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地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學晴、黃麗玲、温文昌
- 法定代理人陳世鋒、胡哲瑋
- 原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被告吉風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吉風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71,8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71,85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 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 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4,465元、貨物稅罰鍰192,138元、營業稅罰鍰19,213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486,090 元,並追徵所漏關稅76,310元、貨物稅128,092元、營業稅32,023元,經扣除已繳押金276,476元,尚滯欠771,855元, 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為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771,8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71,85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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