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 原告
-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莉莉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狀首未記載本件是否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稱謂欄未記載「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為「原告」。
(三)訴訟聲明雖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並未提供原處分文件,亦未指明所欲撤銷之「原處分」為何。
(四)起訴書僅稱「事實及理由容後具狀」,迄今仍未指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含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