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陳莉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樓美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原 告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莉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565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故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附具事實及理由(含證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