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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告
張茂森
原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炳耀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9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該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處分係於113年8月19日由原告張茂森本人於被告營業處所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告張茂森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則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起訴期間至113年9月24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張茂森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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