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0號
- 原告
- 謝佳霖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投監四字第65-GGH822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6時20分許,駕駛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誠公司)所有牌照號碼HL-719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東向3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經科技執法採證後為警對源誠公司逕行舉發。嗣經源誠公司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投監四字第65-GGH82252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當時自台74線東向29.1公里處起即全線圍有紐澤西護欄,30公里處開始施工,原有三線道縮減為二線道,因大型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內側超越前車,在安全距離後駛回原車道,而當時僅有二線車道,請鈞院查明。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日台74線施工範圍經查證施工之最末端為東向29.8公里,而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為東向30.3公里處,距離施工末端有400至500公尺,已變換為三線車道,原告僅能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但原告為了要繼續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乃法所不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五、本院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8806號函、逕行舉發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違規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當時有施工縮減車道一情,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函查結果,據覆當日「實際封閉路段起訖里程為『台74線東向29K+400~29K+800』無誤」,有該局113年12月17日路工管字第11301141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審視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台74線東向30.3公里處,可見為三線車道,已遠離施工封閉路段約500公尺,然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行駛,則其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辯稱系爭路段仍為施工封閉路段且僅有二線車道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合,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