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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3年度地全字第4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學晴温文昌李嘉益

聲請人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顯章
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工廠登記使用,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主要產品為「223水泥及其製品」,即作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使用,其後並多次經主管機關准予展延營運,聲請人於核准時即已繳納回饋金予主管機關。不料近期聲請人依前程序及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申請展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營業許可證時,竟遭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繳納回饋金為由,於113年1月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953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不得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使用(下稱停業處分),聲請人不服,已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聲請人自98年營業迄今,已投入鉅額資金與心力,停業必受極大損失,員工亦須資遣,影響甚鉅,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何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營業許可與聲請人之混凝土廠無涉,相對人以不相干之事勒令聲請人停止預拌混凝土廠使用,應有違誤,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聲明:兩造間都市計畫法事件確定前,聲請人得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使用。

二、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亦即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見附錄)之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原處分之停業處分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聲請人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循序救濟,而聲請人業於113年2月4日具狀提出訴願書,已載明係請求臺中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原處分之停業處分部分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顯有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㈠)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
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298 條(假處分之要件)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
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
之調查。
第299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
前條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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