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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2號

原告
陳楚彤 住彰化縣○○鎮○○巷0號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冠宇所有牌照號碼5092-Z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鐵路平交道口(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車主林冠宇逕行舉發。嗣林冠宇申請轉罰原告,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前方有車輛臨時停車、遮蔽原告視野,致無法看到系爭平交道前方馬路上之「鐵路」提示,亦無法發現隱藏於建物與圍牆邊之台糖小火車閃光燈號誌,由於當下亦未聽聞警鈴聲響,才駛越系爭平交道,應不構成違規。且經原告實地測量,系爭平交道旁之柱立式號誌燈箱底部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0條第5款所定之高度,使駕駛人無法辨識該號誌之位置,設置顯有不當。

⒉系爭平交道旁未有交管人員看守,亦未設置遮斷器,鐵軌兩側還放有水泥塊,且自112年11月29日開始有火車運輸行駛時起,相關單位會於行駛前張貼公告提醒當地居民,從而當地居民在未有火車通行時,均會將車輛恣意停放在鐵軌上,對於外地觀光客之原告來說,系爭平交道形似廢棄之台糖小火車平交道而與平常認知的平交道不同,若用與闖越一般平交道之罰則予以處罰,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平交道已閃爍閃光號誌,惟原告仍逕自駛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設置規則:

⒈第36條第1、2項:「(第1項)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第2項)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入口處150至200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3分之2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3分之1處附近。」

⒉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一、交叉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40公分,縱向長度6公尺,交角37度。二、『鐵路』標字: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三、橫向虛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60公分,線段長60公分,間距40公分。四、禁止超車線: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10公分。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30公分。」

⒊第193條:「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⒋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⒌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⒍第220條第5款:「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4種,各類號誌設置高度規定如下:…五、鐵路平交道號誌應採柱立式,燈箱底部應高出地面2點4公尺至4點6公尺。」

㈢處罰條例:

⒈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11日雲警虎交字第1130006499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時暨駕駛人(使用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於105年11月16日加重其處罰,罰鍰由1萬5000元以上至6萬元提高為1萬5000元至9萬元,其修正理由說明:「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可知鐵路平交道之交通事故,動輒造成嚴重傷亡,乃對於違規行為人課予嚴厲罰責,以為遏止手段。然對於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重罰在後,更要預防在先。故鐵路平交道之相關安全規劃,設置規則有嚴謹且明確之要求,如地面劃設清楚、明晰、反光之近鐵路平交道線,設置警鈴、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誌或遮斷器,另以「警26」、「警27」、「警28」、「警29」等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要如前引設置規則所列各條項所規定包括顏色、線條、距離、寬度、高度等予以完善設置,始為適法,如一有欠缺,將提高汽車駕駛人誤闖鐵路平交道之風險,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基此所為之處罰,即有撤銷原因。

㈢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檢舉人停駛於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之黃色網狀線前方。當時平交道旁之閃光燈號誌已在閃爍(圖1、2)。二、螢幕時間14:43:44處,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以跨越雙黃線與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圖3)。三、螢幕時間14:43:45處起,A車駛入劃設於路面上之黃色網狀線;螢幕時間14:43:47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4),並於14:43:49處熄滅(圖5);螢幕時間14:43:51處 起,A車通過平交道(圖6)。」(見巡交字卷第22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有在圓形雙閃紅色燈號閃爍時越過系爭平交道之客觀違規事實。然查,該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設置規則第220條第5款規定,必須採柱立式設置,其燈箱底部應高出地面2.4公尺至4.6公尺。此部分經原告自己實地測量結果,其實際設置高度為2.06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35頁)。而經本院函查結果,員警實地測量後覆稱「設置高度超過2.4公尺,符合標準」,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9日雲警虎交字第1130018808號函及檢附測量照片附卷可佐(見巡交字卷第59至61頁),二者尚有出入。本院審視雙方出具之測量照片,原告係以全景方式自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燈箱底部,以捲尺垂直測量至地面拍攝取證,而員警所提出之2張照片僅有部分測量畫面,並非全景拍攝,是應以原告提出之測量照片為清楚可採。準此,就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設置高度,已難認符合設置規則第220條第5款之規定。又系爭平交道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依設置規則第36條第2項規定,雖無須設置「警27」、「警28」、「警29」3面警告標誌,但仍應至少設置1面「警26」警告標誌,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然審視現場照片,並未見該「警26」標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則明確函覆,系爭平交道並未設置「警26」之警告標誌,有同上函文在卷為憑(見巡交字卷第59頁)。則本件系爭平交道關於提醒、警告用路人之規劃設置,並非完善,顯有欠缺,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裁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閃光號誌已顯示而駛越系爭平交道之事實,惟其燈號及警告標誌之設置有欠缺,程序並非適法,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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