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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鴻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5月16日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終局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112年11月29日雖有修正,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8條則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經原審判決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終局確定判決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5,000元(計算式:2,000+3,000=5,000),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卷第97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計為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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