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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學晴黃麗玲温文昌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陳木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泰榮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哲煒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9,92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9,928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9,928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為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549,9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所得查詢結果等文件,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9,92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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