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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司熒張佳燉黃麗玲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4號

原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27656號、113年1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22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12年6月9日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27656號(下稱訴願決定1)、113年1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22422號(下稱訴願決定2)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茲因原處分2有關裁處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業於11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接受環境講習證明單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原處分2就上開環境講習部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應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於115年5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2關於裁處環境講習之部分違法。二、原處分1、原處分2(除確認違法的部分以外)及訴願決定1、2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將部分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違法之訴,依據前述規定,其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設立「麗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從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賽車活動)。系爭開發案前經原告提出「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及「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因應對策報告」(下稱系爭因應對策報告),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在案。

㈡嗣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派員前往系爭開發案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查核作業,認原告於當日所舉辦之「Ferrari車主活動」(包場活動)屬賽事活動,惟未於系爭賽車場官方網站公開該活動日程,有未依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情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4小時。

㈢另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後,函請原告補充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意見之相關資料及說明,經被告檢視原告回復之「賽車場掃街車車輛進出管理紀錄表」,認原告於111年4月29日、4月30日及5月1日均舉辦「STS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惟未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內容,於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增加街道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原告於4月30日、5月1日及5月2日均未洗掃街道),而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即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之情事,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裁量基準,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

㈣原告對原處分1、2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訴願決定1、2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1部分:

⑴依環評法第18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要監督追蹤之事項,係以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審查結論及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之執行情形;又「因應對策」乃針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開發行為有不良影響而言。而「敦親睦鄰」僅係與附近居民為促進彼此和諧相處而為,例如辦理教育活動、聯誼活動或酌給回饋金等友善行為,核與環境有不良影響無涉。況除已於審查結論列為承諾事項應切實執行外,對環境無不利影響以及對於評估事項之結果,不具單一決定性或重要性之因素縱有違反,因對環境未構成危害或有危害之虞,實不構成環評法之違反。被告強行將促進與附近居民和諧相處而非屬環評法有關不良影響環境之「敦親睦鄰」,恣意認定屬「因應對策」而對原告加以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系爭因應對策報告係以舉辦「國際汽車聯盟(FIA)認證之賽事活動」而為相關之檢討分析。然「賽事活動」係以車輛競技取得比賽成績為目的,車手必會全力以赴將車輛性能發揮至極限,對周遭環境影響較大;而111年5月26日被告查核當日,原告係舉辦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之「Ferrari車主活動」,該活動僅為新車展示與試乘(駕)體驗,並無車主間賽車競賽,此與國際汽車聯盟(FIA)認證之賽事活動並不相同,非屬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所檢討分析之範圍,並無環境破壞不良影響可言。另原告係配合被告之指導,於賽車場舉辦非賽事之車輛活動時,亦比照系爭因應對策報告之敦親睦鄰措施,將賽事活動及非賽事活動均公布於公開網站所為之更新公告,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款規定。

⑶又裁罰基準項次五、(三)就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之「違反情節點數」為「30點」,且罰鍰計算為「裁處罰鍰=裁罰點數×5萬元/每點」,而「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至多僅得減輕「-50%」而加重則為「+100%」,是有關違反環評法第18條之裁罰數額,依違反裁量基準第4點前段規定,若加重超過法定上限150萬元,最重僅處罰法定上限150萬元,而減輕時至多僅能減輕至75萬元,根本不可能處以環評法第23條最低限額之30萬元罰鍰,該裁量基準顯已架空環評法第23條最低罰鍰額之規定。遑論裁罰基準項次三.10.N項「違反其他環評承諾」,「違反情節點數」為「1點」,「裁處罰鍰=裁罰點數×5萬元/每點」,最重情節不過加罰100%,而裁處10萬元。本件違反情節僅係未公告賽事日,不生環境發生不良影響,遠不及違反其他環評承諾,兩相比較,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75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關於原處分2部分:

⑴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之標的範圍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不在環評法第17條規範應切實執行之範圍明文,若納入規範則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⑵縱認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亦係依環評法第17條所規定原告應切實執行之標的,惟原告所應切實執行之義務亦僅限於審查結論。而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章節目錄可知,「街道洗掃」係列於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第三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第五節「空氣品質影響分析」第四項「營運階段空氣品質影響評估」之第七款,該章節屬於環境差異調查及分析,所載內容並無記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又觀諸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之承諾事項(對策)係列於第四章「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與修正」章節內,亦非屬「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所列舉應申報之內容,顯見「街道洗掃」實非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審查結論或承諾之事項。

⑶退步言之,倘認「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將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為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切實執行之範圍,然觀諸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第三章第五節第四項第七款街道洗掃所載內容,「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將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僅為街道洗掃之原則規定,惟原告得考量賽事活動前後日期之空氣污染品質狀況及是否浪費珍貴水資源等情形,依當日空氣品質懸浮微粒多寡判斷是否需增加街道洗掃頻率,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召開專家諮詢小組會議中專家委員亦認為並非只要賽車場辦理賽車活動即會造成空氣污染,原告應依據空氣品質監測網空品數據執行街道洗掃作業。被告就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疏未審酌,遽認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事,於法顯有未合。

⑷況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2日系爭賽車場所在后里區之懸浮微粒空氣品質監測數值皆符合且遠低於空氣品質標準法規第三條規定之空氣品質標準,且維持賽車場周邊環境整潔本為原告公司之日常清潔維護工作,再進行一次之街道洗掃,僅係徒增浪費水資源之行為,對當日空氣品質之改善並無實益。遑論街道洗掃所承諾之事項,僅敘述「洗掃方式」係依據街道揚塵洗掃作業執行手冊之規定,採「先洗後掃之方式」,並未承諾原告需記錄街道洗掃情形,且原告並無另就洗掃情形作成記錄之義務。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街道洗掃所載之承諾事項。

⑸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內所稱之街道洗掃,應是指在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一次,本件賽事活動期間即111年4月29、30、5月1日並不在增加洗掃一次之範圍內,而原告於114年4月27、28、29日均有派洗掃車洗掃街道,僅未於賽事活動後之5月2號沒有增加洗掃,違反規定僅有一次,縱為處罰亦應減輕。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2關於裁處環境講習之部分違法。

⒉原處分1、2(除確認違法的部分以外)及訴願決定1、2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1部分:

⑴開發單位負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因應對策報告等,切實執行之義務。本件乃被告環評委員會就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前於辦理監督稽查時,發現有噪音超過管制標準情事,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爰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而為審查。有關系爭因應對策報告內所載「敦親睦鄰措施」,為原告依據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所提出之「環境保護對策」之一,原告自應切實執行。

⑵原告於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提出之敦親睦鄰措施「(八)公開賽事活動日程、建立專門聯繫回應窗口」,載明「1.麗寶國際賽車場業已進行人員遴選、訓練接任網站小編,並已在臉書成立『麗寶傾聽』公開社團,且於公開社團及官方網站公布麗寶國際賽車場行事曆,提供周邊居民及關心之網友共同討論。2.另業已設置專線電話『0000-000-000』,且有專人服務,負責接聽、受理,作為即時活動噪音影響反應平台或民眾陳情緊急應變處理機制」,由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應於賽事活動前即公開賽事行事曆,然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前往系爭賽車場監督稽查時,發現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有舉辦賽事活動,但並未於系爭賽車場官網登載該日之賽事行程,顯然有違因應對策報告之承諾內容,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計算,符合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五、(三)規定,違反情節點數為30點。因原告於主管機關完成裁處程序前,已完成補救措施(於網站公開日程),故給予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最大之減輕(b=-50%)。裁處點數計算為:30點×1×(1-50%) = 15點;裁處罰鍰為:15點×5萬元/每點=75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規定,裁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4小時之環境講習。此計算完全符合法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稱架空法定最低罰鍰之情事。

⒉關於原處分2部分:

⑴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為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中的一環,原告之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依程序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有依第三次環差之內容切實執行之責任,並不限於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而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第三章第五節第四項第七款街道洗掃之記載,原告並非承諾「視賽車場所在區域之懸浮微粒空氣品質監測數值高於標準值即增加洗掃頻率」。是原告自應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所載有關街道洗掃之內容,於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增加每天洗掃街道一次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增加洗掃街道之次數與賽車場所在區域之懸浮微粒空氣品質監測數值無關。準此,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至5月1日舉辦「STS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卻未於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增加洗掃街道頻率,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提出之「『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違反環保法令疑義案件專家諮詢小組會議記錄」,各專家之意見僅做為被告裁處之參考,並非決議內容,且大部分與會委員之意見係認同原告應依第三次環差第三章第五節第四項第七款之內容,於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增加每天洗掃街道一次,並應做成洗掃紀錄,被告做成原處分2,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應參酌洗掃街道當時之空氣污染品質狀況及是否浪費水資源等情形而判斷是否需增加街道洗掃頻率,並不可採。

⑶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罰鍰額度為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已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萬元,並裁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2小時之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環評法:

⑴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子法……。」是以,臺中市政府既已依法授權被告執行環評法及其子法,則被告就涉及違反環評法之案件,自具裁處權限,合先敘明。

⑵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⑶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⑷第18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⑸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二、……違反第18條第3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⒉環評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⑵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⒊裁量基準

⑴第4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⑵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10「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N:違反其他環評承諾,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同項次三.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同項次三.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計算:同項次三.1;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

⑶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五「違反條款:第18條第3項……。;裁罰條款:第23條;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情節:(三)未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違反情節點數:30;影響危害程度:程度:a:同一違反事實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1.第2次違規,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50%。第3次(含)以上違規,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100%;b:於主管機關完成裁處程序前,1.已完成補救措施。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50%;裁處罰鍰:裁處點數計算:裁處點數=(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註:a、b指一行為具a項、b項等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

⑷上開裁量基準乃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為使各級主管機關對違反環評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而訂定;其就違法情節態樣、違反情節、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相關裁量審酌情狀等因素,區分程度及裁處點數以計算罰鍰,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核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依據。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且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35%者,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35%≦70%者,處環境講習時數4小時」。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2、訴願決定1、2、系爭賽車場專案活動契約書、賽車場車輛進出管理紀錄表、被告108年3月4日中市環綜字第1080020975號函、被告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紀錄表、被告111年6月2日中市環綜字第1110057844號函通知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意見、原告111年6月10日(111)月總字第0452號函暨公開賽事活動日程及專門窗口相關資料、賽車場掃街車車輛進出管理紀錄表、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2月4日訂定「街道揚塵洗掃作業執行手冊」節本、系爭因應對策報告及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節本(見本院卷一第39至77、129至134、183、255頁,訴願卷二第124至132、156至163、186至187頁,訴願卷三第661至664、676至679頁,本院卷三第7至90、91至320頁)及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外放)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㈢就原處分1部分:

⒈按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要求開發單位於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限期提出因應對策並切實執行,以防免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破壞。查原告係因被告前經民眾陳情反映系爭賽車場有噪音情事,於108年2月17日派員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龍門巷8弄量測噪音結果為61.2分貝,已超過該類區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乃依被告要求提出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有被告108年3月4日中市環綜字第108002097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系爭因應對策報告第二章第四節第一項第八款已載明原告會「公開賽事活動日程、建立專門聯繫回應窗口」,並記載其具體落實作法為:「1.麗寶國際賽車場業已進行人員遴選、訓練接任網站小編,並已在臉書成立『麗寶傾聽』公開社團,且於公開社團及官方網站公布麗寶國際賽車場行事曆,提供周邊居民及關心之網友共同討論。2.另業已設置專線電話……,且有專人服務,負責接聽、受理,作為即時活動噪音影響反應平台或民眾陳情緊急應變處理機制」,足見「公開賽事活動日程、建立專門聯繫回應窗口」之目的,是使周邊居民能及早得知可能產生噪音之活動,進而預作防範,並作為即時活動噪音影響反應平台或民眾陳情緊急應變處理機制;以及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時效,及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與評估。若開發單位客觀上舉辦產生高噪音之活動卻未予公開日程,即屬未依系爭因應對策報告切實執行。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其賽車場營運包含國際賽事與包場活動(見本院卷三第23、154頁之系爭因應對策報告及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舉辦「Ferrari車主活動」(包場活動),該活動內容包含直線加速及緊急煞車等高強度動態操駕(見本院證物袋內FERRARI專案計畫書),客觀上必然產生高分貝之引擎與煞車噪音(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4頁之該次Ferrari車主活動體驗文),為原告主要經營事項所衍生之可能產生環境不良影響之活動,顯具受環境監測與管制之需要,自屬應受系爭因應對策報告規範之賽事活動;惟原告並未於官方網站公開該「Ferrari車主活動」日程,此有被告監督查核紀錄、簽呈(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訴願卷二第307頁)存卷足考,足證原告客觀上確實舉辦具高噪音性質之賽事活動卻未予公開,其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公開賽事活動日程、建立專門聯繫回應窗口」僅記載於系爭因應對策報告之「敦親睦鄰措施」項下,與不良環境影響無涉云云。惟按開發單位經核准之因應對策報告,其所載內容均屬開發單位為防制環境不良影響所提出之具體承諾;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開發單位即負有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不能僅因該承諾事項記載於特定章節,即擅自限縮解釋而圖免切實執行之責。經查,「公開賽事活動日程、建立專門聯繫回應窗口」該項措施,係列在系爭因應對策報告之「第二章、依據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成期限」章節內(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衡其目的是使周邊居民能及早得知可能產生噪音之活動,進而預作防範,並作為即時活動噪音影響反應平台或民眾陳情緊急應變處理機制,及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時效,及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與評估,其性質顯然是為了改善環境不良影響的環境保護因應對策。況該措施之承諾事項,係原告為使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於審查過程中就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關於「請公開賽事活動日程、建立專門聯繫回應窗口」之審查意見結論,原告回應處理情形說明:「1.麗寶國際賽車場業已進行人員遴選、訓練接任網站小編,並已在臉書成立『麗寶傾聽』公開社團,且於公開社團及官方網站公布麗寶國際賽車場行事曆,提供周邊居民及關心之網友共同討論。2.另業已設置專線電話……,且有專人服務,負責接聽、受理,作為即時活動噪音影響反應平台或民眾陳情緊急應變處理機制」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5、87至90頁),核與系爭因應對策報告記載「公開賽事活動日程、建立專門聯繫回應窗口」之具體措施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三第66頁),足見該項措施係原告針對上開審查意見結論所為之承諾內容,非僅好意施惠之敦親睦鄰措施,原告既已將此審查意見結論納入系爭因應對策報告中予以具體承諾並經核准,即屬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應切實執行之事項,原告主張該項措施僅係敦親睦鄰之促進與附近居民和諧相處而非屬應切實執行之因應對策內容云云,自無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查核當日之「Ferrari車主活動」(包場活動)僅為新車展示與試乘體驗,非屬「賽事活動」,無環境破壞不良影響,無須在官網公開日程云云。然查,本件「Ferrari車主活動」(包場活動)雖定名為車主體驗活動,然其實質內容均為高性能跑車於系爭賽車場賽道上進行高強度之動態操駕(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4頁之該次Ferrari車主活動體驗文),客觀上必然產生與一般競賽相當之高分貝引擎與煞車噪音,對周遭居民環境安寧之衝擊並無二致,考量系爭因應對策報告要求原告公開日程之核心目的,是使周邊居民能及早得知可能產生噪音之活動,進而預作防範,並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時效,及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與評估;若容許原告自行將「賽事活動」限縮解釋為須具備計時競技性質,進而將產生同等高噪音之「包場活動」隱匿不予公開,將使周邊居民與主管機關無從預作防範與即時監測,顯然架空環評審查委員要求公開日程之防制目的。且依系爭因應對策報告及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就系爭開發案之「賽車活動規模」章節(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154至155頁),均明確指出系爭開發案營運階段包含國際賽事與包場活動等語,顯見原告於環評審查時,早已將「包場活動」納入正式營運內容並作為環境影響評估之基礎,原告於系爭因應對策報告中所稱之「賽事」,本即泛指包含國際競賽與各類產生噪音之包場活動在內之整體賽道高強度營運行為;再參諸系爭因應對策報告中就「(十)給鄰居的一封信」內容(見本院卷三第79頁),原告向周邊居民承諾之安排賽道導覽內容記載:「賽道導覽:週二、週四;時間為15:00,開放時間免費導覽(賽事期間除外)」,則該「賽事期間」顯然包含「包場活動」(本件「Ferrari車主活動」未開放一般民眾參觀,且拒絕讓被告之監督查核人員進入賽車場進行查核,見訴願卷二第307頁),是本件原告明知該活動有高性能跑車進行高強度動態操駕,客觀上會產生與賽事相當之高分貝噪音,卻仍將其隱匿不予公開,事後更刻意將「賽事活動」限縮解釋為僅限於車輛競技取得比賽成績為目的之FIA認證賽事,主張包場活動不受因應對策規範云云,難認可採。

⒌原告身為適用環評法大型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本即應知悉並切實遵守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所載之各項承諾與義務,縱然其主觀並非故意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堪認定。則被告依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五(三)核算基礎違反情節點數為30點,復審酌原告於主管機關完成裁處程序前,業已更新官網完成補救措施,依附表規定給予「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50%(b=-50%)」之最大減輕,據此計算本件最終裁處點數為15點(計算式:30點×(1-50%)=15點),再依每點5萬元計算,裁處原告罰鍰75萬元,核屬適法有據。至原告雖稱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而依裁量基準減輕時,至多僅能減輕至75萬元,顯已架空環評法第23條最低罰鍰額之規定,本件未公告賽事日無環境不良影響,裁罰75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環評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裁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之法律效果,係針對該項各款所列多種不同輕重違規態樣(包含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第17條及第18條第1項、第3項等)所訂立之裁罰範圍;又環評法第17條係規範開發單位平時依環評內容切實執行之一般預防義務,而環評法第18條第3項,乃是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始命開發單位提出「因應對策」並切實執行,亦即「因應對策」之啟動,係建立在主管機關確認已有特定環境不良影響或潛在風險之基礎上,為防制損害擴大所核准之緊急或後續補救機制,其重要性與急迫性遠高於一般環評承諾。開發單位若對此等因應對策仍怠於切實執行,其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對環境之危害風險,自當受較高程度之非難。是以,裁量基準附表將「未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列為項次五(三),設定較高之違反情節點數30點,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專業判斷,針對不同法條所欲保護法益之輕重所為之合理分類,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認原告於營運期間舉辦高噪音之「Ferrari車主活動」(包場活動)時,未依因應對策承諾於網站公開賽事活動日程,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5萬元,並命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4小時環境講習,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無理由。

㈣就原處分2部分:

⒈按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於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評法第5條至第11條規定參照)。為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環評法第17條乃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環評法第16條第1項明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明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核准。是依上開法規體系解釋可知,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其本質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內容變更,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一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該報告所載之防制對策與承諾,即依法取代或補充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成為原告獲准繼續開發之實質內容,故環評法第17條所稱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依目的性與體系解釋,當然包含依法核准變更後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⒉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第三章第五節第四項「營運階段空氣品質影響評估」第七款「街道洗掃」中,已載明原告會以街道洗掃之方式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具體理由及作法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其中本案將以街道洗掃減少空氣污染排放量……空品增量抵減方式將透過本基地街道洗掃,本案以全區洗掃長度為5公里進行估算,約可減少TSP 69公斤、PM10 13公斤及PM2.5 3公斤,依據『街道揚塵洗掃作業執行手冊』之規定,採『先洗後掃』方式,必要時再輔以人力去除較厚之塵土。……本案擬於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將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足見原告承諾「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將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其目的是作為空氣品質增量之抵減方式,以抵銷賽車活動等衍生之車行揚塵與空氣污染;若開發單位客觀上舉辦賽事活動,卻未於活動前後增加街道洗掃作業,即屬未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切實執行。

⒊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4月30日及5月1日均舉辦「STS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之賽事活動,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之內容,原告自應於上揭賽事活動前後,將洗掃街頻率增加為每天乙次;惟原告並未於上揭賽事活動之前後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及111年5月2日派洗掃車進行街道洗掃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賽車場掃街車車輛進出管理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訴願卷三第661至662頁)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足證原告確實於舉辦上揭賽事活動前後,未依承諾切實執行增加洗掃街道之頻率,其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未列於環評法第17條明文,若納入規範則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云云。惟環評法第17條所稱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依目的性與體系解釋,當然包含依法核准變更後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或「罪刑法定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非屬環評法第17條規範內容云云,顯係刻意割裂環評法規體系之整體性以圖卸責,委無足採。

⒎復依環評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立法意旨,不僅課予開發單位應按環評文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同時亦賦予主管機關事後追蹤與監督查核之法定權限。原告既於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中承諾「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將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此即為客觀明確之作為義務,為使主管機關得以確認該污染防制措施是否確實落實,開發單位即原告本即負有妥善留存執行情形(如洗掃日誌、車輛出勤紀錄等)以供證明之附隨義務,若容許開發單位以環評報告未明文承諾需作紀錄為由,拒絕提出執行佐證,將使主管機關之環評監督機制形同虛設,無異任由開發單位架空環評承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賽事活動後確有執行增加洗掃街道之作為,自不得以維持周邊整潔本為日常工作或無紀錄義務等空言,圖免其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責。

⒏原告身為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本即應知悉並遵守相關環境保護法規及環評承諾,縱然其主觀並非故意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亦堪認定。又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對原告為裁罰時,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量基準,以原處分2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且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原告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包含111年4月30日、5月1日及5月2日均未洗掃街道,復未有任何可低於法定最低額度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以違規僅有一次為由請求減輕罰鍰金額,亦無足採。

⒐從而,被告認原告於舉辦「STS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賽事活動前後,未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切實執行增加街道洗掃作業,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並命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除確認違法的部分以外)及訴願決定2,並確認原處分2關於環境講習部分違法,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告確有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之事實,則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暨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75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命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一)、(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⒌又原告主張「街道洗掃」僅列於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第三章之環境差異調查及分析,未記載於審查結論或申報表,非屬環評法第17條應切實執行之範圍云云。惟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貫徹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實質功能,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龐雜,舉凡開發單位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於報告書內所提出之各項防制措施、污染抵換對策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即成為開發單位獲准開發之承諾事項,其內容自屬環評法第17條所稱應切實執行之「所載內容」。且查,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第三章第五節「空氣品質影響分析」第四項「營運階段品質影響評估」記載,原告就區域空氣品質可能產生影響之因素(包含賽車活動、卡丁車休閒活動、民眾驅車前來園區等衍生之交通空氣污染),經評估總污染量後,為減少賽車場車輛活動所造成之車行揚塵,而提出以第七款「街道洗掃」之以洗掃街道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作為空品增量抵減方式(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89頁);再參諸該「街道洗掃」措施,係原告為使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於審查過程中就第2次初審會關於「模擬推估『新增F3賽車服務區』『卡丁賽車服務區』『營運期間新增旅客數』等衍生空氣污染物及溫室氣體排放,評估可能舉辦活動對環境監測地點、鄰近敏感點之影響情形,並提出具體污染防制對策及增量抵減規劃。」之審查意見,原告回應處理情形說明:「本案營運期間將採行下列措施,以抵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其中本案將以洗掃街道減少空氣污染排放量,空品增量抵減方式將透過本基地街道洗掃,洗掃頻率為賽事活動前後,以洗掃長度5公里計算約可減少TSP 69公斤、PM10 13公斤及PM2.5 3公斤……」(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0頁),足見該「街道洗掃」措施,係原告為抵銷系爭開發案營運活動衍生之空氣污染增量所提出之實質環境保護對策,且是原告針對上開審查意見所為之承諾內容,自屬環評法第17條規定所應切實執行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僅為調查分析說明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⒍另原告援引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就「街道洗掃」之記載,認街道洗掃頻率得視情況適當調整,本件其係考量客觀水情與空品情況而決定不予洗掃云云。然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就「街道洗掃」之具體措施內容,係記載:「空品增量抵減方式將透過本基地街道洗掃,本案以全區洗掃長度為5公里進行估算,約可減少TSP 69公斤、PM10 13公斤及PM2.5 3公斤……。洗街作業對空氣品質具有很好的改善成效,但水資源的耗用又形成額外的環保問題,故洗街頻率將視情況適當調整,本案擬於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將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細繹上開文字之前後脈絡,係原告於提出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時已考量水資源耗用之環保問題,故經整體評估後,將原應更密集之洗街頻率予以適當調整,而該調整後之具體底線與最終承諾,即為後段所明文記載之「於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將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此即屬原告為抵銷空氣污染增量所為之具體量化承諾,並非賦予原告於營運期間得隨時依其主觀認定之客觀水情(節約水資源、百年大旱)或空品良好而將洗掃頻率片面調整為「零次」之空白授權,原告曲解上開文字內容,執為其得免除具體承諾之依據,顯係混淆卸責之詞,洵非足採。又環評法第17條係課予原告應按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且就違反前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具體結果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於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中承諾「舉辦賽事活動前後將增加洗掃頻率為每天乙次」,即負有絕對之作為義務,縱原告主張111年4月30日及5月2日后里區之懸浮微粒空氣品質監測數值低於法規標準,然此仍無解於原告未依系爭第三次環差報告承諾切實執行街道洗掃之違章責任,原告以未發生實質污染作為免罰之論據,與環評法制之預防原則相悖,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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