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九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容語
- 訴訟代理人
- 詹婉昀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
-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翁嘉琦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法人,其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承租牌號RDQ-913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6時29分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844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歸責於租用人原告後,原告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844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之2條第3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行人當時並無過馬路之意,故無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編號4-1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2-114、119-122頁),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有2名行人已經站立於第一、二段枕木紋之間,且望向車道,彼此眼神並無交會,亦未見交談,然系爭車輛穿越該處時,並無任何減速、暫停之動作即逕行穿越,且穿越時與該2名行人距離不足3段枕木紋(約3公尺);嗣系爭車輛通過後,該2名行人確認後方車輛有理讓之意,始起步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此可知,該2名行人並無不穿越馬路之意,原告主張稱行人當時在交談,與系爭車輛同方向而無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舉動,駕駛人才沒有暫停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系爭車輛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未禮讓已站立於上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無未禮讓之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無誤。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