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9號
- 原告
- 侑升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文朋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雲監裁字第7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俊軒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LN-21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未要求駕駛人至他處過磅,如何得知系爭車輛當時有超載?被告僅憑送貨單認定違規,應有違誤。何況員警製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人別並非黃俊軒。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為24公噸,惟黃俊軒出具之送貨單上卻記載總重為33.77公噸,違規事實明確。雖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姓氏有誤植,然違規事實同一,且本件處罰對象為原告,故此項書寫之顯然錯誤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29之2條:「(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12332號函(下稱第三分局112年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舉發通知單及第三分局112年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65、6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0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駕駛人提示伸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始查獲本件違規。本院審視系爭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內容秤重,系爭車輛於當日16時12分許連同所載運之貨物,總重達33.77公噸,而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為24公噸,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良全公司持有、申請檢定、廠牌為協益、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112年7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7月14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其秤重結果之準確性應具公信力,當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據此,系爭車輛當時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達9.77公噸【計算式:33.77-24=9.77】,而構成「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章,足堪認定,被告予以裁罰,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質疑員警當下並未要求駕駛人至他處過磅,不能僅憑系爭送貨單認定違規云云。惟查,水泥及(預拌)混凝土(製品)製造業者於出貨時應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此為相關行業之通常交易模式。故系爭送貨單上所載之過磅資料,實為此類商業交易行為之重要憑證,且該磅秤既經檢定合格,自具有相當公信力而足以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送貨單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情事,或系爭車輛載貨過磅後至員警到場處理之時間內,其載運貨物之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堪認系爭送貨單所載之秤重屬實,即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之重量與載貨過磅時相同。原告主張應重新過磅才能處罰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如不服舉發,仍應向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後,始得以該裁決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舉發通知單即便有誤載違規行為人姓名、年籍資料之錯誤,亦非不得補正,即便未及更正,裁決機關據此而作成裁罰處分,亦難指為違法。又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故舉發通知單上誤載駕駛人為「吳」俊軒而非「黃」俊軒,對於原告是否構成本件違規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人別並非駕駛人黃俊軒,尚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