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簡璽容
- 法定代理人姚一彰
- 原告豐得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豐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一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GH737310號及第68-GGH795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0699-ZH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8日13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000號旁往烏日方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1);及於同年月15日0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慢車道 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路段2)時,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57公里及56公里,而系爭路段1、2之最高速限均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乃分別於113年6月12日及26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GH737310號及 第68-GGH795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例行性勤務時,將警車違規停放在環河路旁人行道上,第1次違停於環河路一段390號,第2次違 停於環河路一段468號,而舉發機關之函覆中敘明警車只 是交通工具等語,亦自證其違規在前;又環河路一段390 號前方為快慢車道交會處且繪製有槽化線,然舉發機關員警站在該處拍攝限速標誌,亦屬違規。是以,舉發機關員警違規在先,被告制開之原處分一、二應屬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約28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仍在合格有效 期限內,所取得之數據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1之違規屬實。 2、原處分二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與原處分一相同,且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亦與原處分一相同,均在同一電線桿附近,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2違規 時尚未超過該電線桿,因此原處分二之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約小於28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所取得之數據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2之違規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相片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 原 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8689號函(含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相片、「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9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00836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至107頁);經比對系爭路段1、2之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均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所示,系爭路段1、2之「警52」標誌為同一組,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系爭路段1、2之違規地點係在同一工廠出入口旁之電線桿前方兩側,距該「警52」標誌約280公尺,業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 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為證,是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1、2之測速舉發亦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1、2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將警備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且於槽化線處拍攝速限標誌等情係屬違規在先,原處分一、二係屬無效云云。惟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其停車或臨時停車不 受同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之限制,況員警停車位置及拍攝「警52」位置是否合法、妥當,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就系爭車輛超速裁罰之合法性,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非可採。 (三)從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1、2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汽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 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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