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靜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靜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ZXVB313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廖俊爵於民國114年6月21日6時34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88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24.6公里,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開第ZXVB31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VB3134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本件違規係訴外人即實際車主個人行為;且系爭車輛係載運鐵砂,無須使用專用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之規制義務,自不得以與靠行業者間之靠行約定,而自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更何況,即使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該靠行業者實際使用支配,原告亦非不得與第三人約定得適度介入管理、選任司機之監督方式,原告自無一方面獲取靠行費用之收益,另方面卻又以簽訂契約方式,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產生之風險完全歸由靠行業者承擔,並以對靠行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政法上義務之理,原告據此起訴請求免罰云云,顯屬無據。 ⒉依舉發機關114年09月0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4697號函檢 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其外觀上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再者,所謂鐵砂是一種鐵含量高的沙子,需經過提煉始可得生鐵。是以,鐵砂實屬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自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前開交通部函文及相關前例判決之見解,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之適用,故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予以裁處,應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 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 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 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 ,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前揭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 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 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 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另裁罰基準表記載,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6萬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4697 號函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基本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至71、75至77),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 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運鐵砂,無須使用專用車輛。然依舉發機關114年9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4697號函 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的內容為砂石、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觀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系爭車輛所載之物,外觀與「土方」無異,縱認系爭車輛所載之物係原告所稱之鐵砂,然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77頁)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拖車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與土方性質無異之大量鐵砂,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本件違規係訴外人即實際車主個人行為等云。惟本件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訴外人之事宜,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況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其目的無非係慮及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加強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縱訴外人是系爭車輛實際靠行車主,然此乃原告與該訴外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仍難解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而不應裁罰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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