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蔣明裕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巷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0、119至12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後方車廂碰撞該巷口監視器設備後,畫面隨即因碰撞而大幅度晃動,且系爭車輛立即停車,經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抬頭確認系爭監視器設備並舉起右手指揮原告移動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依該乘客之指揮倒車離開現場等情,堪認原告當係知悉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肇事因而立即停車,且為避免再次發生碰撞,遂在副駕駛座乘客之指揮下倒車離開現場,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肇事等語,顯不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遭裁罰3,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其生計會有影響,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工作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巷時,不慎碰撞巷口監視器設備,使該監視器設備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D89F00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D89F00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