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 原告
- 趙深漢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代表人
-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可參。故原告倘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已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結果,認本件屬私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而於113年4月18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核原告在前案所主張之事實、訴訟標的與本件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因無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