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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張佳燉
  • 法定代理人
    吳啓雄

  • 原告
    空軍氣象聯隊鄭清榮吳勇欽梁天乙
  • 被告
    劉承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吳啓雄 代 理 人 鄭清榮 吳勇欽 梁天乙 相 對 人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 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雄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並無財產,於111、112年間僅有對第三人雄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112年)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109-111頁)。是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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