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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9號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與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2紙附卷可證,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本件上訴人機關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其訴訟代理人辦公處所則在臺北市大安區,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在途期間分別為8日、6日,復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依此,上開判決原算至114年1月29日屆滿,因適逢春節假期,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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