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簡璽容
- 法定代理人林聖傑
- 原告如邑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如邑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FJ096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耿賢(下稱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BRP-39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下稱系 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同年月20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FJ096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採證相片所示,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單向3 車道之內側,一般駕駛人根本不會留意,且行駛中投西路之貨車、貨櫃車等大型車輛眾多,行駛於外側之駕駛人根本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超過300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系爭車輛遭測速時,後方尚有車輛尾隨,兩車車速相等,則測速儀是否有進行校正?數據是否正確?被告應提出後車之測速數據為憑。 2、自由車流速率理論係謂駕駛人在適當合理的駕駛環境裡,所作合理的駕駛速率為正常,被告應提出112年7月13日13時至16時在系爭地點舉發之超速案件數量及速率,以證明系爭車輛之速度非屬正常。 3、依行政罰法第24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交通裁決已對行為人即駕駛人為處罰,即足資警惕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自無必要再吊扣汽車所有權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嚴 重影響公司營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 誌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及3-P61柱中間(即中投西 路二段360號之1前),往霧峰、草屯方向內側車道旁,其 牌面高度符合規定,圖樣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而雷射測速儀設置於系爭路段即「警52」標誌下游約300公尺處之3-P96柱前方,且依採證相片所示,雷射測速儀係由南往北照射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88公尺,則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係相距212公尺(計算式:300-88=212),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 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而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故原告主張,應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 年11月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2449號函(含所附採證相片、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1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706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交通違規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88頁),應堪認定。 (二)查原告雖以前情否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然訴外人就被告以其有上開違規而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已另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44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訴外人之訴,訴 外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觀諸上開確 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車速為時速81公里,且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而該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等情,是原告於本件再以相同理由否認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自難憑採。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 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 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代表人林聖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訴外人係其父親,為原告之建築師,有時因業務需求,車輛會交予其使用,而將車輛交予訴外人使用前並未對其有何要求,只有請訴外人要遵守交通規則,若訴外人有違反交通規則的情形,會在瞭解事實後由公司(即原告)分擔罰鍰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113頁),足見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 人使用時僅係軟性提醒要遵守交通規則,且於交通違規後亦會由原告分擔罰鍰,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訴外人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3、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已對訴外人為處罰,已足資警惕,自無再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之必要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同條第4項 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 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針對駕駛人 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同條第4項則是針對汽車所 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自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4、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會影響公司營運等語 ;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免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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