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9號
- 原告
- 傅兆隆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3樓
- 原告
- 明榮有限公司(明榮公司)
- 代表人
- 許筠綉
- 訴訟代理人
- 傅兆隆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惠昕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GH485234號、113年6月17日第68-GGH485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傅兆隆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34分許,駕駛明榮公司所有牌照號碼6695-LP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車主明榮公司逕行舉發。嗣明榮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485234號裁決,裁處傅兆隆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更正刪除);另於113年6月17日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485235號裁決,裁處明榮公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原在中線車道一輛白色小貨車打左側方向燈欲左轉中正路737巷,急煞停止在內側車道路口處等待左轉,傅兆隆見此突發狀況,才會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避開前方白色小貨車。因當時也不容許緊急煞車,所以從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完全是防衛駕駛。而且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並沒有急煞,而是直接行駛前進。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車身尚未超過在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時,即自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導致檢舉人車輛緊急減速並向外側車道避讓。當時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極易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顯具有高度交通危害性。當時傅兆隆有足夠時間研判前方路口狀況,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卻選擇在不足安全距離間隙中連續變換車道,所造成交通風險,係其自身行為所致,難認其防衛駕駛之抗辯有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21293號函、採證影像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下為前鏡頭影像:「一、螢幕時間10:34:24處,檢舉人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有部銀色車輛位於左側車道準備左轉(圖1)。二、螢幕時間10:34:25處起,檢舉人前方之小貨車(下稱A車) 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偏移、變換車道(圖2),該車並於螢幕時間10:34:27處,完全駛入左側車道。三、螢幕時間10:34:28處,A車駛越中正路與中正路737巷之交岔路口,並開始亮起車尾處之煞車燈(圖3)。四、螢幕時間10:34:29處,原告傅兆隆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 自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並且加速逼近A車,且於螢幕時間10:34:30處亮起右側方向燈、立即向右偏移駛入檢舉人所在之中線車道(圖4、5),此時,B 車與檢舉人車輛非常靠近,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同車道車輛距離約有二個白色車道線及二個白色車道線之間隔,B車與A車之距離為半個白色車道線與一個車道線之間隔,檢舉人見狀後則向右偏移閃避。」以下為後鏡頭影像: 「一、螢幕時間10:34:15處,B車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B車係行駛於螢幕畫面右側之車道(圖6);螢幕時間10:34:16至10:34:18處,B車駛越中正路與豐原大道一段及八段之交岔路口後,立即變換車道至螢幕畫面左側之車道(圖7),並加速向前行駛。二、螢幕時間10:34:22處起,B車開始閃爍車頭左側之方向燈,並偏移行駛、變換車道;螢幕時間10:34:27至10:34:28處,B車經過停駛於螢幕畫面左側之車輛,並經駛越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三、螢幕時間10:34:31處,螢幕畫面有明顯向右偏移、搖晃之情事。」
㈢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涵,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言。
㈣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傅兆隆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驟然切換至中側車道,過程中雖有顯示方向燈,但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即向右變換車道,並與當時在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緊鄰貼近,狀甚危急,導致檢舉人車輛立即減速並緊急向右側外線車道閃避。而當時檢舉人車輛前方約2組白色車道線之距離尚有車輛,並非空曠無車,可見傅兆隆係在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已造成高度之交通安全風險。原告雖辯稱當時內側車道前方亦有車輛等待左轉煞停,基於防衛駕駛才緊急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云云。然依勘驗結果,該白色小貨車係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然後跟隨前車直行,並無原告所稱急煞停止等待左轉彎之情形,且當時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均有車流,各自魚貫前行,傅兆隆尤應謹慎行車,要無在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之情況下緊急變換切入相鄰車道之理。核傅兆隆之行車過程,係有恣意迫近鄰車,驟然變換車道,並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害性,堪予認定,原告辯稱其係防衛駕駛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無可採。
㈤系爭車輛為明榮公司所有,其交由傅兆隆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傅兆隆違規行車,應推定明榮公司有過失。而本件明榮公司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傅兆隆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明榮公司是否得以排除推定過失責任之相關證據,未見其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認明榮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明榮公司就傅兆隆之違規行為,應認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