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張佳燉
- 法定代理人楊聰賢
- 原告邱俊榕、邱黃美珍
-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7號 原 告 邱俊榕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邱黃美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30字彰監四字第64-IAB976546、64-IAB9765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俊榕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騎乘原告邱黃美珍所有牌號MYQ-5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74甲線2.2公里處南下路段(下稱違規地 點)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取證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邱黃美珍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76546、IAB976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為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一部分,原告邱黃美珍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邱俊榕;被告續於113年9月30日對原告邱俊榕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彰監四字第64-IAB976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邱俊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舉發通知單二部分,被告亦於113年9月30日認原告邱黃美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而作成彰監四字第64-IAB976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邱黃美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之雷達測速儀係我國唯一一臺快、慢車道皆取締之雷達測速儀,行駛於慢車道一旦遭測照,即為嚴重超速。惟超速的態樣繁多,機車超速一律為最嚴重處罰之嚴重超速與比例原則相違;且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亦不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經檢定合格,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其準確度應屬可信。舉發機關員警基此舉發系爭機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無誤判之虞。舉發員警於測速地點前約202公尺處, 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該警52 標誌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清楚辨認,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此對原告2人作成之 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於前揭雷達測速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拍攝照片內之車輛為系爭機車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使用人)申請書、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045046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現場照片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彰警交字第1130086031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一及取締違規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3-65、69、73-75、79-85、89-99、107-109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 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二)觀諸卷內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畫面中之慢車道只見系爭機車,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24/3/21、時間:11:20:16、車速:84km/h、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對照相符。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23 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以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且違規地點前(約台74甲線1.975 公里處)設有警52及限5標誌,有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觀以上開照片,慢車道之警52及限5標誌豎立道路邊緣,且其牌 面清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可能有測速取締及慢車道速限之時速為40公里之效果。本件係由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其取締地點與警52標誌間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100至300公尺間等事實,業 據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0450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違規取締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 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於法有據。 (三)原告稱一旦為測照,即為嚴重超速,對之作成之裁處與比例原則相違云云。惟查,原告邱俊榕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稔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知悉騎乘系爭機車本有依限速行駛之義務;且原告邱俊榕行駛之道路為該路段之慢車道,於違規地點前除設有警52標誌外,尚設置限5標誌(見本院卷 第83頁),以提醒用路人該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原告對此難諉為不知。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原告邱俊榕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此裁罰基準作成之原處分一,與比例原則無違,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被告對原告邱黃美珍製作之原處分二,因原告邱黃美珍對之如何善盡選任、控制之義務,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復無法查知原告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之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解免原告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要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庶符事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俊榕違規事證明確,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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