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麗玲
- 原告張桔誠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張桔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1月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BA50543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1)、以113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GB3002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 稱原裁決2),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1、2,刪除記違規點數點部分,並更正因裁罰系統而誤載之罰鍰金額;另原告原以113年11月1日第68-ZGB31249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裁決6),被告 因裁罰系統誤記載汽車違規紀錄,遂刪除汽車違規記錄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1、2、6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229、231、233頁裁 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 行經附表所示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分別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均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505438、ZGB300255、ZBC366442、ZGB310004、ZGB310056、ZGB312495、ZGB312553、ZGB313106、ZGB313121、ZGB313130、ZGB314906、ZGB3149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均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12),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面聯結系爭車輛,系爭曳引車經交通部明文規定出廠限速為時速90公里。系爭曳引車既經檢定合格出廠,而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實為不解為何兩者所測車速不同。 ㈡聲明:原處分1至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參酌卷附舉發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未遭物體遮蔽,足以提醒一般客觀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各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均相距300至1,000公尺之間,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本件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違規時間均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係本件各測速儀器取得之數據堪值信賴,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證推翻前開測速儀取得之數據。是被告仍認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100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113 年10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4570號函(檢附舉發通知 單、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1002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原裁決1、2、6暨送達證書、原處分3至5、7至12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1、2、6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1至117、127至137、145至187、191至216、223至224、229至233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違規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分別以雷射測速儀及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比對附表編號1至12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 速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附表編號1至12之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 內,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復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129、137、187頁),該等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點之距離分別為550公尺(附 表編號1)、925.2公尺(含測距75.2公尺,附表編號2)、750公尺(附表編號3)、600公尺(附表編號4至12),足認 本件測速舉發均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速限行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 規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規路段,確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後面聯結系爭車輛,而系爭曳引車經法規限速為90公里,故原告應無超速等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推翻前開測速儀器所取得之超速數據,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速度限制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12之違規時間 、路段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 至12各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路段 「警52」標誌設置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檢驗合格證書單號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11月9日5時14分 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 國道1號北向106.05公里(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135頁) 中市裁字第68-ZBA505438號 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2 112年11月24日6時57分 國道3號北向224.85公里 國道3號北向225.7公里(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107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00255號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3 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 國道3號北向131.2公里 國道3號北向131.95公里(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M0GA0000000 (見本院卷第127頁) 中市裁字第68-ZBC366442號 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4 113年3月13日5時47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 (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0004號 見本院卷第183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5 113年3月15日13時12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J0GA0000000 (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0056號 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6 113年4月1日15時54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2495號 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7 113年4月6日6時21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2553號 見本院卷第171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8 113年4月20日5時49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3106號 見本院卷第167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9 113年4月22日8時39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3121號 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10 113年4月22日13時38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3130號 見本院卷第159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11 113年5月9日5時13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4906號 見本院卷第155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12 113年5月11日5時13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0000000(見本院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4924號 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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