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張佳燉張佳燉
  •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 原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2號 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庭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宥茗(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牌號678-AI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發生 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GC9A60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4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於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9A60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安裝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當時並無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安裝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惟紀錄時速等資料必須由廠商解讀列印乙節,核與證人陳宥茗即訴外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主動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時有向員警說明系爭車輛有安裝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與機械式行車紀錄器(即俗稱之大餅),因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無法直接在車輛內觀看時速紀錄資料,後來有請廠商將當天上午5點到9點的行車時速紀錄等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另提出之(數位)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及系爭車輛113年6月24日行車紀錄時速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109頁),亦未爭執其證據之 真正。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日期,確實有安裝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且該行車紀錄器有正常運作,只是所紀錄之資料必須由廠商另行列印之事實,堪為真實。系爭車輛既有安裝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且有正常運作,縱然在監理機關無登記相關安裝資訊,要屬有無另行違反管制法令而應予處罰之問題,難謂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所定行車紀錄器裝置無法正常運作而繼續行車之情形,原處分之處罰,即難認有據。 (三)至於系爭車輛另行安裝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當日列印之紙本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雖確實未能正確顯示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時速,訴外人證稱係因其不知該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故障致顯示之當日時間紀錄日夜顛倒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安裝可正常運作之數 位式行車紀錄器,足以顯示該車輛行車數據,業如前述,並無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在有正常運作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存在之情形下,選擇以同時存在而故障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為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處罰;遑論本件駕駛人疏未察覺機械式行車紀錄器列印紙本紀錄時會顯示日夜時間顛倒之瑕疵,能否逕予歸咎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尚有探究之餘地。是舉發機關提供之紙本紀錄,尚難作為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憑據。 三、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安裝正常運作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提供證據不可採信,原處分未慮及上述事實,其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周俐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