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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佳燉

  • 當事人
    直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直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F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牌號BRH-25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8月13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前就同一 事實以中市裁字第68-GFJ3681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02號審 查時自行撤銷)。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與衛星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6326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19、83、93、107-108、111-1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係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右轉彎,並無違規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3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 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 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化規定。是以,舉發機關如見有標誌、標線設置不明確之狀態,自應以勸導方式,並報請道路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改善,不宜貿然舉發處罰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所行經之車道,係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因該處交岔路口較為複雜,為區 隔汽車與機車動線,特別於內、外側車道間另設有機車專用道,嚴禁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之車輛跨越至機車專用道,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觀以 該照片,可知內、外側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均劃有不得變換車道之白實線,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時,因內側車道右側已劃有不得跨越行駛之白實線,此時系爭車輛自不得變換至右側車道,以保護右方欲直行之機車。然而,上開交岔路口除了由臺灣大道7段雙向及橫向之中山路雙向車道組成,於原告 所在慢車道往前行經過中山路後,右前方尚可連接三民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外側車道前方,設有得右轉彎及往右前方轉彎之交通號誌;於內側車道前方,則設有得往前方及右前方轉彎之交通號誌,甚至在內側車道往前經過中山路後,亦設有得往前方及右前方轉彎之交通號誌,此有原告提供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與衛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由內側車道前方交通號誌之指示內容來看,極易使駕駛人認為該車道之車輛可以往右前方之三民路轉彎前進,何況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進入橫向之中山路車道後,原有之地面標 線均已消失,此時無任何地面標線禁止原來內側車道之車輛往右前方行駛,更容易使原來內側車道之駕駛人誤以為自己可以往右前方之三民路行駛。準此,系爭車輛所在內側車道前方交通號誌之指示,確實有易使駕駛人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自己係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右轉彎,原處分不應對其處罰,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現場交通號誌之設置容易使駕駛人混淆指示,而認為對原告遵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並無期待 可能性,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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