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張佳燉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北區營運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北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李永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076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至同年00月間無進貨及實際交易之事實,取具訴外人兆逵企業社(下稱兆逵企業社)開立記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55,237元之統一發票10紙(下稱系 爭進項發票),並以上開金額核算之營業稅額167,762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虛報進項稅額167,762 元。被告乃於112年5月23日,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額167,762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323元後,補徵營業稅額167,4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1121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其聲請,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經營老人往生互助會,並將從事招攬老人入會、發放油料津貼等業務,以勞務委外承攬方式委由兆逵企業社辦理,故兆逵企業社乃依承攬法律關係提供勞務與原告,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業如實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詎被告於原告依法報繳營業稅多年後,竟以其所謂之查得資料,認原告自108年3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記載銷售額共3,355,237元、營 業稅額167,762元之系爭進項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涉虛報進項稅額,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67,439元。 (二)然而: 1、「勞務委外承攬」為民間企業、各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常見採取之委外及多元人力運用模式,勞動部為此特訂定「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以供各機關遵循,即充分反映政府機關勞務委外承攬之實務現況。而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24條規定,固得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然法無明文限制其不得將相關會務、事務以「勞務委外承攬」方式委由民間企業辦理,是此種勞務委外承攬方式既未明顯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尚非法所不許。 2、本件緣因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家扶協會)係經營老人往生互助會,於105年4月至000年0月間,將從事招攬老人入會、發放油料津貼等業務,以「勞務委外承攬」方式委由訴外人詠鴻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詠鴻公司)承攬辦理;嗣於000年0月間,改將前開事務委託訴外人城揚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承攬;迄於107年4月中華家扶協會除將前開事務繼續委託城揚公司承攬外,另增加委託兆逵企業社承攬辦理。後因中華家扶協會於000年0月間成立原告為分支機構,中華家扶協會(總會)及原告(分支機構)即各自將前開事務分別委由城揚公司及兆逵企業社承攬辦理。 3、兆逵企業社負責人陳孟珠於110年9月23日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紀錄中陳述:「兆逵企業社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及105年10月至106年00月間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與詠鴻公司、城揚公司及中華家扶協會,係為領取中華家扶協會給付陳孟珠及其他會務人員之油料津貼。」、「兆逵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5月至108年12月轉帳至陳孟珠銀行帳戶金額計634,616元,係陳孟珠領取中華家扶協會給付之勞務費,再由陳孟珠領現金發給其底下之會務人員。」等語;又證人廖金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3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下稱5723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中華家扶協會的 業務人員,也曾是分會長,中華家扶協會的業務椎廣是由詠鴻公司、城揚公司及兆逵企業社承包,伊等是推廣詠鴻等3 家公司行號業務、也就是提供勞務的人,所以請款的名目為勞務津貼,只要有招攬的人都可以去請領勞務津貼。」等語;另證人林宏仁於5723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在中華家 扶協會擔任志工、處長、分會長,因為直提供勞務給詠鴻等3家公司行號,所以可以請領勞務津貼,伊提供的勞務包括 招攬中華家扶協會會員,只要有招攬的人都可以去請領勞務津貼。」等語。又572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論敘「中華 家扶協會的業務推廣係詠鴻、城揚及兆逵等公司行號來承做,再由中華家扶協會之志工、業務人員、處長、分會長負責招攬業務、提供勞務,而中華家扶協會分會長,先以其所設立如附表1所示公司行號開立發票向詠鴻、城揚及兆逵等公 司行號請領油料津貼,待分會長收到油料津貼後,再發放給予底下之志工、業務人員、處長。足認,附表1所示公司行 號與詠鴻、城揚及兆逵等公司行號均有實際交易,難認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發票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又中華家扶協會經營往生互助會,是將發放油料津貼部分交由另成立詠鴻、城揚及兆達等公司行號處理乙節,除經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證人證述歷歷外,亦與告發機關向詠鴻等3家公司 行號調得之各期油料總表、付款總表及向金融機構調取之取款憑條内容大致相符,有卷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等語。由上述證人所述與572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足認原告 確有將從事招攬老人入會、發放油料津貼等業務,委由兆逵企業社承攬辦理,至為明確。 4、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案件(下稱19588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敘「中華家扶協會 將經營往生互助會業務中,發放會務人員津貼部分,交由另外成立之公司處理,即社會常見之委外經營,除所經營之事務為特許行業須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外,此種委外經營之方式本非法所禁止,更無須主管機關事先同意始能為之。」等語,復揆諸前開說明,此種「勞務委外承攬」方式既未明顯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尚非法所不許,是無論從法律形式或經濟實質以觀,原告取具兆逵企業社開立之系爭進項發票,均有相對應購進勞務之事實,概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依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507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函釋),認原告向參加會員收取互助金並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屬該協會銷售勞務之代價,應課徵營業稅,固非無據。但上開函釋僅係闡明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内銷售勞務之規定,於上開情形應如何適用所為之解釋,並未就往生互助會將相關事務委外承攬且支付進項稅額取得進項憑證時,如何據該憑證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為闡釋;縱使財政部另有進一步釋示限制買方營業人據該憑證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亦恐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而構成違憲。從而,被告擅自擴大解讀該函釋,逕認原告不得分割事務委外承攬,並據此將其「勞務委外承攬」之實際購買勞務行為逕自擬制為「無進貨事實」,論以「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追缴稅款,實屬對買方營業人之進項稅額扣抵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已牴觸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第1項之租稅法律主義。且被告恣意作有利國庫之解釋,嚴重阻礙納稅義務人參與或決定經濟活動之意願,或影響經濟競爭之公平性 ,顯已違反租稅中立性及公平性原則,構成違法行政處分。(四)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明顯違反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職權調查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採證法則,致有調 查未盡完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錯誤認定課稅事實之違法: 1、被告提出之内政部105年8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50049656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函),主要係著重在發放「慰問金、奠儀金」等涉及往生互助之核心事頊,不宜委由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辦理,然原告實際委託兆逵企業社承攬辦理者,乃係從事「招攬」老人入會、發放油料津貼等業務,著重在業務推展部分,此分屬二事,被告對此函復之意實有誤解。況上開函釋僅稱以委由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辦理發放「慰問金、奠儀金」方式處理自屬「不宜」,並非遽指為「違法」。原告與兆逵企業社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既未明顯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其勞務委外承攬内容亦不涉及内政部105年8月12日函復意見内容,尚非法所不許,且均有相對應購進勞務之事實。又被告指稱「兆逵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孟珠係中華家扶協會之會員及會務人員,依談話紀錄陳孟珠設立兆逵企業社及開立系爭進項發票與原告實係為領取中華家扶協會給付陳孟珠及其他會務人員之油料津貼」云云,係誤解陳孟珠談話紀錄内容。 2、再觀以19588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黃沛晴於偵 查中證述:是袁美娟找伊到詠鴻公司工作,伊到詠鴻公司任職後,袁美娟跟中華家扶協會發生糾紛,之後詠鴻公司的員工全部轉移至城揚公司,伊工作至城揚公司歇業時。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辦公室上班,那裡也是中華家扶協會 的辦公室,但有區分,城楊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公司的員工有伊、林香君、劉軒蓁、洪美美,我們4人的勞健保都是 掛在詠鴻公司名下,伊處理協會會務人員的車馬費發放,協會會員自動扣缴事項,林香君負責行政事務,之後城揚公司成立了,我們的勞健保就掛在城揚公司名下,伊當時任職時,中華家扶協會的人員有十幾個,他們的會計人員為林曉萍。詠鴻公司、城揚公司是幫中華家扶協會發放車馬費,協會再付款給公司服務費」等語,足認中華家扶協會雖先後與詠鴻公司、城揚公司同址辦公,但各自有所屬人員及獨立辦公處所,詠鴻公司、城揚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與中華家扶協會間確有實際交易。同理,兆逵企業社亦非虛設行號,與原告間亦確有實際交易。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誤解訴外人黃沛晴偵查證述及陳孟珠談話紀錄内容,遽指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云云,顯係調查未盡完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有錯誤認定課稅事實之違法。 3、兆逵企業社於000年0月間與中華家扶協會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代為服務B區會員、推展會務 及發放各項津貼予會務人員之工作,嗣中華家扶協會於000 年0月間成立分支機構即原告以服務B區會員,兆逵企業社乃依前開合約賡續提供前開勞務予原告,原告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兆逵企業社及取具兆逵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按期報繳營業稅,均合於營業稅法規定。原告確有將代為服務B區 會員、推展會務及發放各項津貼予會務人員之工作,委由兆逵企業社承攬辦理,兆逵企業社亦確有實際提供前開勞務予原告,故原告取具兆逵企業社開立之系爭進項發票,均有相對應購進勞務之事實,且合於營業稅法規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遽指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云云,顯係調查未盡完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致有錯誤認定課稅事實之違法。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中華家扶協會並未設立分會,原告亦非中華家扶協會之分會而僅係分支機構。中華家扶協會雖設置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或會計等工作人員,但並無分會長、處長、組長或志工等(下稱會務人員)內部職員,前開名銜為分會長、處長、組長或志工等負責招攬會員等業務推廣工作之會務人員,實際上並非隸屬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此與前開「會務人員」或同時兼具中華家扶協會之「會員」身分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前開會務人員中或有使用「中華家扶協會分會長、處長、組長或志工」等名銜對外推廣業務,亦不得憑此即遽認渠等屬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之內部職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逕認前開會務人員隸屬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云云,均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顯係不清楚協會會務運作方式及「會員」與「會務人員」二者之差異,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陳孟珠分會長等會務人員在境內提供招攬會員加入中華家扶協會等業務推廣之一般性勞務,以取得油料津貼等代價,不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故渠等設立兆逵企業社等營業人,合於營業稅法規定,核屬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境內銷售勞務」, 但所提供勞務之內容究屬一般招攬會員等單純業務推廣工作,尚難與律師、會計師等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以其專業知識提供勞務相比擬,核非屬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又陳孟珠等 會務人員實際上並非隸屬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二者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之高度從屬性,渠等在長期獲取車馬費及油料津貼等報酬之營利目標下,在境內反覆持續從事招攬會員加入中華家扶協會等業務推展之銷售勞務行為,不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皆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依同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 第1項規定,自應為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 業稅,故渠等設立兆逵企業社等營業人,合於營業稅法規定。本件復查決定逕認中華家扶協會及原告應自行給付油料津貼與會務人員,並擔任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並填發扣(免)繳憑單與所得人云云,均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顯係誤解會務人員與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間之勞務契約類型及其對應之稅上定性,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而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兆逵企業社應提供之勞務既包括「發放各項津貼予會務人員」,且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依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均應列為銷售額,則兆逵企業社向原告請領 之服務費固有用以支付會務人員津貼,然此部分本屬承攬項目之一,其收取並非為受託轉付,而係取得銷售勞務之代價。再依19588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五、六」所示, 兆逵企業社於107年5月至108年00月間,實際銷貨勞務予中 華家扶協會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較之與其同期間實際向全誼企業社等營業人購買勞務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明顯為多,則財政部及被告逕以兆逵企業社將應發放予會務人員之各項津貼列入銷售額,並開立發票與原告,顯不合理為由,遽認原告於108年3月至同年00月間取具系爭進項發票均無相對應銷售勞務之事實云云,實屬無稽。 4、由會計黃沛晴於偵查案件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可知黃沛晴確非中華家扶協會之員工,陳孟珠於110年9月23日調查時供稱「協會的黃沛晴」等語,明顯係口誤或記載錯誤。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確有將代發放各項津貼予會務人員等工作委託詠鴻公司、城揚公司及兆逵企業社辦理,且上開公司行號亦確有協助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代發放各項津貼予會務人員,渠等營業人均有實際營運,與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間確有實際交易,至為明確。又兆逵企業社依據中華家扶協會與兆逵企業社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提供之勞務,均有以商號名義為之之事實,何來被告所指稱「兆逵企業社未以商號名義提供勞務」等情,此部分顯係被告曲解事實與法律之論,要無足採。 5、被告援引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0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290號刑事判決)乃中華家扶協會成立初期(97年11月至00年0月間,即第一屆理監 事時期)因涉嫌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然查該案之涉案期間距離本件期間(108年3月至108年00月間,即第四 屆理監事時期)已距10年有餘,相關背景事實諸如協會組織架構、理監事成員、推展會務方式及發放各項津貼予會務人員之方式等,均已有所不同,被告援引10年前之另案刑事判決內容指摘本案「原告與兆逵企業社間,顯無交易事實」云云,實係以不同時空背景之事證據以論斷本案,顯有時空錯置、任意串接之嫌,其辯稱自難憑採。 6、被告係以陳孟珠個人提供勞務不符合營業人要件,進而為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取得兆逵企業社開立之進項憑證係屬無進貨事實之認定;事後答辯時改稱陳孟珠等會務人員是否隸屬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其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其等以個人名義提供勞務,自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領取油料津貼及車馬費等,是否屬營業人,應為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與判斷是否有交易事實無關云云,明顯與其先前主張前後矛盾、相互齟齬。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勞務委外承攬」固未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非法所不許,然參諸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及第6點規定:「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之工作人員,應為 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可知社會團體辦 理往生互助事項,本質上並不適宜委由會員以外之公司行號承攬。且查,兆逵企業社負責人陳孟珠為中華家扶協會之分會長,推展會務及發放各項津貼予其旗下會務人員,本是陳孟珠個人提供之勞務內容,則中華家扶協會將相同之工作內容,委由兆逵企業社辦理,不過係將個人提供勞務,透過不合理之法律形式,轉換為營業人銷售勞務,藉此使中華家扶協會及原告發放會務人員個人油料津貼或車馬費,取得無進貨事實之進項憑證,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何來「委外」之有?此等虛偽安排顯與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相悖,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所謂「勞務委外承攬」實係有意為之之稅務規劃,而非基於節省成本及提升效率等正當目的,此觀簡志昌(中華家扶協會之理事,大鴻實業社之負責人)110年8月26日於被告機關調查時陳述:「大鴻實業社主要我個人領取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發放的車馬費,這是徐志澔在擔任該協會理事長,他邀請劉竹筠規劃稅務,要各分會長成立商號與協會相互開立發票,分會長成立之商號交由劉竹筠記帳,方便協會節稅。」等語,即足佐證。實則,本件之爭點並非能否「勞務委外承擔」,而係「勞務委外承擔」是否確實為真。 (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將招攬老人入會、發放油料津貼等業務,委由兆逵企業社承攬辦理,惟未提出兆逵企業社以其名義提供該等勞務、按照兆逵企業社提供之勞務計算報酬等關鍵事實之證據資料,則該等進貨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原告負擔。而依系爭合約書,兆逵企業社受中華家扶協會委託,每月依據中華家扶協會所提供之「明細及相關文件」,代中華家扶協會推展會務及發放各項津貼予會務人員,則原告所稱「勞務委外承攬」倘若屬實,理應可提示該等明細及相關文件以資證明。且倘係由兆逵企業社承攬招攬老人入會之業務,理應提示會員之介紹人為兆逵企業社之往生互助契約。 (三)再細查系爭合約書,就承攬必要之點「給付報酬」並無約定,徒具形式,已有可議。且依據約定兆逵企業社應提供之勞務為「推展會務及發放各項津貼予會務人員」,果爾,兆逵企業社可收取之報酬金額,應係按件或按發放款項金額之比例計酬,並無可能與匯入兆逵企業社帳戶之款項金額完全相同。經核對自108年3月至同年00月間,兆逵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與中華家扶協會匯款給兆逵企業社之金額完全一致,惟營業人銷售勞務,應僅就收取之勞務報酬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兆逵企業社卻將應發放予會務人員之各項津貼,列入銷售額,並開立發票予原告,顯不合理。原告應具體說明兆逵企業社提供勞務之內容,及該等勞務何以能取得油料津貼或車馬費。兆逵企業社若係因提供與會務人員相同之勞務,而依中華家扶協會之業績獎金制度取得油料津貼或車馬費,則兆逵企業社之會務編號為何?層級為何?招攬之互助金金額多少? (四)衡諸1958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詠鴻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袁美娟辯稱:是李永珅找伊當詠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為中華家扶協會要將發放油料津貼的部分委外處理,才會成立詠鴻公司。伊不清楚為何要另外成立公司發放津貼,而不由中華家扶協會自己發放津貼。每個月的油料津貼是由協會的後台電算出來,根據算出來的金額發放給分會長,分會長再拿發票給伊。同樣電腦也會算出來詠鴻公司要開多少的發票給協會,及協會要給詠鴻公司多少錢,都是協會的電腦算出來。……(詠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志昌辯稱:伊 是詠鴻公司、城揚公司之原始股東,詠鴻公司之沿繼先前來達公司之制度,就是成立一家公司,把招攬會員、辦活動、發放油料津貼部分,交由另外成立的公司去處理。分會長招攬會員取得油料津貼,津貼會撥到詠鴻公司,再由詠鴻公司撥給分會長。在來達公司時,就有規定分會長要成立公司行號,若不成立,分會長就無法請款,至於油料津貼的金額,會由公司的電腦後台去計算等語……(城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廖秝玲辯稱:伊是招攬往生互助會的業務,後來成為中華家扶協會的分會長,招攬會員可以領車馬費,就是勞務費,之後伊擔任城揚公司之股東,伊之後還是負責推廣業務,城揚公司的事務是由簡志昌或李永珅在處理等語……證人黃沛晴 於偵查中證述,伊處理協會會務人員的車馬費發放,協會會員自動扣繳事項。詠鴻公司、城揚公司是幫中華家扶協會發放車馬費,協會再付款給公司服務費,公司有電腦會去計算要發放的車馬費。會務人員招攬會員時,文件會送給林香君、洪美美及劉軒蓁,由這三個人將互助金的金額輸入電腦,根據會務人員的層級去發放車馬費(又稱勞務費),每個月伊會取得油料總表,上面會記載要發放給哪些人及金額,還會有銀行帳號,伊就依此資料製作取款條,到銀行匯款或取款,取款是因為有些人沒有銀行帳號,只能領出來再用現金發放。取得車馬費的人再開立發票給公司,若沒有發票,伊會開立扣繳憑單。伊另外向中華家扶協會請款,收到中華家扶協會的款項後,伊才會發放會務人員車馬費等語。」又衡諸572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即詠鴻公司會計 黃沛晴證稱:中華家扶協會的會務人員會招攬互助金,送件至詠鴻公司、城揚公司的行政人員林香君、洪美美、劉軒蓁,由這三人將互助金金額輸入電腦,電腦後台有工程師,會根據會務人員的層級去計算每月應發放的勞務費,每個月伊從工程師那裡取得油料總表,會記載要發放多少款項給哪些人,取得車馬費的人,有些會開立發票,有些沒有發票就開立扣繳憑單」等語。加以該案件中證人廖金城、林宏仁、王富生等人證詞,可知實質上提供勞務者為分會長、組長及處長等會務人員個人,油料津貼或車馬費發放金額係以分會長、組長及處長等會務人員個人提供之勞務為計算基礎,核屬個人提供勞務之報酬無訛。是兆逵企業社、詠鴻公司、城揚公司等3家營業人以公司行號之名義從事招攬老人入會、發 放油料津貼等業務,開立營業人之發票,不過係中華家扶協會規範之請款模式,難謂該等營業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中華家扶協會及原告藉此規避其給付勞務所得之扣繳義務,且將取得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實繳營業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相悖。中華家扶協會與兆逵企業社雖有訂定系爭合約書,惟實質上,勞務提供者為會務人員個人而非兆逵企業社,兆逵企業社自原告取得之款項係發放予會務人員之油料津貼或車馬費,而非兆逵企業社提供勞務之報酬,依實質課稅原則,難認原告與兆逵企業社間有交易事實。中華家扶協會108年3月至12月間轉帳至兆逵企業社銀行帳戶之款項3,522,999元,應係所謂B區會務人員之油料津貼或車馬費,為B區會務人員個人提供勞務予中華家扶協會之報酬,並不 因先轉帳至兆逵企業社銀行帳戶再發放予會務人員,而更異其性質。B區會務人員依中華家扶協會之業績獎金制度所領 取之油料津貼或車馬費,依法應由中華家扶協會辦理扣繳,兆逵企業社卻將之作為銷售勞務之代價,全額開立發票交付原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與法自有未合。 (五)參諸財政部86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原告援 引之財政部75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判斷收取之款項,究竟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抑或是受託代收轉付,繫諸於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者(本件為兆逵企業社)與收受轉付款項者(本件為會務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如有僱傭關係,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應開立統一發票;如無僱傭關係,即屬受託代收轉付,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本件兆逵企業社與會務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兆逵企業社向中華家扶協會收取之款項,即屬受託代收轉付,兆逵企業社無須開立統一發票而開立,自難謂適法。況且,原告陳稱「兆逵企業社亦確有基於地利及情誼之便,洽請城揚行銷有限公司員工黃沛晴協助兆逵企業社處理發放協會B區會務人員津貼及 開立發票等事宜」等語,顯已自承實際上兆逵企業社並未以合夥(商號)之名義提供勞務予原告,所有事務都是由黃沛晴處理。而衡諸黃沛晴112年3月22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內容,原告所謂委外交由兆逵企業社承攬辦理之勞務,並非兆逵企業社之合夥人或其僱用之員工提供,發放B區會務人員油料津貼或車馬費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事 宜,純屬黃沛晴紙上作業,難認原告與兆逵企業社間有銷售勞務之關係,兆逵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自與法有違。 (六)本件核心爭點實際在於原告取得系爭進項發票,是否有交易事實,亦即兆逵企業社是否有以商號名義提供勞務予原告,至於陳孟珠等會務人員是否隸屬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其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等,與判斷是否有前開交易事實無關,無須加以審究。參以臺中高分院290號刑事判決內文,可歸納 中華家扶協會之業績獎金制度,係其會員介紹其他會員入會,成為分會長、處長、組長及志工等會務人員,可領取油料津貼及車馬費;兆逵企業社之代表人陳孟珠及合夥人石振宗、施玉妹等皆為中華家扶協會之會員,其等係因擔任分會長而可向中華家扶協會領取油料津貼及車馬費;而會員應為亡故之自然人,兆逵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自無可能成為中華家扶協會之會員,亦無可能成為分會長、處長、組長及志工等會務人員。又兆逵企業社合夥人陳孟珠、石振宗及施玉妹等分會長依中華家扶協會之業績獎金制度所領取之油料津貼或車馬費,何以因渠等另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轉化為合夥之收入?另石振宗及施玉妹既為合夥人,應依合夥契約分配利益,為何卻開立獨資商號振翔企業社(負責人為石振宗)及芽芽養生源會館(負責人為施玉妹之子施蔣祥麟)之統一發票交付兆逵企業社?兆逵企業社向該等獨資商號購買之勞務為何?原告均未能說明。換言之,兆逵企業社無法以商號名義向原告領取油料津貼及車馬費,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兆逵企業社以商號名義提供該等勞務。足認原告轉帳之款項,係依其業績獎金制度計算發放予分會長、處長、組長及志工等會務人員(均為自然人)而非兆逵企業社,原告與兆逵企業社間,顯無交易事實,至為明確。 (七)綜上,原告為逃漏其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扣取行政管理費應納之營業稅,於108年3月至同年00月間,安排由兆逵企業社發放會務人員之油料津貼或車馬費,並由兆逵企業社開立系爭進項發票予原告充當進項憑證,原告就有進貨事實一事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機關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併予審酌後,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兆逵企業社開立之系爭進項發票,以原處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167,439元,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核無足採。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取具系爭進項發票,是否係基於兆逵企業社實際提供勞務之承攬契約而生,有無相對應購進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又被告以原告取具系爭進項發票無進貨事實,以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167,439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⑴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⑵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⑶第51條第1項 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2、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3、納保法第7條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三)原告經營老人往生互助會向會員收取資金,並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屬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老人往生互助會向民眾收取資金,用以給付喪葬互助金,如……該等互助 金就收取之互助金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作為其管理行政費用或以發放薪資、獎金等,則該扣取之行政管理費,屬銷售勞務之代價,為營業稅課徵範圍,依法課徵營業稅,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函釋甚明。 2、經查,中華家扶協會成立於97年11月21日,第3、4屆理事長即代表人為李永珅(第4屆任期為107年1月8日至111年1月7 日),為原告之總機構。李永珅另又於108年3月18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中華家扶協會北區營運處即原告之營業人稅籍登記(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北區),為中華家扶協會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查詢資料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中華家扶協會及原告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李永珅於110年9月3 日被告機關調查時陳述,該協會主要係成立往生互助會,即會員入會繳納會費、年費及每月月費,會員往生時,由協會處理會員往生互助慰問金事宜;協會訂有福利辦法,依該辦法介紹會員入會收取之入會費、年費及每月繳納之月費者,可以領取服務費等語(見被告113年9月4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463號函檢附之行政救濟案卷宗〈下稱被告卷〉第398- 399頁)。再觀諸李永珅所提之中華家扶協會社會福利條款內容載明,參加會員需按月繳納2,200元之互(贊)助金,俟參 加會員往生時,由其他會員共同贊助慰問金予往生會員家屬(第2條);會員依參加組別數,繳納入會費及常年費(第3條);會員應按月繳納贊助金,贊助金連續2期未繳款者,第3個月將自動除會……會員不願繼續繳納贊助金,或遭除會時,先 前已繳納之贊助金,因屬自願贊助公益性質已按約定公式撥發予每月已亡故之其他贊助會員,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贊助金(第6條);……贊助值計算……以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扣除 協會行政管銷費25%(第10條)等規定,有中華家扶協會之社 會福利條款(見被告卷第664-665頁)在卷可稽,核與上揭李永珅之陳述大致相符,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經營老人往生互助會,向參加會員收取互助金,並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2 款規定及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函釋說明,原告上揭行為核屬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四)原告取具系爭進項發票,並無相對應購進貨物或勞務事實:1、按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應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效果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本院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中華家扶協會之分會長、處長、組長(員)等會務人員係招攬往生互助會會員之從業人員,其中⑴林玉樹於110年9月9日被告機關調查時陳述:伊是得欐商行的負責人,伊在100年加入中華家扶協會會員,擔任招募人員,後來擔任分會長,102年因為當時協會創辦人徐鋕澔依會計師建議,……要 求分會長開立商號,用商號的發票……請款,所以伊才成立得 欐商行。伊成立得欐商行主要是向協會請領伊這組人員之車馬費等語(見被告卷第83-84頁)。⑵姚貴女於110年9月8日被告機關調查時陳述:伊是艾卡娜商行的負責人,伊在100 年7月15日成立艾卡娜商行,是因為伊加入中華家扶協會, 因為該協會創辦人徐鋕澔說……發放車馬費給分會長,每位分 會長要成立一家商行,所以伊成立艾卡娜商行來領取協會發放之車馬費、油料津貼。艾卡娜商行主要是為了領取中華家扶協會發放的車馬費、油料津貼等語(被告卷第181-182頁)。⑶謝勇毅於110年10月1日被告機關調查時陳述:伊是德鼎商行的負責人,伊於101年因母親張嘉容往生,接續母親在 中華家扶協會分會長的位置,協會要伊成立商號,所以伊就成立德鼎商行,只是用來向協會請領車馬費及油料津貼等服務費等語(見被告卷第159頁)。又572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乙案偵查時亦訊問相關從事招攬之會務人員,其中⑴蕭明詳陳述略以:伊是亮亮企業社的負責人,也是中華家扶協會的分會長,當時設立公司的時候是為了要開發票給詠鴻公司、城揚公司去請領車馬費、油料津貼,……中華家扶協會有這 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⑵王富生陳述略以:伊是 中華家扶協會胡鈴蘭(全誼企業社之負責人)分會長底下的處長,中華家扶協會在經營老人往生互助會。因為伊有幫中華家扶協會招募會員,還有辦一些公益活動,有提供勞務,所以可以請領油料津貼。印象中,中華家扶協會有規定要開立發票給詠鴻公司、城揚公司、兆逵企業社,才能請領油料津貼或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⑶中華家扶協會及 原告代表人李永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為被告,其答辯略以:伊是金詠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詠鴻公司)的負責人,伊進來中華家扶協會的時候,就有一間來達公司,伊是屬於來達公司的業務,來達公司替中華家扶協會招攬會員,所有會員都是來達公司招攬的。伊當來達公司的分會長是因為伊有301件的會員。來達公司說伊等要用公司名義跟他 們簽約,金詠鴻公司很久以前就成立了,所以伊就以金詠鴻公司名義跟來達公司簽約。後來,來達公司的角色換成詠鴻公司、城揚公司、兆逵企業社,金詠鴻公司開立發票給詠鴻等3家公司行號,交易內容為金詠鴻公司提供勞務、服務給 詠鴻等3家公司行號,所以詠鴻等3家公司給付車馬費或油料津貼給金詠鴻公司。伊進來中華家扶協會的時候大家都這樣做,所以伊就跟著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再查,兆逵企業社負責人陳孟珠於110年9月23日被告機關調查時亦陳述略以:伊於000年0月間成立兆逵企業社,是為領取中華家扶協會發放的服務費;兆逵企業社的空白發票交由中華家扶協會保管;發放會務人員之各項津貼,兆逵企業社委託協會的黃沛晴辦理,因為協會計算油料津貼都是由黃沛晴處理;兆逵企業社開立給協會的發票也是請領服務費等語(被告卷第604-612頁)。據上可知,中華家扶協會之分會長、處長、組長(員)等招攬往生互助會會員之會務人員,均知曉其等係為中華家扶協會提供勞務,領取之勞務報酬亦係中華家扶協會所支付,惟中華家扶協會內部運作模式規範,係安排由中華家扶協會及原告匯款予兆逵企業社、詠鴻公司、城揚公司等營業人發放中華家扶協會所屬會務人員津貼,而兆逵企業社等營業人則開立與領取津貼數額同金額之發票予中華家扶協會及原告,再安排由中華家扶協會分會長設立商號,以開立發票始能請領會務人員津貼酬勞之規定,由分會長所設立之商號開立發票給兆逵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進行 其等會務人員津貼酬勞之請領。 3、按個人之綜合所得類別第三類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而所謂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機關、行政法人、團體、……所給付 之薪資、……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 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第4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取具系爭進項發票之數額,與中華家扶協會支付108年3月至12月間會務人員津貼酬勞數額,經勾稽完全相符,原告並以進貨-服務費3,355,237元登載於分類帳簿乙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告分類帳1份 在卷可佐(見被告卷第915-924頁、第939頁、第1102頁)。而中華家扶協會招攬往生互助會會員之會務人員,均知曉其等係為中華家扶協會提供勞務,領取之勞務報酬亦係中華家扶協會所支付,業如前述,其等為中華家扶協會提供勞務而領取之工資、津貼、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應均屬薪資所得之類別,按上揭規定應依扣繳辦法辦理扣繳。惟中華家扶協會內部規範,竟係要求分會長設立商號,以開立發票始能請領會務人員津貼酬勞,並安排由中華家扶協會匯款予兆逵企業社等營業人發放中華家扶協會所屬會務人員津貼,而由兆逵企業社等營業人開立與領取津貼數額相同之發票予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將實質應給予會務人員之薪資改由兆逵企業社等營業人開立發票請款,包裝為承攬勞務契約之費用,而得以另行取得系爭進項發票,用以抵銷原應繳納之營業稅。故原告取具系爭進項發票,核屬無相對應購進貨物或勞務事實,堪以認定。 4、原告雖主張係將招攬會員等業務委外承攬與兆逵企業社,分會長等會務人員並不隸屬於原告或中華家扶協會,不應將會務人員等領取之津貼酬勞視為薪資所得,進而否定原告基於招攬契約取得系爭進項發票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證人即會計黃沛晴於被告談話紀錄中陳稱:伊先後任職於詠鴻公司、城揚公司,工作內容是協助發放中華家扶協會會務人員之車馬費,金額之計算係由原告代表人李永珅指示外部人員「小王」計算的,對算法不清楚;兆逵企業社也是幫協會代發油料,地址與協會相同,也是李永珅指示伊協助兆逵企業社發放中華家扶協會B區的油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2頁)。於19588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係經由詠鴻公司負責人袁 美娟招募而任職,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其他人(包含兆逵企業社負責人陳孟珠),上班地點與中華家扶協會相同;會務人員招攬互助金後會將金額送給行政人員,由渠等將互助金輸入後台電腦,後台有一個工程師「小王」會根據會務人員的層級去發放車馬費,伊每個月向工程師取得油料總表,上面會記載發放多少款項給哪些人,還會註明領取人的銀行帳號,伊僅須根據該資料填製取款條並以油料明細當成附件交付給袁美娟、李永珅等人用印,再到銀行辦理匯款或取款(若領款人沒銀行帳號);取得車馬費之人有些有開立發票、有些沒有,沒有發票的就會預扣10%所得稅,而開立發票者必 須配合發放的車馬費開立同月份相同金額之發票;兆逵企業社負責處理B區會務人員車馬費,計算方式同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108頁)。原告對黃沛晴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得於本件採為證據,經析其證述內容,兆逵企業社開立系爭進項發票向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請領之款項,恰好就是應該支付給招攬互助金之會務人員可領取之車馬費(或稱油料費),且費用之多寡與計算方式,皆是由中華家扶協會依據電腦計算而決定,甚至最後匯款到會務人員的哪一個帳戶、或者以現金方式支付,都是由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決定。換言之,並非係兆逵企業社自己算出承攬勞務之報酬後向原告請領,該企業社只是被動依據原告計算其所屬B區會務 人員招攬互助金之績效後,開立發票並代為轉支付車馬費,會務人員得領取之車馬費明細,係由原告計算、決定。且參以上開證述內容,若會務人員沒有提供發票,原告就是預扣所得稅後發給,其計算方式均相同。足見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匯款兆逵企業社再轉匯款給會務人員之金額,應係其等本應自行支付給會務人員之所得。倘兆逵企業社確實係承攬中華家扶協會之勞務,因承攬人具備高度自主性,應可以自行決定指派何人完成工作,以及對工作地點、時間、報酬有決定權,擔任業主之中華家扶協會或原告,只需要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並無權就承攬人之員工與報酬計算加以干涉,然本件不僅係由中華家扶協會計算應給付會務人員之報酬,甚至要匯款到哪一個帳戶以及如何支付,均是中華家扶協會決定,兆逵企業社並無決定權,此與吾人所認知承攬人完成工作方式大相逕庭;遑論兆逵企業社承攬本件勞務工程,依指示將承攬報酬全部匯款給會務人員等作為所得,卻未見承攬人從中可以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即兆逵企業社並無獲取任何利潤,,而依陳孟珠先前所述,兆逵企業社甚至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中華家扶協會保管,凡此皆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再查,兆逵企業社108年間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 員工僅有陳孟珠、洪美蘭2人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98、第415-426頁),由該等資料無從確認除上開2 人外,其餘中華家扶協會B區會務人員係兆逵企業社之員工 ,則渠等為中華家扶協會招攬會員互助金得領取之車馬費,也無由兆逵企業社給付之理。 6、據上所述,原告取具系爭進項發票,核屬無相對應購進貨物或勞務事實,則被告不准原告以系爭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167,439元,應 屬有據。至19588號案件與57234號案件雖係中華家扶協會相關會務人員等有關之刑事案件,經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刑事案件係調查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等,適用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其中被告陳孟珠部分係因其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犯罪事實之有無並未經實質認定,故上開2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結果,不 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實際提供勞務者,為中華家扶協會及原告之個人會務人員,渠等取得之車馬費應屬會務人員之薪資收入,應依扣繳規定辦理,原告取得系爭進項發票,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自非合法,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一:本院卷之證據 序號 證明名稱 出處頁數 1 訴願決定 35-49 2 稅籍登記查詢資料 53 3 1958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57-115 4 572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117-143 5 105年8月12日函 145 6 人民團體數位櫃檯查詢資料 233-234 7 黃沛晴之詢問筆錄 245-250 8 黃沛晴之談話紀錄 257-267 9 臺中高分院290號刑事判決 289-338 1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339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180080號函暨檢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73-398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40108388號函暨檢附之兆逵企業社108年度員工健保投保資料 413-426 附表二:被告卷之證據 序號 證據名稱 出處頁數 1 兆逵企業社108.03-12進項來源明細 1-8 2 兆逵企業社105.03-108.12銷項去路明細 9-11 3 兆逵企業社108營業稅申報 12 4 原告108.01-12進項來源明細 13-16 5 原告108.03-12營業稅申報書 18-23 6 原告108.03-12取具兆逵企業社發票統計表 24 7 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 25 8 原處分、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 34-36 9 林玉樹談話紀錄 78-84 10 謝勇毅談話紀錄 150-159 11 姚貴女油料津貼總表 173-174 12 姚貴女談話紀錄 176-182 13 城揚公司等公司、社團法人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256-278 14 芽芽養生源會館資金明細表 304-306 15 施玉妹談話紀錄 308-311 16 石振宗談話紀錄 324-335 17 金詠鴻公司發票及會計單據 339-389 18 李永珅談話紀錄 391-399 19 金詠鴻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 400-404 20 詹靜媛(林美珍)談話紀錄 454-460 21 全誼企業社資金往來明細表 461-465 22 袁美娟談話紀錄 512-522 23 簡志昌談話紀錄 546-556之12 24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單(原告、兆逵、會員)、油料津貼總表 557-585 25 兆逵企業社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586-590 26 兆逵企業社發票、匯款單、進項BLM320、銷項去路、樞紐分析表、台新銀行資金明細表 591-600 27 陳孟珠談話紀錄 602-612 28 兆逵企業社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 635-636 29 兆逵企業社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 637 30 李永珅談話紀錄 639-641 31 中華家扶協會社會福利條款(家庭贊助)、關懷會員證 664-666 32 105-108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 667-673 33 110年4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3937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函原告提供帳證、合約書、付款證明等)、110年4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3406號函及該函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674-679 34 李永珅談話紀錄 681-697 35 中華家扶協會第4屆會員代表名冊、105-107年12.31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 701-730 36 中華家扶協會章程、105年度工作報告書 731-740 37 中華家扶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代表大會開會紀錄 741-760 38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 915-925 39 系爭合約書 926-927 40 原告0000000-0000000日記帳 928-933 41 原告0000000-0000000分類帳 934-947 42 被告112年8月4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7750號函、112年2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0601121B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取得兆逵發票相關交易資料) 956-961 43 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 975-980 44 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函釋 982 45 復查決定 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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