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43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易謙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27日檢舉違規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363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輛所有人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陳述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3639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懸斜對角行人穿越道旁,並非與系爭車輛前懸同一側,雖系爭車輛前懸與同一側位置為相距約2個枕木紋與2個間距,然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距離約4.6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㈣被告雖主張以枕木紋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等語,然本件系爭車輛前懸並非與行人同一側,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懸斜對角行人穿越道旁,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係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約3公尺以內,而本件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核與上開取締認定基準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