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4號
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劉衛人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惠昕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1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二、理由:
㈠關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
㈡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
⒈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 法之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⑵查原告主張員警攔停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響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虞,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其吐氣含有酒精反應乙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112頁至1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⒉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3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1,200元(180,000元+1,2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再次說明,內容略以:「…有關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已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且鑑於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轉向進入私人用地等)時,該車輛行為仍應屬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等之情況態樣…」,足見汽機車使用方向燈並不以變換車道為限,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檢視採證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至111頁),可知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靠右停車,有道交條例第42條違規情形,應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