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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84號

原告
紀建弘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陳秋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BZA4527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普思有限公司(下稱普思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SU-35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林森路290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對普思公司製單逕行舉發。嗣普思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申請轉罰及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BZA45271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行駛至系爭路口前約70、80公尺處時,就看到有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原告有減速慢行,由於前方車輛已緩慢自該行人前方經過,而行人一直都沒有向前行走穿越馬路,貌似在路邊等人的樣子,原告才亦緩慢自其前方通行。本件行人既無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原告即便未暫停禮讓,應不構成違規。被告僅以檢舉人斷章取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原告在前揭時地遇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通行時,仍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未禮讓行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960300號函、114年5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2410100號函、民眾檢舉資料、檢舉影像截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為貫徹行人穿越路口時之優先路權,確保其人身安全,有關汽車禮讓行人之執法標準,依取締認定原則,係以行經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互間之距離在3公尺範圍內為其判斷準據。而行人穿越路口,或汽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二者均屬動態之過程,則行人是否有穿越路口之行為或主觀意圖,如有認定疑義,自應以檢舉、採證影像紀錄為其佐證,以資明確。本件審視被告所附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固可見有名行人站立於系爭路口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在系爭車輛前懸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相隔僅1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惟該採證照片僅有3張,並無動態影像紀錄可供佐參,依該3張照片所示,該名行人均係站立原處,看向檢舉人後方側,無其他具體之行為舉止,依其情狀,該行人當下究竟是否有穿越原告行向路口之意圖,自難認明確,亦有可能僅係在等人、確認周圍路名、或路況不熟正在找尋方向等。對此,既無完整之動態影像紀錄可參,本院要不能僅以3張靜態照片遽認該行人確有穿越系爭路口之意圖,依前揭法文規定與說明,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附3張照片,無法充分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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