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憲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憲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HH4642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TDQ-509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3日9時13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內,認為有「自用汽車在營 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第GHH4642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惟陳述意見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舉發之違規項目有誤,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確認,認為原告行為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464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記載之「違規事項」錯誤,該事項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所稱「應填載內容」而得以更正 ,且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時,應退回 補正或不能補正時依法簽結;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與上開 道交處理細則規定有衝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道 交處理細則為另有規定之法律而應依據其規定為之,原處分卻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顯有違法而有無效事 由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5月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4127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66、71-7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將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更正有無效事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⑵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 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準。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 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 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 ,而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既與前6款並列,其瑕疵程度亦應與前6款相當,始足當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處分之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裁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查無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成為無效。原告雖指摘原處分將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更正,致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其所指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涉;且該事實之有無,屬應經證據調查 始得加以釐清、判斷及認定,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前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 (五)遑論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 裁決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 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 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 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而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依調查之 結果,認為舉法通知單載列之舉發違反法條有誤,自得基於同一事實之前提下逕行更正,原處分亦難認有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又原處分核無無效事由,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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