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宏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之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2月1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即終局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適用終局確定判決時所應適用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同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 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同字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第一 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卷一第103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淑玲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 合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