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樓美鐘、弘宬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弘宬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00,40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40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雲林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等土地,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短漏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 下同)3,056,563元及罰鍰2,343,842,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合計相對人上開應給付之稅款與罰鍰共為5,400,405元。 嗣因聲請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於113年1月17日查知,相對人刻正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且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另其尚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車 輛2輛(車牌號分別為AZC-1925及BFX-1925),及截至113年1月16日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117,170元,合計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估算約184萬餘元,與欠繳稅捐相差甚鉅,因認相對 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5,400,405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其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申報移轉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乙節,亦據 其提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1紙 足參;另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雲林縣○○鎮○○段00地 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查詢資料、 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車輛二手價格行情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估算等資料,顯示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設定1,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車牌號000-0000車輛已設定擔保3,163,471元之債權,經初步估算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約僅184萬餘元,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00,405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