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7號
- 原告
- 賴國安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2樓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44分許,駕駛華程企業社(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因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經車主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並無故意逃磅之意思,係因未注意看板顯示才未進入地磅站。系爭車輛係核定總重為26公噸之車輛,監理單位卻誤植為22.5公噸,況當日僅載重約25公噸左右,並沒有超載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上方之指示號誌顯示閃黃燈,且右方電子看板並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則系爭車輛載有貨物,且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路段,即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被告所為裁決,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時,后里地磅站上游處於國道1號北向163.5公里處門架前柱桿懸掛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亮啟),當時后里地磅站運作正常,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在右側之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上,原告自應遵循上開標誌、號誌過磅,惟原告未進入后里地磅站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予以職權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649號函、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20日中苗字第1130021034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至64、67至69、73、79至81、89至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故意逃磅之意思,係因未注意看板顯示才未進入地磅站等語。然觀諸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3.5公里處時,第二門架前柱桿之告示牌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亮啟,且系爭車輛之車號未顯示於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上,顯見系爭車輛仍為須過磅之車輛,自應依上開標誌、號誌指示過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進入后里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僅載重約25公噸左右,並沒有超載之事實,且監理單位誤植系爭車輛之核定載重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行經后里地磅站時,本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