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簡璽容、簡璽容
- 法定代理人曾崧鈴
- 原告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6日1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4.6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 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於同年6月26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案移被告。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HH8954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駕駛人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否則即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本院卷第93、99至104頁)可見,系爭車輛沿台7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 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並逐漸左偏跨越車道線往內側車道變換,然於系爭車輛車身尚有2分之1車身仍位於外側車道時,即關閉左側方向燈,但系爭車輛車身仍繼續左偏至全部車身均進入內側車道,且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系爭車輛於車身仍有2分之1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即關閉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意,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訛。 (二)次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是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 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監理機關放任民眾濫行檢舉,實為違法濫權,並已侵犯其隱私權而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等情,自難認有據。則查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檢舉人係於114年5月12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年月6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像 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以114年10月31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140054487號函 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信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 (三)另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龜速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超車道,堵塞其他正常速度行駛之車輛,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檢舉人自己已有違規,沒有資格提出檢舉等情。 惟按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且檢舉影像如係透過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之真實影像所得,復無事證足認有偽、變造之情事,自得執檢舉影像作為舉發、裁罰之依據,是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其不得提出檢舉乙節,並無所憑。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使檢 舉人有原告主張之違規,然卻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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