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4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耿賢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思瑜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許瓊雯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如邑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年7月20日逕行舉發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歸責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096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2449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1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7066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61至81、127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序號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㈡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36頁)所示,測速儀畫面中心之綠色圓點始終正對著系爭車輛之車頭,隨著系爭車輛之移動,顯示之速度由81kmh降至79kmh,而於該綠色圓點離開系爭車輛車頭時,顯示速度旋即降為0kmh,足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載時速,即為雷射測速儀針對系爭車輛所取得時速之數據,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81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距違規地點已超過300公尺而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不當,不易使行經駕駛人看見該等標誌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距離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0至125、137至138頁),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6公尺,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8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211.6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系爭車輛係沿內側車道行駛,亦難認原告有何無法注意設置於內側車道旁之「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車速為時速81公里,且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而該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