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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0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簡璽容簡璽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09號

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國賓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3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17分,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2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4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4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HH070793號及第68-GHH070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1至125頁)可見,訴外人車輛係沿樹王路行駛,當時天候雨,訴外人跟隨車陣往前行駛時,系爭機車由訴外人車輛後方行駛至其左側,並沿雙黃實線超越訴外人車輛,且未與訴外人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即右偏駛入同向車道內;後2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系爭機車原暫停於訴外人車輛右前方,並開啟左側方向燈,然於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機車未禮讓欲直行之訴外人車輛先行,即左偏至訴外人車輛正前方,並於通過停止線後旋煞停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致使後方之訴外人車輛亦因而緊急煞停,此時前方路面並無事故、亦無掉落物;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停車後即下車走向訴外人車輛駕駛座旁,2車暫停於道路中近20秒,致使其他車輛須由對向車道避讓2車方能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原告返回系爭機車後,即啟動系爭機車左轉至東興路,訴外人車輛則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樹王路等情。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致使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須由對向車道避讓方能通過系爭路口,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訴外人車輛一直對其鳴按喇叭,其誤以為2車發生擦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並未見2車有何擦撞之情,且原告將系爭機車煞停於車道中並下車後,亦全然未有何查看2車有無碰撞之舉動,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是訴外人車輛既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縱認訴外人有原告主張對其鳴按喇叭之舉,亦係因原告前已有違規超車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原告竟未慮及己身之違規行為,即因不滿訴外人鳴按喇叭之舉,逕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中,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另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同條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同條第4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自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一駕駛行為遭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云云,自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恐嚴重衝擊家庭生計乙節;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免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0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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