之 警詢筆錄、甲○○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資料 (見彰院卷第101至104、111至115、119至128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起訴狀內及言詞辯論中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見彰院卷第6、154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75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 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原告作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善盡對於系爭車輛之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 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則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及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35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⒉再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 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原告以個人獨資設立祥益企業社與訴外人簽訂有承攬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承攬祥益企業社之貨品運送,並由原告出租系爭車輛給訴外人供運送祥益企業社之貨品,且雙方簽訂之「承攬合作契約書」內有訴外人親筆書寫:「我已明確知道使用租賃車輛期間須遵守交通規則且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每日出車前,配合酒測。」等語(見彰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及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分別於111年5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1日簽名確認之「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記載:「嚴禁飲用含有酒精類飲品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若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違規而導致車輛遭移置係管,除相關罰鍰需自行責繳清外,汽車牌照遺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及平時均有對承租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定期進行拒絕酒駕之宣導。 ⒋再據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因為系爭車輛停在公司停車場,我要使用系爭車輛之前,公司都會要求我進行酒測,必須沒有酒精反應才能跟公司拿鑰匙去牽車。被警察查獲酒駕這次是我111年8月17日晚上9點多去公司牽車,牽車前公司有對我酒測,當時無酒精反應,我就拿鑰匙去駕駛系爭車輛,自晚上11點開始送貨至隔天(111年8月18日),並於18日中午12點多因天熱我才飲酒,之後繼續開車送貨,送完貨在回公司的途中發生車禍,經警察酒測發現有酒駕之情形等語(見彰院卷第38至39頁);佐以原告所提供之「祥益企業社-酒測紀錄表」顯示,訴外人於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期均有進行酒測(見彰院卷第31至33頁),且本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經祥益企業社之審核人員郭苡溱對其酒測結果數值為0 mg/L(見彰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確有對承租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於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且本次訴外人是於111年8月17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確認訴外人未飲酒通過酒測後,始提供系爭車輛給訴外人駕駛,堪認原告並未放任訴外人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務。 ⒌從而,原告已於「承攬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規則告知書」載明並定期向訴外人宣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訴外人進行酒測,於無酒精反應情形下始提供系爭車輛給訴外人使用,原告顯已善盡所有人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再者,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明足證其已盡選任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自不應負擔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推定過失責任,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即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904元,依法應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 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904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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