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 原告
-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莉莉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樓美鐘
- 訴訟代理人
-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565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故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附具事實及理由(含證據)。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